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79號 《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24日

公告內容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79號

《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24日

條例內容

(2011年3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保障農村居民享有基本醫療服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農村居民自願參加,按照個人繳費、集體扶持、政府補助的方式籌集資金,實行門診統籌與住院統籌相結合的農村居民基本醫療保障制度。

第三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則,堅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協調機制,多渠道籌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統籌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加人代表等組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統籌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組織、協調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承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籌資和宣傳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第七條 統籌地區設立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日常運行服務、業務管理和基金會計核算等具體業務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高籌資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資源整合等措施,推進基本醫療保障城鄉統籌。

第九條 對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參加人

第十條 農村居民(含農村中小學生)以戶為單位參加戶籍所在地統籌地區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農村居民因就學等原因戶口遷出本地,現又回到原籍居住,未參加或者停止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險的,可以參加原戶籍所在地統籌地區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居住在鄉鎮的城鎮居民和其他人員,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者其他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一條 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上一個繳費期至下一個繳費期之間出生的嬰兒、退役的士兵,可以參加當年度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農村居民停止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險的,憑相應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可以參加當年度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嬰兒出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父母為其申請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自出生之日起產生的醫藥費用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償範圍。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已經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家庭其他成員仍可以按照規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已經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需要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險的,其本人應當於下一年度退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十三條 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按照規定繳費後,經辦機構應當將其登記註冊為參加人,免費發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參加人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等有效證件就醫,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第十四條 參加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規定享受醫藥費用補償;

(二)查詢、核對自己繳費以及獲得補償情況;

(三)了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與使用情況;

(四)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參加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以戶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個人費用;

(二)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政策規定和規章制度;

(三)在就醫和獲得醫藥費用補償時如實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六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縣(市、區)為單位統籌管理。鼓勵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對市轄區實行統籌。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和核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

第十七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參加人個人繳費;

(二)財政補助資金;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八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基本醫療需求相適應,以政府補助為主、參加人合理負擔的籌資動態增長機制。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籌資標準。籌資標準應當不低於本地區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三,並應當高於國家最低籌資標準,其中個人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籌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籌資標準一般每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九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每年籌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運行。參加下一年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繳費時間和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布。

財政補助資金由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落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財政補助資金,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專項轉移支付給予補助。各級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足額劃撥到統籌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

個人繳費由參加人以戶為單位,在規定的繳費時間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所委託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單位(以下統稱個人繳費收繳單位)一次性繳清,並由個人繳費收繳單位按照規定繳入統籌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

第二十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五保供養對象、重點優撫對象等醫療救助對象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全部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個人繳費由醫療救助基金全額給予資助。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未納入農村醫療救助對象範圍的其他困難人群,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結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的醫藥費用。撥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應當遵循經辦機構初審、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覆核的程式。

第二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單獨建賬、專款專用,不得用於參加人醫藥費用補償以外的任何支出,不得用於任何形式的投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

第二十三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規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預決算、會計核算、財務分析、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章 基金使用與醫療待遇

第二十四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支動態平衡機制,保障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提取風險基金,用於彌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臨時困難周轉,提取的風險基金累計不得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統籌地區實際制定。

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應當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結餘的原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當年基金結餘(含風險基金)應當不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累計結餘(含風險基金)應當不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當年基金結餘(含風險基金)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或者累計結餘(含風險基金)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的,根據基金結餘情況,對已獲得大額醫藥費用補償的參加人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再次補償。再次補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規則,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規則,制定本行政區域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意見,指導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合理確定本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各統籌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方案應當相對統一。

第二十六條 統籌地區應當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方案,明確參加人醫療待遇,並根據籌資水平和基金運行狀況及時調整補償政策。

確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範圍、補償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等,應當有利於保障基本、引導合理就醫、保障重大疾病救治,並逐步縮小門診補償與住院補償的差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最高支付限額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純收入八倍的標準確定,對重大疾病、特殊病種應當提高最高支付限額。

第二十七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基本醫療需求,制定、調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和診療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逐步建立分級醫療和雙向轉診制度,簡化轉診流程,規範轉診管理。

參加人因病情需要轉到統籌地區外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轉診,不得拖延,並告知經辦機構。

參加人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在統籌地區外或者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應當在就醫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經辦機構。

參加人在統籌地區外居住、工作的,在統籌地區的經辦機構辦理異地醫療登記後,可以在居住地約定的醫療機構就醫。

第二十九條 參加人因門診和住院發生的醫藥費用,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按照補償方案給予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藥費用不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償範圍:

(一)使用的藥品或者診療項目未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或者診療項目目錄的,但實行按病種定額付費的除外;

(二)按照規定應當由工傷或者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醫藥費用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醫藥費用的;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五)境外就醫的;

(六)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傷害發生醫藥費用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醫療需要發生醫藥費用的;

(八)國家和省規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但第三人無法確定或者無支付能力的,由經辦機構按照補償方案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償費用直接結算關係。參加人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只支付自付費用,醫藥費用中應當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償的部分,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經辦機構可以向定點醫療機構提供必要的預付金。

參加人按規定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由參加人先支付全部醫藥費用,再憑有效證明和原始票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補償手續,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結算。

第三十一條 醫藥費用的補償範圍、比例、條件和程式應當公布。醫藥費用和補償結果,除涉及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第三十二條 農村醫療救助對象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後的個人自付費用,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比例給予救助。民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運用信息手段,實行農村醫療救助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同步結算。

第五章 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按照方便就醫、布局合理、技術適宜、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自願遵守並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章制度;

(三)提供的醫療服務符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要求;

(四)醫療服務收費符合有關規定;

(五)有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以及用於結算醫藥費用的計算機設備。

定點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符合條件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納入定點醫療機構範圍。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就醫管理、補償政策、考核評價、違約責任等內容。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協定要求提供醫療服務,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執行臨床技術操作規範,開展業務培訓,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做到合理檢查和治療,合理用藥,控制醫藥費用。

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統一標識牌,設定宣傳欄和公示欄,宣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政策,公布就醫和補償流程,公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相關價格等。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與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之間的制度銜接。

衛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做好不同醫療保障關係的轉移接續工作,並為參加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經辦機構建設,保障經辦機構的基本服務條件、人員配備與其承擔的職能和業務量相適應;加強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人才培養,保障農村基層衛生人員待遇,提高農村基層衛生服務水平;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化建設,形成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之間互聯互通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財政補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資金及時足額到位,並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施監督管理;統籌安排經辦機構人員和業務經費,確保經辦機構正常運轉,具體辦法由財政、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標,通過建立考核評價制度等多種形式對有關部門、經辦機構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加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等組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中,參加人代表人數應當不低於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匯報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發現基金收支和管理中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改正建議;對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

第四十一條 審計部門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審計制度,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督促被審計單位及時整改和糾正審計中發現的問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定點醫療機構考核評價標準,實施績效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予以查處。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鄉、縣等統籌覆蓋層級公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使用情況,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參加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以偽造證明材料、使用他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就醫等手段騙取補償費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退回騙取的補償費用,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定點醫療機構明知就醫人使用他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件,仍為其提供醫療服務,致使補償費用被騙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為他人騙取補償費用提供條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以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費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退回騙取的基金費用,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經辦機構應當與其解除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協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四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協定提供醫療服務,或者進行不合理檢查、治療和用藥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經辦機構應當與其解除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協定。

第四十八條 侵占、挪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或者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用於投資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個人繳費收繳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參加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為參加人辦理登記註冊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籌集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存入財政專戶,或者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用於參加人醫藥費用補償以外的支出的;

(三)未按照規定支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費用的;

(四)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在確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監管的前提下,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經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委託經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應當簽訂委託契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財政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農村合作醫療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農村居民醫療保障制度,其建設成效被世界衛生組織讚譽為“世界上成功解決農民醫療保障問題的唯一典範”。傳統農村合作醫療的運行主要依靠農村集體經濟支持,為適應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提出要“逐步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其顯著的變化在於各級人民政府切實加大了對農民健康保障的投入,這是黨中央、國務院從統籌城鄉發展的全局出發作出的一項重大決策。2006年10月,《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加快推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2007年,黨的十七大報告進一步提出,要“全面推進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2009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到2020年,建立起比較健全的醫療保障體系。其中,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鄉醫療救助共同組成基本醫療保障體系,分別覆蓋城鎮就業人口、城鎮非就業人口、農村人口和城鄉困難人群。”2010年10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江蘇是我國農村合作醫療的主要發源地,在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發展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一直把這項惠民舉措納入農村實事工程加以推動落實。2003年,我省開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到2005年,在全國率先實現“全覆蓋”目標。近年來,我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口參加率一直保持在全國最前列。截止2010年8月底,全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參加人數為4325.97萬人,人口參加率已穩定保持在95%以上,籌資總額83.42億元,各級定點醫療機構2萬多家(含農村社區衛生服務站)。經過近八年時間的制度實踐,我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建設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制度框架和有效的運行機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全面實施,為增進廣大農民民眾的健康提供了有效保障,在全社會形成了較大的政治效應和社會效應。目前,我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已經從行政推行層面過渡到規範管理階段,迫切需要通過立法手段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保障責任等作出進一步明晰界定,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以推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現規範化、法制化運行。

二、起草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將《江蘇省農村合作醫療條例》列入我省地方性法規五年立法規劃(2008—2012),並確定為2010年立法計畫正式項目。2010年1月,省衛生廳向省人民政府報送了《江蘇省農村合作醫療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式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編辦、教育廳、公安廳、監察廳、民政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農委、人口計生委、審計廳、物價局、食品藥品監管局、省政府金融辦、江蘇保監局等16個部門、單位和13個省轄市政府的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7月和9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衛生廳赴南京、徐州、無錫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走訪基層,進一步徵求地方有關部門、基層組織、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農村民眾等各方面的意見。草案修改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多次召開相關部門和部分地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座談會,對名稱、適用範圍、管理體制、制度銜接、統籌標準等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和協調,積極聽取、充分考慮和吸納各方面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共八章五十條,分別為總則、參加人、基金籌集與管理、基金使用與醫療待遇、定點醫療機構、保障與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其主要內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參加人範圍和相關制度銜接

為規範管理,《條例(草案)》對參加人範圍、與其他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銜接、參加人登記以及參加人權利與義務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一是確定參加人範圍。《條例(草案)》規定,統籌地區的農村居民以戶為單位(含農村中小學生)參加戶籍所在地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第十條第一款)。這是國家現行政策檔案的具體要求,目的是為了避免健康狀況差的人群積極參加,健康狀況好的人群不參加所造成的逆向選擇問題,有利於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和基金安全。對於居住在鄉鎮的城鎮居民和非本籍戶口的外來常住人員、回農村居住的大學畢業生、復員退伍軍人等其他人員,《條例(草案)》明確,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者其他基本醫療保障(第十條第二款)。二是做好與其他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銜接。隨著農村人員流動的日益頻繁,特別是一些外出務工的參加人,在與用工單位建立穩定勞動關係後,需要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為了防止重複參加的情況發生,《條例(草案)》規定,按照規定已經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障的人員,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家庭其他成員仍可以按照規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已經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需要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障的,其本人應當退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第十一條)。三是明確參加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條例(草案)》規定,參加人有權按照規定享受醫藥費用補償,查詢、核對自己繳費以及獲得補償情況,了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與使用情況,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管理等(第十三條);參加人應當以戶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個人費用,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政策規定和規章制度,在就診和獲得醫藥費用補償時如實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和信息等(第十四條)。

(二)關於基金籌集與管理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是農民民眾的保命錢,籌好管好基金,對於防止農村民眾因病致貧、因病返貧,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基金籌集與管理作出規定:一是建立籌資動態增長機制。目前,我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執行的是中央人民政府主導下的非制度化調整方式,不少地區最低籌資水平與中西部地區相同。考慮到我省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的現狀,《條例(草案)》規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統籌地區實際,建立以政府補助為主、農村居民合理負擔的籌資動態增長機制。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條)。二是明確基金來源與籌集方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由參加人個人繳費、財政補助資金、農村集體經濟扶持資金、農村醫療救助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利息收入等組成(第十六條);基金每年籌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運行,其中財政補助資金由各級財政預算安排,個人繳費由參加人以戶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一次性繳清(第十七條)。三是對農村醫療救助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作出規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農村五保對象、重點優撫對象等醫療救助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由醫療救助基金全額給予資助;其他醫療救助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資助比例,由各地根據情況具體確定(第十八條)。四是嚴格基金管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縣級為單位統籌管理。鼓勵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對市轄區實行市級統籌。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和核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第十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單獨建賬、專款專用,不得用於參加人醫藥費用補償以外的任何支出(第二十一條)。

(三)關於基金使用與醫療待遇

為了充分發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使用效益,盡最大可能讓農村民眾受益,需要合理制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原則,確定補償方案,改善經辦服務,讓廣大參加人享有即時便捷的補償服務。為此,《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嚴格控制基金結餘。《條例(草案)》規定,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應當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結餘的原則,建立收支動態平衡機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累計結餘率應當不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當年基金結餘率應當不超過百分之十(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二是對補償方案的確定提出具體要求。統籌地區制定補償方案應當有利於保障基本、引導合理就醫,並逐步縮小門診補償與住院補償的差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最高支付限額以不低於當地農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純收入八倍的標準確定(第二十四條)。為努力縮小地區之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差異,《條例(草案)》規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規則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意見,指導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合理確定本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方案;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各統籌地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方案應當相對統一(第二十五條)。三是推行即時結報服務。參加人在統籌地區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應當即時結報。參加人轉診到統籌地區外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應當逐步實現即時結報(第二十六條)。此外,《條例(草案)》還對風險基金的建立與管理(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轉診流程的簡化與規範(第二十七條)、醫藥費用和補償結果公示(第三十條)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規範定點醫療機構服務行為,是維護參加人健康權益,保障其享有合理醫療服務的重要環節。《條例(草案)》從以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醫療機構定點的原則和申請條件。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方便就醫、布局合理、技術適宜、公平競爭的原則確定,醫療機構申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自願遵守並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章制度,提供符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要求的醫療服務,按照有關規定收費,建立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等(第三十一條)。二是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協定管理。經辦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管理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就診管理、補償政策、考核評價、違約責任等內容。定點醫療機構按照協定規定為參加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同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統一標識牌,公布就診和補償流程,公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相關價格等,既方便參加人就診,又便於社會監督(第三十三條)。三是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條例(草案)》規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定點醫療機構考核評價標準,實施績效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三十四條)。

(五)關於保障與監督

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必須發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管理職能,加強部門協作,同時做到公開透明運行,接受社會監督。《條例(草案)》從以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一是強化政府責任。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標,通過建立考核評價制度等多種形式對有關部門、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的行為進行監督(第三十五條)。二是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財政部門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財政補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證資金及時足額到位,並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施監督管理;統籌安排經辦機構人員和業務經費,確保經辦機構正常運轉(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以流動就業人員為重點,做好不同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之間醫療保障關係的轉移接續工作(第三十八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醫療救助制度,將農村醫療救助對象全部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農村醫療救助對象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後的個人自付費用,按照規定比例給予救助(第三十九條);審計部門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審計制度,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四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第四十一條)。三是強化社會監督。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代表等組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定期檢查、監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使用和管理情況(第三十六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鄉、縣等統籌覆蓋層級公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使用情況,接受參加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此外,《條例(草案)》還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化建設、法律責任等作出相應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章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農村居民自願參加,按照個人繳費、集體扶持、政府補助的籌資方式,實行門診統籌與住院統籌相結合的農村居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農民醫療保障制度,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的一項重要舉措,它對於緩解農民因病致貧,提高農民健康水平,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根據國家的部署,2003年7月,省政府出台了《關於在全省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意見》,之後相繼配套出台了合作醫療基金管理辦法、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基金財務及基金會計制度等十多個規範性檔案。經過幾年努力工作和積極推進,至2009年底,全省以縣為單位農民參合率達到了95%以上。但是,在新農合工作推進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如由於江蘇區域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在部分地方新農合基金籌措存在一定的困難和問題。隨著新農合基金數額的增大,如何管好用好基金的重要性就突顯出來。另外,還存在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水平有待提高等問題。這些問題需要從地方立法上予以解決。

此《條例(草案)》的起草在兩年前就啟動了。省政府十分重視,在起草過程中,組織有關部門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反覆論證修改,做了大量工作。鑒於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方立法目前在全國屬首創,我委提前介入,從去年開始就進行專題立法調研,赴兄弟省(市)及我省無錫、徐州、蘇州等地考察了解、徵求意見。今年4月和6月,先後兩次召開座談會,專門對新農合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了論證,並對法規的框架結構和重點內容聽取建議。本月,我委又專門徵求了13個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廣泛徵求意見,總體較好,比較成熟,結構比較合理,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條例(草案)》在基金籌集和監督管理等方面需要增加部分內容,有些條款也還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建議作適當修改。

一、建議進一步建立基金籌集與穩定增長的機制。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與穩定增長,是新農合健康發展的核心問題。目前,《條例(草案)》在這方面的規定顯得不夠。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近期重點實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提出要“提高基本醫療保障水平,逐步提高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籌資標準和保障水平”的要求,隨著我省經濟成長和農民收入增加,我委建議《條例(草案)》應進一步明確:加大基金籌集的力度和建立穩定增長的機制;進一步明確:政府為新農合的籌資主體,籌資資金做到逐年增長;籌資標準在農民合理負擔的前提下,增強政府在籌資中的比重。

二、建議進一步加強對新農合基金運行的管理和監督。為了加強部門協作,提升新農合監管工作的質量和效能,保證資金安全運行,維護新農合參加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加強政府的管理監督職能,維護農村合作醫療的公平性。鑒於《條例(草案)》第四條和第三十六條分別提出新農合管理委員會、新農合監督委員會,建議將兩者合併為新農合管理監督委員會。成員由相關部門和參加新農合的代表等組成。為了更好地加強監督,我委建議《條例(草案)》增加以下內容:“管理監督委員會負責對新農合基金進行監管,定期檢查基金的使用情況,聘請專業機構和人員對基金運行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使新農合基金能夠真正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三、建議合理確定參加人範圍,增加調動參加人積極性的條款。由於目前城鎮職工醫保、城鎮居民醫保、新農合三種醫療保障制度同時運行,以及流動人口的增加和不確定性,因此,建議《條例(草案)》要進一步加大對參加人員身份的界定,以避免三種醫保制度都覆蓋不到的空白點或交叉重複覆蓋。另外,根據新農合的特點和要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的第三款。

為調動農民持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積極性,建議在第四章增加一條,規定參加人的醫療補償待遇與其參加合作醫療的年限掛鈎,參加的年限越長,獲得的補償相應也越多。

四、建議大力推進新農合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加快實施全省聯網管理。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強規範管理,方便參合農民,更好地服務基層,積極推進新農合管理信息化建設顯得十分重要。我委建議《條例(草案)》增加:進一步加快建設與我省新農合實踐發展相適應、較為完備高效的省、市、縣一體化管理信息系統的內容。

此外,第二十七條關於轉診的規定過於原則,對不進行雙向轉診的是否要進行處罰難以把握;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公示制度,客群範圍有限,不利於以公開促公正,建議在公示的同時,通過網路向社會公布。法律責任部分,建議對定點醫療機構不履行職能、不提供服務或服務行為不規範的加大處罰;已經實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全覆蓋的地區,是否適合本條例?建議進一步斟酌。

同時,還建議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些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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