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金

押金

押金,是一方當事人將一定費用存放在對方處保證自己的行為不會對對方利益造成損害,如果造成損害的可以以此費用據實支付或另行賠償。在雙方法律關係不存在且無其他糾紛後,則押金應予以退還。在違約時將會被扣除。押金具有替代性,一般是在一方已為另一方遞交實質性的標的物,為保證已交付的標的物能返還,要求另一方交付相當金額的保證金,在契約不能履行時,以沒收押金作為解決契約的方式,體現保護非交付押金一方的利益。押金,實務中也稱保證金,風險抵押金等。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一定的金額作為其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履行時,返還押金或予抵扣;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款項優先受償。給付押金的人,稱出押人,一般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受領押金的人,稱受押人,他是債權人。

基本信息

法律性質

關於押金的法律性質,主要觀點有:(1)抵銷預約說。認為押金的交付意味著當事人之間成立押金預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押金與其債權相抵銷。(2)解除條件附債權說。認為押金的交付,發生了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即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所負的返還押金的債務上,附有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在所受損害的限度內押金歸於消滅的解除條件。(3)附解除條件的消費寄託說。認為押金的交付,為附解除條件的消費寄託,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附條件成就,債權人無需返還押金。(4)債權質說。認為交付押金者,對其受領人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系以該項債權設定質權,故其性質為債權質權。(5)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說。認為押金的交付,其受領人負有附停止條件的返還義務,系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受領人在自己債權受清償之前,無返還的義務。即以交付押金者將來履行債務作為受領人返還押金的停止條件,因而,他債權人不得對尚未成立的返還請求權實施強制執行,其受領人得優先受償。(註:楊興齡:《民法物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18~219頁。)

筆者認為,押金是一種物權,由於依當事人約定而創設,其實是意定擔保物權。押金的標的是貨幣,貨幣為物的一種特殊形式,押金因交付而轉移貨幣的所有權,受領押金的人享有占有支配的權利。而且,受領押金的人對與他債權人的關係上,對於押金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押金當然是一種物權。而這種物權的設定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債權的實現,故又是擔保物權。但我們無法把押金歸入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任何一種擔保形式中。首先,押金不同於定金,定金的適用範圍不受限制,而押金只適用於租賃契約等有限的契約中。定金是一種雙向擔保,定金罰則既適用於給付定金方,也適用於受領定金方,具有懲罰性;押金是一種單向擔保,只能由債務人提供,結果也只是返還或抵扣,不具懲罰性,卻又有補償性。其次,押金不同於抵押,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抵押對抵押物不轉移占有,押金不但轉移占有,而且還轉移作為押金的貨幣的所有權。最後,押金也不同於質押,質押返還的財產必須是原物,而押金,返還的卻不是原物,因此,將押金或保證金交付受領人並非成立質權(註:鄭玉波:《民法物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99頁。)。顯然,押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外的一種新的擔保形式。押金除一般擔保所具有的屬性外,還具有自己的特點:(1)要物性,即押金契約的生效,除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定外,還依賴於作為押金契約標的的貨幣的實際交付,否則,押金契約不能生效。(2)單向性,這是一種單向擔保。一是主體的單方固定性,交付押金的主體只能是債務人或受債務人委託的第三人,而受領押金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二是其法律責任的單向性,其後果也是單方面承受的,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從押金中抵扣或優先受償,而債權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卻無從在押金上追究其法律責任。(3)補償性,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從其受領的押金中優先受償,從而填補了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保證了債權人權利的實現。由於所付押金額並不大於債務人的債務,不具有任何懲罰性。(4)預防性,由於不履行債務將有失去押金的不利後果,會促使債務人積極地去履行其債務,以避免風險,這將大大地提高債務的履行率。

效力

押金作為擔保的一種形式,在社會生活中被廣泛運用於下列契約:(1)租賃契約,尤其是房屋租賃契約。然而遺憾的是,國務院1983年12月17日頒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對房屋租賃契約使用押金擔保持明確的否定態度,但全國人大通過並於95年1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其第四節“房屋租賃”中沒有對使用押金的禁止性規定,按照法律的效力層次原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即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用押金擔保。因為法律不禁止的便是合法的,這是一個合理合法的推論。(2)承包契約,在承包契約中,發包方往往要求承包方提供財產抵押或所謂的風險抵押金,這裡的風險抵押金其實就是押金。(3)旅客住店契約,在旅客住店時,店方總是要求旅客交付相當於或大於其預定期間房價的押金。(4)住院醫療契約,患者在辦理住院手續時,總被要求向院方交納一定數額的住院押金。(5)勞動契約,企業,尤其是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在與受僱人簽定勞動契約時,常常要求交付一定金額的押金。不過,按照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因此,這裡使用押金有一個是否合法的問題。不過,從其他國家如日本、德國的勞動立法來看,僱傭契約中使用押金是允許的。但台灣省的學者普遍認為,押金僅適用於租賃契約(註:吳啟賓:《論押租金》,刊於《法學叢刊》1968年第1期,第73頁。)。這樣的話,押金的範圍太狹隘。

關於押金擔保的範圍,因契約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具體來說,租賃、承包契約的擔保範圍是:(1)租金、上繳的承包利潤;(2)租賃物、承包物的返還;(3)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旅客住店契約的擔保範圍是:(1)房價;(2)退房;(3)其它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住院醫療契約的擔保範圍是:(1)住院費、醫療費;(2)退病房;(3)其它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勞動契約的擔保範圍最小,即只擔保受僱人不當履行職務時的損害賠償。

債務人一旦交付押金,押金契約即告成立並生效,對當事人雙方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

對受押人而言:

1.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出押人欠繳租金、承包利潤、醫療費用,受押人可從押金中逕行扣除抵充;不過,出押人無填補已扣押金的義務。

2.契約關係終止時,出押人返還租賃物、承包物,或者已正當履行其職務的,受押人應當返還押金,或者返還已扣除損害賠償後押金的餘額。

3.當債務人的其它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受押人就押金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4.押金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利息,歸受押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出押人而言:

1.依契約規定交付押金。固然押金交付是押金契約生效的要件,但在實務中,押金的交付往往還是主契約生效所附的一個條件。

2.押金返還請求權。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出押人不享有押金的返還請求權。當契約關係終止時,出押人依約返還了租賃物、承包物等,且並無其它不履行契約義務情形的,出押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返還押金或已扣除損害賠償後的餘額。

價值

押金,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為人民大眾所廣泛運用。因此,建立相關法律制度,規範涉及押金的經濟活動,對於維護正常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極為重要的制度價值。具體在:

1.押金能有效地保障債權的實現,降低交易費用,從而保障交易安全。

押金是一種物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自由決定在押金中抵扣,這是一種最直接、最有效的保護方法。保證,要找保證人承擔責任,除繁瑣的法律程式外,由於執行難的原因,勝訴了也未必能從保證人處拿到錢款。即便是抵押、質押等,設定權利後還需要登記,費時費錢;未登記的,輕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重則無效,得不到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即便是有效的抵押、質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還需要對抵押物進行協商處理或訴諸法院。因此,從操作程式的效果上看,保證、抵押、質押均不如押金簡便、有效。

2.押金能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的利益,起平衡器的作用。

對給付押金的契約,當事人一方往往是先為給付義務,先為給付方的期待利益的實現依賴於後為給付方的自覺履行,先為給付方(債權人)顯然承受著較大的風險。後為給付方(債務人)給付押金可以分散或降低先為給付方的風險,平衡雙方利益,其實也就是消除了債權人的後顧之憂,會促成雙方達成交易,從而加快經濟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

3.我國民間對上述契約收受押金,根深蒂固,已成習慣。

儘管如此,但從筆者了解的情況來看,民間使用押金時,無章可循,任意性太大,表現:(1)名稱混亂,叫押金、押租金、保證金、風險抵押金、風險保證金、風險質押金等,不一而足;(2)押金的內涵不確定,完全依當事人約定而任意取捨,很多契約中甚至約定出押人不履行義務時,受押人有權沒收押金,與押金作為擔保物權的補償性相衝突。押金使用得極不規範,以致押金糾紛時有發生,為避免這種混亂、無序的狀態,運用立法適時規範,頗有必要。

4.押金既然是一種物的擔保,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

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設定的物權只能是法律上有規定的,法律上未作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否則,法律將否認其效力。有鑒於此,這也迫切需要對押金在立法上加以規定,給押金一個說法。否則,押金作為物的一種擔保形式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

那么,在押金立法時,我們應注意或考慮些什麼問題呢?

第一、押金數額是否要限制。

一般說來,原債權利益大,作為擔保的押金數額也相應增大,反之,原債權利益小,押金的數額也相應減少。二者是一種正比例關係。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債權人往往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迫使債務人接受不利於自己的過大的押金數額,從而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因此,限制押金數額是公平原則的要求。至於限制的幅度多少為宜,即應占所擔保債權的多大比例?定金依法是不得超過契約總價款的20%,違約金的幅度更小,但由於押金與定金、違約金從功能上比較,後者有懲罰性,對於違約人而言,是一種額外付出;而押金卻無懲罰性,有補償性,對於債務人而言,是一種份內付出,僅是付出時間提前而已。因此,押金的數額應在所擔保的債權之下,總債權的20%之上,才具擔保價值。

第二、押金利息的歸屬。

押金交與債權人,其所有權就從債務人或第三人處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債權人對於自己所有物所生之孳息,當然也就取得所有權,故押金對於出押人而言是無所謂收取利息的。但對受押人即債權人來說,其收取的押金的數額越大,所獲得的利息也就越多。為利益所驅動,受押人有本能地擴大收取押金數額的傾向。對出押人的保護,除對押金數額予以限制外,在涉及國計民生的重大契約,可用特別法的方式規定,押金所生利息,為出押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押金返還請求權何時發生。

當契約關係終止,且無契約債務不履行情形的,出押人得請求退還押金。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出押人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另外,對於超過法定限額的押金餘額,無論何時,出押人有返還請求權,或者通知受押人予以抵充。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義務,債權人對押金優先受償後的餘額,出押人仍有返還請求權。當事人之間關於沒收押金的任何約定,都是無效的。

第四、債權讓與是否影響押金返還請求權。

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債權人由A而變成B時,出押人能否向新的債權人請求返還押金呢?筆者認為,押金系債權的擔保,債權讓與時,押金也當然移轉於新債權人或已經從買價中扣除,這是債權讓與的一項必要條款或負擔。至於實際是否移轉於新債權人B或從買價中扣除,這是原債權人A與新債權人B之間的內部關係。新債權人B以押金實際上沒有移轉於他來對抗出押人的退還請求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除非債務人同意或者三方另有特別約定,新債權人B必須承受返還押金的義務。

主要事件

2018年3月15日,央視315晚會報導,消費者反映向商家申請退還押金,而酷騎腳踏車押金遲遲不退還的問題。

據了解,酷騎腳踏車押金不退被投訴21萬次。2017年9月,酷騎腳踏車押金難退就開始爆出,許多消費者發現之前能順利退回賬戶的298元押金被凍結,隨後是押金被清零。仍有大量用戶反映押金無法退還。2017年11月份,酷騎公司停止北京公司現場退款,然後公布三部退款電話,但電話很難打通。

2017年12月12日,中消協向酷騎公司發出公開信,要求酷騎公司相關責任人主動與中消協或有關部門聯繫並說明情況,主動配合有關部門調查取證,依法承擔企業及個人應負法律責任,主動回應消費者關切和公眾質疑,並向消費者公開道歉。但酷騎公司及其主要負責人仍不露面、不聯繫、不回應。為避免消費者遭受更大損失,中消協已於2017年12月份向公安機關舉報,申請立案偵查。

2018年3月,酷騎腳踏車的押金遲遲不能退還的問題仍沒有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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