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監督人

監護監督人是對監護人的監護活動負監督之責的自然人。

法律規定

某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德國法國等監護法有此項設定。《日本民法典》規定,監護監督人可以由對未成年人最後行使親權的人指定,在必要時也可由家庭法院選任。監護監督人的條件與監護人大致相同,但不得是監護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其職責包括:監督監護人的事務;在監護人欠缺時,從速請求家庭法院選任監護人;發生緊急情況時,實行必要處分;代表被監護人對抗監護人所為的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的行為等。至於監護監督人的責任,《德國民法典》作了與監護人相同的規定;《法國民法典》規定監護監督人在發現監護人有錯誤而不立即通知監護法官時,在監護人死亡、無力監護或放棄監護而不提議指定新監護人時,均應負個人責任。中國民法通則對此未作規定。但事實上人民法院和有關機關承擔了監護監督人職責,但其性質、特點及監護監督的職責與日本等國的規定有很大區別。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