管制

管制

管制,我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量刑種類。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判處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不得超過3年。主要針對罪行性質輕、危害小、人身危險性較小。管制並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適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是人身危險性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管制將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之所以規定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為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屬於剝奪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

基本信息

簡介

管制,中國對罪犯不予關押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的一種刑罰。中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量刑種類。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實行社區矯正的刑罰方法。判處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不得超過3年。

特徵

管制管制
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民眾監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方法。管制具有以下特徵:

1.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不剝奪其人身自由。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羈押在監獄、看守所等執行場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也不離開自己的家庭,不中斷與社會的正常交往。對罪犯不予關押,是管制刑與其他刑罰方法的重要區別。

2.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須在公安機關管束和民眾監督下進行勞動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現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擔任領導職務、外出經商、遷居等自由。

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謀生計,在勞動中與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也就是說,管制由原先的公安機關執行,改由地方社區矯正機構進行,即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執行。

對象

1.罪行性質輕、危害小。我國刑法分則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這些犯罪的共同特點是罪行性質不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小。

2.人身危險性較小。管制並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適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是人身危險性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管制將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管制規定為主刑的一種,由人民法院判決,公安機關執行。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但是在數罪併罰時,可以延長到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刑期的上限雖然比拘役長,但由於管制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拘役是剝奪人身自由。從性質上講,管制仍輕於拘役。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之所以規定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為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屬於剝奪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另外,對於經過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外出的罪犯,被許可外出的期間,應計入執行期,但超過許可的時間不計入執行期;對於未被批准而擅自離開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間,不得計入執行期。扣除的執行期,由縣級公安機關在其法律文書上註明,並加蓋公章,通知本人,同時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審判或批准機關。

執行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由於《社區矯正法》正在制定中,無法確定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從實踐來看,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主要是司法局。可見,管制的執行機關是司法局與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執行對於管制人員的社區矯正辦法,有賴於《社區矯正法》的出台及規定。公安機關執行管制,是指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當於這一級的公安機關,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進行教育、監督、考察、評議和改造。公安機關在執行管制時,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判決,告知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活動範圍、地域和必須遵守的有關規定,並向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有關民眾宣布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管制期限,是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等。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應把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列為重點人口依法進行管理,防止漏管失控。在監管工作中,要依靠民眾對罪犯逐個建立監督考察小組,依法對罪犯進行經常性的認罪伏法教育和監督考察。定期組織民眾對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進行評議。對於出現遷居、死亡等變動情況,應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審判機關。應當減刑的,由公安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由受理減刑建議書的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裁定。如果在管制期間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或者發現其餘罪,應由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式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聚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告執行機關批准。

根據上述規定,管制本身不包含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把剝奪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判處,其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即應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民眾宣布解除管制,並且發給本人解除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管制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為了鞏固人民民主專政政權,進行了鎮壓反革命運動。有的反革命分子歷史上有罪惡,建國後既無悔改表現,也無現行活動,其歷史罪惡尚不需逮捕判刑,人民政府便不予關押,採取政府管制與民眾監督的辦法作為懲罰,並進行一定的思想教育,使其獲得改造。這種管制辦法由各地公安機關實施,按其性質,屬於行政管制。其後,管制也適用於其他犯罪分子,1952年3月8日政務院批准的《中央節約檢查委員會關於處理貪污、浪費及官僚主義錯誤的若干規定》中,對貪污分子的刑事處分就包括“機關管制”,並規定受這一處分的留在機關中戴罪工作,在被管制期間,不敘職位,並剝奪其政治權利,但給以學習機會,保障其必要的生活供給。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已把管制規定為一種刑罰。為統一法制,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交由公安機關執行。這種管制已屬刑罰的一種。

解放區人民民主政權時期創造的新刑種。

1)指反動分子向政府登記後,將其交當地政府及民眾監督改造,每日或每周須向指定機關報告其行動,限制其自由。

2)是解放區民主政權總結經驗,適應處理、改造大批反革命分子的需要,把將某些反動或破壞分子交由民眾監督改造的做法加以制度化而定名的。

3)是發動民眾對敵專政,改造罪犯的好形式。

相關區別

拘役:短期剝奪犯罪人自由,就近實行勞動的刑罰方法。

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它具有以下特徵:

1、拘役是一種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於1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所以,拘役是我國對罪犯予以關押、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三種自由刑中最輕的一種。

2、拘役適用於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但需要短期關押改造的罪犯。

3、拘役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所謂就近執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縣、市或市轄區的公安機關設定的拘役所執行。

與其他刑罰的並罰如被告人犯兩罪分別被科以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管制刑,即選擇有期徒刑作為執行刑罰,拘役刑、管制刑、被有期徒刑吸收;如該被告人犯兩罪分別被科以拘役刑和管制刑,則選擇拘役刑作為執行刑罰,管制刑被拘役刑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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