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執行

委託執行

委託執行是指因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外地法院管轄範圍內,而由立案法院委託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的一項制度。民訴法規定委託執行,目的是為了降低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率。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委託執行成了執行工作的“頑疾”。受託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法院的指令執行請求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指令受託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法院。在直接執行的情況下,法院的執行人員(有時需要當事人的陪同)到外地執行,這樣勢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方面地浪費,而委託執行則有利於節約資金等。

概念

執行現場執行現場

是指債務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制度。

要求

在委託執行中,委託法院應當向受委託法院出具委託函並附有生效的法律文書副本。委託函應當提出明確的執行要求。在接到委託函後,委託執行開始並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執行現場執行現場

1.受託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函後,無權對委託執行的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執行中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委託人民法院反映。

2.受託法院應當嚴格按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和委託法院的要求執行。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期限和方式需要變更的,應當徵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並將變更情況及時告知委託法院。

3.受託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託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4.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受託法院應當函告委託法院,由委託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5.受託法院在收到函件後,必須在l5日內開始執行。執行完畢以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法院;在30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法院。

6.受託法院自收到函件之日起l5日內不執行的,委託法院可以請求受託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託法院執行。受託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法院的指令執行請求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指令受託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法院。受託法院在接到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書面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將執行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法院,並告知委託法院。

優勢

委託執行是法律規定的一項重要執行制度和執行方式,就其制度設計而言,是當今世界民事執行的發展趨勢,同時具有三大優勢:

執行現場執行現場

委託執行案件為何積案多

第一、有利於直接暴露並有效約束來自法院系統內的干擾和影響。在直接執行模式下,執行法院與當地法院是難以確立起基於法定程式而產生的協助關係。當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後卻可能設定障礙。而委託執行模式的優點就是把種種處於隱性狀態的地方保護主義統統暴露在外,在這種情況下,地方保護主義必定有所收斂。 第二、有利於排除來自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和影響。在外地執行,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情況,執行人員往往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時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執行最終只能無功而返。而委託當地法院執行,便於主動向執行地黨委、人大匯報工作安排和具體方案,及時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報情況,督促相關部門依法辦案,瓦解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保證案件執行順利進行。

第三、有利於節約成本。在直接執行的情況下,法院的執行人員(有時需要當事人的陪同)到外地執行,這樣勢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方面地浪費,而委託執行則有利於節約資金等。

條件

委託法院具有案件的執行管轄權

執行現場執行現場

人民法院只有對屬於自己主管和管轄的執行案件才能在受理執行申請或接受執行移送後依照法律規定委託

外地法院執行。申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如果已經受理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執行案件的,應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執行,不是委託其他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不在管轄法院轄區內

執行案件需要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或強制執行義務人的財產,但是,由於訴訟管轄和執行管轄標準不同,有可能產生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不在執行管轄法院轄區內的情況,人民法院執行這類案件時就需要跨越自己的轄區,造成諸多不便,但是如果由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可能會更為有利。如若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在執行管轄法院所在地,委託執行既無便利也無必要。

受委託法院是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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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人民法院只有對自己轄區內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的財產才擁有司法管轄權,對與自己轄區無關的訴訟

當事人和爭議的財產不能行使司法管轄權,因而委託執行只能委託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所在的當地人民法院。

確有委託執行的必要

對被執行人或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管轄法院可以委託外地法院執行,也可以自己直接派員執行。在什麼情況下委託外地法院執行,什麼情況下直接執行,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管轄法院在審判階段就已經辦理了財產查封、扣押手續的一般直接去執行,而不必委託執行。其次,有無必要委託外地法院執行由委託法院決定,並以委託執行能更便利、更迅速地執行案件為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規範委託執行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託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後可以異地執行。
第二條案件委託執行後,受託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託法院應當在收到受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作委託結案處理。
委託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託法院不作為委託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條委託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託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託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現役軍人或者軍事單位的,可以委託對其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託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四條委託執行案件應當由委託法院直接向受託法院辦理委託手續,並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託應當以機要形式送達委託事項的相關手續,不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條案件委託執行時,委託法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託執行函;
(二)申請執行書和委託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有關案件情況的材料或者說明,包括本轄區無財產的調查材料、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等;
(五)申請執行人地址、聯繫電話;
(六)被執行人身份證件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地址、聯繫電話;
(七)委託法院執行員和聯繫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條委託執行時,委託法院應當將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的異地財產,一併移交受託法院處理,並在委託執行函中說明。
委託執行後,委託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已經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視為受託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託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持委託執行函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續凍時,仍為原委託法院的查封凍結順序。
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託法院時不足1個月的,委託法院應當先行續封或者續凍,再移交受託法院。
第七條受託法院收到委託執行函後,應當在7日內予以立案,並及時將立案通知書通過委託法院送達申請執行人,同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繫電話等書面告知委託法院。
委託法院收到上述通知書後,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託執行,並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與受託法院聯繫執行相關事宜。
第八條受託法院如發現委託執行的手續、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託法院補辦。委託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辦事項,在上述期限內未完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委託法院既不補辦又不說明原因的,視為撤回委託,受託法院可以將委託材料退回委託法院。
第九條受託法院退回委託的,應當層報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後,受託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委託手續和案卷材料退回委託法院,並作出書面說明。
委託執行案件退回後,受託法院已立案的,應當作銷案處理。委託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後可以再行委託。確因委託不當被退回的,委託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託並恢復案件執行,報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委託法院在案件委託執行後又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受託法院。受託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受託法院轄區外另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一般不再行委託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行委託的,應當按照委託執行案件的程式辦理,並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一條受託法院未能在6個月內將受託案件執結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受託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託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第十二條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案件時,應當持有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異地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處分性執行措施的除外。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轄區內委託執行和異地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一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託和受託執行案件;
(二)指導、檢查、監督本轄區內的受託案件的執行情況;
(三)協調本轄區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的委託和受託執行爭議案件;
(四)承辦需異地執行的有關案件的審批事項;
(五)對下級法院報送的有關委託和受託執行案件中的相關問題提出指導性處理意見;
(六)辦理其他涉及委託執行工作的事項。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的異地是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區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委託執行,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五條本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有關委託執行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

法律術語(2)

管理學是系統研究管理活動的基本規律和一般方法的科學。管理學是適應現代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產生的,它的目的是:研究在現有的條件下,如何通過合理的組織和配置人、財、物等因素,提高生產力的水平。管理學是一門綜合性的交叉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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