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制度,是民事訴訟、仲裁、公證、調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當人民法院、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做出終局裁判,或者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的效力,而一方當事人拒絕按照法律文書所載明的義務主動履行時,另一當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通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使國家法律所保護的權利人的權利實現,義務人的義務得以履行。因此,強制執行制度對依法治國,維護社會的穩定,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良性循環起著重要的作用。

基本信息

簡介

強制執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式,運用強制力量,根據執行文書的規定,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權利得以實現。強制執行的執行文書包括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以及依法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它們一經確定,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果拒不履行,權利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申請人。申請人往往是勝訴的原告;也可能是提起反訴勝訴的被告。執行程式是民事訴訟程式的最後階段,執行完畢,就結束了整個訴訟程式。

執行程式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漫畫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章的規定,中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幾種:
一、查詢、凍結、劃撥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
查詢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調查詢問或審查追問有關被申請人存款情況的活動。
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訴訟保全或強制執行時,對被申請執行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單位的存款所採取的不準其提取或轉移的一種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凍結措施時,不得凍結被申請執行人銀行賬戶內國家指明用途的專項資金。但被申請執行人用這些名義隱蔽資金逃避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
凍結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的最長期限為六個月,需要繼續凍結的,應在凍結到期前向銀行、信用合作社等辦理凍結手續,否則,逾期不辦理,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劃撥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單位,將作為被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申請執行人的賬戶內的執行措施。劃撥存款可以在凍結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不經凍結而直接劃撥。
人民法院採取查詢、凍結、劃撥措施時,可直接向銀行營業所、儲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無需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請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凍結和劃撥存款,不需經當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轉辦手續。當地銀行、信用合作社必須協助辦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貸款或貸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絕和搪塞。拒絕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在執行實踐中,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經常使用的一種執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緊密相聯的兩個執行措施,扣留是臨時性措施,是將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暫扣下,仍留在原來的單位,不準其動用和轉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如超過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該項收入交付申請執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查封是一種臨時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的有關財產貼上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轉移和處理的執行措施。
拍賣是人民法院以公開的形式、競爭的方式,按最高的價格當場成交,出售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
變賣是指強制出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執行中需要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的,變賣前,應就價格問題徵求物價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變賣的價格應當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財產所得的金錢,應及時交付申請執行人,並結束執行程式。
四、搜查被申請執行人隱匿的財產
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被申請執行人不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且還將財產轉移起來,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實的財產狀況。針對這些情況,《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發現有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封、扣押。如果來不及製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後在48小時內補辦。
五、強制被申請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單據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應由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一方當事人交付財物或者票證的,執行人員應在做好被申請執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場所,由被申請執行人將法律文書交付的財物或票證應當直接交付申請執行人簽收。被申請執行人不願當面交付的,也可以將應付的財物或票證先交給執行人員,由執行人員轉交。對當事人以外的公民個人持有該項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交出。經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強制執行並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規定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建議,給予其紀律處分。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應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有關單位轉交。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因其過失被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責令持有人賠償。拒不賠償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請執行財物的實際價值或者票據的實有價值裁定強制執行。
六、強制被申請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強制搬遷被申請執行人在房屋內或特定土地上的財物,騰出房屋或土地,交給申請執行人的一種執行措施。
七、強制執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這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強制被申請執行人完成指定的行為。
八、強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被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是交付金錢,在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交付金錢的同時,對他拖延履行義務期間的債務利息,要在原有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從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交付日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直至其履行義務之日止。另一種情況是指被申請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因為拖延履行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故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金的數額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另行決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發出的執行通知,除責令被申請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交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在這兩種措施中,既有給申請執行人補償損失的部分,也有對被申請執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強制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有關財產權證照”是指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和商標證書、車輛執照等不動產或特定動產的財產權憑證。在執行過程中,有些財產被執行後改變了權利人,只有辦理了財產權證的轉移手續才算徹底完成執行任務。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在辦理這些證照轉移手續時,需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說明具體要求,通知有關單位協助辦理,有關單位有協助辦理的義務。

效力

強制執行效力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再經過訴訟程式。
《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第10項規定:"(公證機構)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不僅有利於迅速解決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問題,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而且可以避免因訴訟、仲裁帶來的時間上的浪費和人力、物力的損耗。這是規範和及時調整社會經濟行為的有利措施。
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是法律賦予公證機構的特殊職能,是法律強制性在公證活動中的體現,對充分發揮公證職能,規範和及時調整民事、經濟活動,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歷史發展

在古代社會,個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多用自己的力量予以保護,稱自力救濟。後來,統治階級為了維護自身利益,穩定社會秩序,開始運用國家權力,保護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的個人權益,這就是所謂公力救濟。公力救濟以後逐漸發展為強制執行。各國立法都有對於強制執行的規定。聯邦德國把強制執行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成為它的有機組成部分。奧地利規定了單獨的強制執行法。日本原來《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強制執行一篇,1979年把強制執行篇與《拍賣法》合併,成為獨立的《民事執行法》。關於執行機關,各國情況亦不相同,有的國家有獨立的執行機關,與法院分開,獨立執行職務。有的國家沒有獨立的執行機關,辦理執行事項的人員,受法官、書記官的指揮。有的國家根據不同情況而定,不動產的執行須受法院命令;動產的執行得由獨立的執行機關辦理。
中國封建社會長期以來,行政長官掌握司法權,兼管裁判和執行;而且對民事執行多採用刑事手段。清朝光緒年間頒布《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始有執行程式的規定。中華民國時期頒布過單獨的強制執行法,在地方法院設執行處,辦理執行案件。

中國法規

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人民革命政權的有關法規,即已規定了強制執行,如1944年公布的《蘇中區處理訴訟案件暫行辦法》規定:“民事訴訟案件之執行,由司法機關命令鄉(鎮)政府執行之。執行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詳報備查”(第6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最高審判機關根據實踐經驗和工作需要,制定、施行過一些有關民事訴訟的規範性檔案,包括強制執行程式,以保障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鑒於強制執行是保證實現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的重要手段,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維護革命法制具有重大意義,1982年 3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設定專編,比較完整地規定了強制執行的組織、原則和程式。根據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組織或執行員,在院長領導下,負責執行本法院對第一審民事案件所作的判決和裁定。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原則上也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員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第 161條)。如果採取重大執行措施,應當有司法警察參加,以維護執行秩序,保證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第163條,見執行措施)。
如果被申請執行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在外地、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員又不便前往執行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函後15日內開始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第165條)。
如果其他單位和個人持有被申請執行的財產、而由人民法院書面通知協助執行的,都有義務按通知的規定執行。凡是無故推託、拒絕或者妨礙執行,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要負法律責任(第164、174~178條)。

中國強制執行制度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一、強制執行制度存在的問題
強制執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執行根據,運用國家強制力,依照法定程式,迫使被申請執行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定權利的一種司法制度,是中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始終存在著強制執行難的一對矛盾,即一方面法院的判決不能被當事人自覺履行,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數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執行案件得不到執行,強制執行無法實現。這一矛盾由小變大,逐步激化,給整個的司法活動帶來了消極的影響,使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不同上呈現疲軟,在一些地方甚至癱瘓的狀態;同時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強制執行工作難的問題具體問題如下:

(一)強制執行案件久拖不決。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而某些法院的執行人員往往以各種藉口或製造託詞,如過分強調執行義務人的經濟困難,以法律規定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中的生活必須費用等為由,消極地不予執行或拖延執行。

(二)隱匿、轉移財產。

被執行人在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已經將財產隱匿,轉移或變賣,或者被執行人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躲藏起來,或者搞所謂的假破產,致使強制執行無法進行。

(三)暴力阻撓執行。

在法院進行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以暴力阻撓執行員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如威脅、圍攻甚至毆打執行人員,使強制執行難以進行。

(四)消極對待委託執行。

在各種執行難的案件中,委託執行可以算作是最為典型的一種,由於執行的是外地法院委託的案件,以是針對本地當事人的財產,因此,法院往往從本地的利益出發,以人手少、困難多、或者判決書有錯誤為由不予執行或拖延執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終結執行,造成委託執行的成功率極低。

(五)拒不協助執行。

協助執行是指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內容的一種方式。由於協助執行往往需要諸如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單位及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公民個人的協助,所以常常成為執行難的因素,如有的銀行給法院出具假的查詢資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計地阻撓法院進行查詢、凍結,也有的單位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轉移財產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

二、強制執行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

強制執行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中國的強制執行立法不完善。

由於現行的強制執行程式包容在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法對執行程式僅規定了30個條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導致規定過於原則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導致強制執行制度的不完備和執行中的無法可依。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可以採取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等措施,但如果當事人隱匿、轉移或者揮霍了作為執行標的錢款或財產,人民法院則無能為力。同時,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但如果上述單位拒絕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則束手無策。再如,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式中規定有執行異議制度,即:“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這一規定僅僅是針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所設立的制度,而對於實踐中出現的案外人對程式問題提出異議的情形卻沒有規定。與此相仿,代執行制度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條中作了規定,即“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然而,對這一規定如何操作,如代執行是否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關於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對代執行能否擴展為再代執行,即對第三人的債務人進行代執行?以及代執行的管轄法院,代執行後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統的明確的規定。

(二)執行制度的不健全。

中國各級人民法院沒有統一完備的統一執行機構,雖然現在中國法院都設立了執行局,但部分法院都流於形式,還是原來的人馬不變,只是換了塊牌子,因此在某些地方名義上的審執分立,實質上仍然是審執合一,這種情況必然導致對強制執行工作沒有統一的操作規程,法院內部各職能部門職責不清、執行不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人民法院規定”。因此,在現行的體制中,人民法院的職能庭全部是或者絕大部分是各類審判庭,雖然現在中國法院都要求設立執行局,而所設立的執行局只有一個或幾個執行員,有事情時由審判庭代行執行局和執行員的職責。

(三)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較低。

在設有執行機構的法院,儘管其執行庭或執行局等在名義上與審判庭平行,但是實際上,其法律地位遠遠低於審判庭,“重審輕執”這一傳統觀念根深蒂固。這必然導致執行不力,執行難也在所難免。

(四)執行人員素質參差不齊。

有些執行人員法律意識談薄,執行工作中崇尚拜金主義,地方保護主義等。

當然、被執行人的法律意識不強、法學界對民事強制執行問題的理論與實踐研究缺乏等,也是重要原因。

三、強制執行制度的對策。

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從理論上和實踐中一直在探討強制執行的法律問題,1987年中國法院工作會議,已首次對執行難的問題進行了專門討論各方面都在尋求解決執行難和執行亂的對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繼制定了有關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問題的規定,執行工作實施細則或執行工作條例等。這些都為改革和完善中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做出了有益的貢獻。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制定單獨的強制執行法。

世界各國,不管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有強制執行民事判決的法律,只是名稱不盡相同,立法體例有所差異而已。一般來說,民事強制執行程式或者在民事訴訟之中,或者單獨立法。英國在1884年就制定有《執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廢除了原有的強制執行條例,在全面修改原有強制執行制度的基礎上,將原來的第六編“強制執行程式”與拍賣法合併,制定了單獨的《民事執行法》,奧地利在《民事訴訟法》之外,也單獨制定有《強制執行法》,另外,比利時及中國的台灣地區也如此。中國是將執行程式規定在民事訴訟之中,作為獨立的一編。但是,不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看,中國單獨的民事強制執行法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而且也是民事強制執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一步,有極大的緊迫性。

1、從理論上看,所有法定的執行都需要強制執行法作保證。首先,雖然民事訴訟程式與強制執行程式具有一定的聯繫,民事訴訟往往成為強制執行的前提,強制執行也往往是民事訴訟結果的延續和保障,但兩者畢竟反映出不同的法律性質。民事訴訟程式是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將雙方當事人已扭曲的權利義務關係重新確定的程式,故它是一種糾紛解決程式;而強制執行程式則是法院行使司法執行權,通過採取強制措施,強制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當事人權利的程式,因此,它是一種權利實現程式。其次,由於包括在強制執行程式中的執行根據,不僅有民事判決書、裁定書、還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的財產部分,以及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公證債權書、支付今等,因此,強制執行程式並不僅僅是對法院民事判決的執行程式和民事訴訟的保障程式,而是對所有法定的執行根據的執行程式和包括民事糾紛、仲裁、公證、支付今、破產等在內的程式法的保障程式。

2、從司法實踐上看,急需操作性的強制執行法來約束當事人的行為。日前,案件的執行率低,執行難的問題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強制執行法律規範的不健全,當事人可以有機會鑽法律的空子,通過一切非法手段逃避執行;而執行機構往往由於沒有明確有可適用的法律依據,無法採取有效的措施,最終導致案件無法執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經濟活動受到干擾。因此,日益增長的執行案件,日益嚴峻的執行難的問題,急需要明確、具體,且有可操作性的強制執行法來約束的規範當事人和執行機構,執行人員的行為與活動,從而保障強制執行工作的有序進行。

3、從立法上看,制定單獨的強制執行法才能保證所有法律確認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首先,中國民事訴訟法對強制執行程式的規定,為人民法院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一方面由於強調執行程式規定的民事訴訟之中,使現行的執行程式過於原則化;另一方面,日益拓寬的民事、經濟活動也使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範圍不斷擴展,現行的立法體系和內容已顯現出強制執行措施不力,強制執行制度不完備弊端。制定單獨的強制執行法,是改變強制執行立法滯後克服執行難的關鍵,可以完善各項強制執行制度,加強各種強制執行措施,使強制執行有法可依。其次,中國先後頒布的《民法通則》、《繼承法》、《企業破產法》、《仲裁法》、《契約法》等為制定單獨的強制執行法奠定了基礎,使其不應從屬於民事訴訟法,而應成為保障所有法律確認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強制執行法。

(二)完善執行體制、健全執行機構。

完善的執行體制,健全的執行機構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保證,也是改革和完善強制執行制度的重要環節。

強制執行從體制上說,首先應進一步明確和實施“審執分離”制度,嚴格區分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並將審判職能和執行職能作為同等重要的司法職能來看待;其次,各級人民法院應該將執行機構作為自己不可缺少的職能機構,建立、健全執行機構。

(三)提高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和執行員的素質。

在各級人法院設立執行機構的基礎上,成立執行局。執行局從能別上與審判庭平行,但由於其不僅是民事判決的執行機構,也是所有法定執行根據的執行機構,因此,具有獨立於審判庭的法律地位。執行員應與審判員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即應充分肯定執行員是人民法院的基本組成人中員,執行員同審判員一樣屬於法官的序列,執行員應具有單獨的職稱評定系列等等。同時,在具體強制執行的過程中,建立執行的合議制、獨任制以及主執行官制,代替由任意執行員進行執行的體制。

在建立、健全執行機構之後,由於強制執行的具體過程是由執行員來進行的,因此,執行員的素質高低直接影響著強制執行程式的運行是否合法和高效。執行難的原因之一即某些執行員的素質是一個必備條件,所以,應加強對執行員的管理和培訓,使執行機構擁有一支文化程式高、業務能力強、公正廉潔、綜合素質好的精幹的執行員隊伍。

(四)加強對強制執行制度的理論研究。

理論是實踐的基礎,加強對強制執行制度的理論研究,對強制執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將起到先行作用。對強制執行制度的理論研究,首先應該從強制執行的具體制度入手,如執行管理制度、執行異議制度、執行擔保制度、委託執行和協助執行制度以及執行和解和執行迴轉制度等。通過具體制度的研究來完善整個強制執行制度。其次,應加強強制執行措施的研究,如強制執行措施和種類研究,強制執行措施適用條件和適用範圍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為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已成為普遍關注的問題。傳統觀念認為,強制執行措施不能擴展到人身,中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已有規定;也有人認為以人身為執行對象是現代強制執行制度的必然,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和中國台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已有對人身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先例;還有學者在贊同人身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的基礎上,認為應通過強制執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債務,而反對將人身作為直接的執行對象。第三,應加強對強制執行程式的研究,包括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條件和具體程式,審判庭移送執行和具體程式;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和解程式等。最後應從總體上研究和設計完善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執行制度。

實踐是理論的深化,加強對強制執行實踐中具體問題的探討,有助於強制執行理論的進一步完善。因此,應隨時發現、分析、總結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一方面使理論不脫離實際,通過實踐完善理論;另一方面,用理論指導實踐,並尋求解決的對策。

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應以法律文書為根據。法律規定下列法律文書具有執行效力:①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②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③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文書;④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公證文書(第161條、167條、168條);⑤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這些法律文書必須發生法律效力,沒有生效的不能作為執行的根據;法律文書還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如果只是確認或者變更法律關係的,則無需執行。

法定期限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必須遵守法定的期限,方為有效,如果超過期限,就喪失了申請執行的權利。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1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6個月。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後1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後1日起計算(第169條)。

清償順序

強制執行被申請人財產所得的現金,應及時清償債務。如果有多數申請人時,則由人民法院執行員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分配,而不採取平均分配的辦法。其順序是:首先償還所欠申請人的工資和生活費;其次償還所欠國家的稅款;再次償還所欠國家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貸款;然後償還其他債務。先滿足上一順序申請人的債權,再滿足下一順序申請人的債權。如果在同一清償順序內尚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則依各人債權數額的多少,按比例分配(第180條)。

間接執行

在外國和舊中國的強制執行中,還有間接執行,即對債務人的人身加以強制──羈押、監禁,使其感到痛苦,從而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義務。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也頒布過《管收條例》,對不履行義務的人加以管收,剝奪其人身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司法實踐,都不允許對被申請人的人身採取強制措施。作為民事執行的手段,被申請人拒不自動履行執行文書規定的義務時,人民法院只能強制執行他的財產,或者強制他為一定行為。只有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申請人以暴力進行反抗,妨礙執行員執行職務時,才可以依法對他的人身採取強制措施,予以拘留;如果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這種強制措施,並不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手段。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