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契約義務

先契約義務

先契約義務又稱“前契約義務”或“先契約義務”,是指在要約生效後契約生效前的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的告知、協力、保護、保密等的契約附隨義務。先契約義務具有法律確定性、強制遵守性。締約過失容易造成兩種後果:一是因締約人的過失導致契約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對人因此而受到損害,這主要是指假借訂立契約惡意磋商的情況;二是因締約人的過失導致契約雖然成立了,但屬無效契約或應被撤銷的契約,從而使相對人受到損害。

淵源

古典契約法理論認為,只有在契約生效後,當事人才負有契約義務。然而現實生活中,許多糾紛發生在契約訂立過程中,而此時契約未生效,依照古典契約法理論締約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也違背法律的正義、公平理念,基於此開始了對先契約義務理論的研究。最早對該理論進行系統、深刻、周密研究的當屬德國法學家耶林,其在1861年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中指出:契約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不能成立時,有過失的一方是否應當就他方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而遭受損失負賠償責任?對此耶林認為:“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在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信賴而發生的損害”,耶林學說的貢獻之一在於將當事人因締約行為而產生的關係歸結為一種類似契約的信賴關係。締約上的過失破壞了這種信賴關係,法律應保護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此後,各國對先契約義務理論的研究都是沿著耶林這一思路進行的。隨著實踐的發展,該理論不斷得以完善。

解釋

法庭 法庭

契約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契約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契約關係作為一種當事人之間的特殊結合關係,不是一蹴而就的。契約的訂立需要有一個逐漸發展的過程:要約人發出要約,承諾人做出承諾。要約和承諾的過程中,契約當事人之間必然有一個接觸磋商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隨著當事人之間信用關係的增強,先契約義務逐漸產生。這種義務如果在當事人的心中不成為義務,當事人任由自己的意志率性而為,不考慮相對方,則可能要有悖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

比如在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明知標的物在出賣人要約的條件下自己不會買受,卻仍然出於惡意,一再以種種理由與方式與出賣人磋商,最終契約不成立,卻導致出賣人不能及時出賣標的物,間接蒙受損失。又如出賣人為使買受人更充分詳實了解標的物,可能要介紹一些有關標的物的數據資料、生產工藝等商業秘密,這時如果買受人不遵守先契約義務的規定,就可能會使出賣人權益受損。因此,契約法從法律角度強制契約當事人必須遵守先契約義務,對因一方過錯而遭受損害的相對方,賦予其依法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從而確保了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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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契約義務包括主觀義務和客觀義務兩個方面。主觀義務是指在訂立契約的過程中,契約成立之前,締約人必須始終以誠實信用的心態積極接觸磋商,最終目的是為了促成契約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當競爭、刺探商業秘密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意圖惡意磋商。例如,在要約人發出的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後,受要約人須對要約的條件及時做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主觀上應該是本方要么及時通知要約人接受要約或者拒絕要約,要么在承諾期限內不做出承諾。如果受要約人違背這項義務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客觀義務是指締約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客觀上必須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具體指締約人在訂立契約過程,必須負有提供與訂立契約有關的真實情況,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保守在訂立契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時通知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項,與締約相對人互相協作,共同促進契約的及時合法成立等義務。先契約義務具有法律確定性、強制遵守性。法律確定性指先契約義務的涵蓋內容由契約法明確規定,具體體現在契約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中。

強制遵守性是指對於先契約義務,法律強制契約當事人必須遵守,否則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違反先契約義務的民事責任。該民事責任又叫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契約義務,造成締約相對人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締約過失容易造成兩種後果:一是因締約人的過失導致契約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對人因此而受到損害,這主要是指假借訂立契約惡意磋商的情況;二是因締約人的過失導致契約雖然成立了,但屬無效契約或應被撤銷的契約,從而使相對人受到損害。無論是哪種後果,都要在締約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

規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契約是否成立,不得

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內容

協力義務

即締約雙方共同盡力促成契約締結成功的義務。“在契約締約過程中會出現很多導致契約最終不能成立的情況。如發現新的夥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斷的修改協定會導致契約的締結無限期的拖延,要求對方出讓某些利益或使對方承擔更多的債務等。若當事人一方無力或無意締約的情況下,惡意談判或惡意終止談判損害對方的利益並且該行為有證據證明的,這就違反了協力義務。

告知義務

即情報提供義務,其包括:不向對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義務,這是告知義務最基本的解釋。如不欺詐的義務,不作錯誤陳述的義務等。契約訂立之前重要事項的告知義務。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主要指產品製造人應在其產品上附使用說明書或向購買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義務。即對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義務。對於某些特殊的契約,如保險契約、公司認股契約、廣告推廣式買賣契約等,其中的一方當事人,必須負責詳細陳述各種與契約的有關的情況的正面義務。

保護義務

即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善盡必要的注意義務,相互促進,保護對方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同時,不得濫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脅迫對方,對對方施加不當影響或利用對方和無經驗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當利益。即近幾年在我國法院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類似消費者在商場內行走或乘坐電梯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日漸增多。如果不在締約過失責任中規定保護義務,而要用侵權責任的規定,就會在舉證責任方面存在困難,不利於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契約義務的立法。

保密義務

即對締約談判過程中知悉的對方的個人身份、財產狀況、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於締約過程中“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相互接觸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一種特殊信賴關係”。因此,了解了對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況。按照誠信原則,不得泄露和不正當使用,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誠信原則為依據的先契約義務,遠不止以上幾種。在具體實踐中,基於誠信原則的彈性,還有更多的具體義務。如照顧、忠實義務等。因此必須深刻認識誠信原則並用其衡量才能保證法律的公正。

法律術語(2)

管理學是系統研究管理活動的基本規律和一般方法的科學。管理學是適應現代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產生的,它的目的是:研究在現有的條件下,如何通過合理的組織和配置人、財、物等因素,提高生產力的水平。管理學是一門綜合性的交叉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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