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壇憲草(1913)

國土及其區劃,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圉,增進社會福利,擁護人道尊嚴,制茲憲法,宣布全國,永矢鹹遵,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 體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主 權

第二條 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章 國 土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國土及其區劃,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四章 國 民

第四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勻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尋。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自由權,除本章規定外,凡無背於憲政原則者,皆承認之。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

第五章 國 權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之國權,屬於國家事項,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之;屬於地方事項,

依本憲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規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

三 國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監獄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幣制及國立銀行;

八 關稅,鹽稅,印花稅,菸酒稅其它消費稅,及全國稅率應行劃一之租稅;

九 郵政,電報,及航空;

十 國有鐵道及國道;

十一 國有財產;

十二 國債;

十三 專賣及特許;

十四 國家文武官吏之銓試,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五 其它依本憲法所定屬於國家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或令地方執行之:

一 農,工,礦業及森林;

二 學制;

三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漁業;

五 兩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則;

七 公用徵收;

八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九 移民及墾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衛生;

十二 救恤及遊民管理;

十三 有關文化及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本條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國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權。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令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賦,契稅,及其它省稅;

六 省債;

七 省銀行;

八 省警察及保全事項;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 下級自治;

十一 其它依國家法律賦予事項。

前項所定之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共同辦理。其經費不足時,經國會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性質關係國家者,屬之國家,關係各省者,屬之各省;遇有爭議,由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於各省課稅之種類及其徵收方法,為免下列諸弊,或因維持公共利

益之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國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課稅;

三 對於公共道路或其它交通設施之利用,課以過重或障礙交通之規費;

四 各省及各地方間,因保護其產物,對於輸入商品,為不利益之課稅;

五 各省及各地方間,物品通過之課稅。

第二十八條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省法律與國家法律發生牴觸之疑義時,由最高法院解釋之。

前項解釋之規定,於省自治法牴觸國家法律時得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國家預算不敷,或因財政緊急處分,經國會議決,得比較各省歲收額數,用累進法分配其負擔。

第三十條 財力不足或遇非常事變之地方,經國會議決,得由國庫補助之。

第三十一條 省與省爭議事件,由參議院裁決之。

第三十二條 國軍之組織,以義務民兵制為基礎。

各省除執行兵役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平時不負其它軍事上之義務。

義務民兵依全國徵募區,分期召集訓練之,但常備軍之駐在地,以國防地帶為限。

國家軍備費,不得逾歲出四分之一;但對外戰爭時,不在此限。

國軍之額數,由國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 省不得締結有關政治之盟約。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它地方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省不得自置常備軍,並不得設立軍官學校及軍械製造廠。

第三十五條 省因不履行國法上之義務,經政府告誡,仍不服從者,得以國家權力強制

之。

前項之處置,經國會否認時,應中止之。

第三十六條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條之規定製止之。

第三十七條 國體發生變動,或憲法上根本組織被破壞時,省應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

組織,至原狀回復為止。

第三十八條 本章關於省之規定,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均適用之。

第六章 國 會

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十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一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它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二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十三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四十五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四十七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議員之職務,應俟次屆選舉完成,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五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一 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聯名通告:

二 大總統之牒集。

第五十二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

第五十三條 國會常會,會期為四個月,得延長之,但不得逾常會會期。

第五十四條 國會之開會,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一院停會時,他院同時休會。

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休會。

第五十五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五十六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五十七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五十八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六十條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一條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彈劾之。

第六十二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

第六十三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

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

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處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黜其職,並得奪其公權;如有餘罪,付法院審判之。

第六十四條 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為,各得咨請政府查辦之。

第六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六十六條 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六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六十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兩院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

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議,要求於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它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 總 統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七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居住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七十三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

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之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七十四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

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

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

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

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七十八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七十九條 大總統公布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八十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八十一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帥海陸軍。

海陸軍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八十四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八十五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媾和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

告。

第八十七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對於彈劾事件之判決,非經參議院同意,不得為復權之宣告。

第八十八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條 大總統於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非免國務員之職,即解散眾議院;但解散眾議院,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原國務員在職中或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

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

第九十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九十一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國 務 院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九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九十四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

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得為總理之任命;但繼任之國務總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提出眾議院同意。

第九十五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

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它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院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國務總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

第九章 法 院

第九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長之任命,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它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OO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O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O二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I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總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

法官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 律

第一O三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O四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布之。

第一O五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布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國會複議。如兩院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

未經請求複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布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O六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O七條 國會議定之決議案,交複議時,適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一O八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十一章 會 計

第一O九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O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一一一條 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眾議院有先議權。

第一一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

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一一三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

第一一四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

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五條 下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一 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二 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四 繼續費。

第一一六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一七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一八條 為對外防禦戰爭或戡定內亂,救濟非常災變,時機緊急,不得牒集國會時,

政府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一九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二O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

眾議院對於決算案追認案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二一條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審計員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轉職。

審計員之懲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二條 審計院院長,由參議院選舉之。

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

第一二三條 國會議定之預算及追認案,大總統應於送達後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條 地方劃分為省,縣兩級。

第一二五條 省依本憲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自製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本憲

法及國家法律相牴觸。

第一二六條 省自治法,由省議會,縣議會及全省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之代表,組織省自治法會議制定之。

前項代表除由縣議會各選出一人外,由省議會選出者,不得逾由縣議會所選出代表總額

之半數;其中由各法定之職業團體選出者亦同。但由省議會縣議會選出之代表,不以各該議會之議員為限。其選舉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二七條 下列各規定,各省均適用之:

一 省設省議會,為單一制之代議機關;其議員依直接選舉方法選出之。

二 省設省務院,執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選舉之省務員五人至九人組織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選舉以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組織選舉會選舉之。但現役軍人,非解職一年後,不得被選。

三 省務院設院長一人,由省務員互選之。

四 住居省內一年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於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權利。

第一二八條 下列各規定,各縣均適用之:

一 縣設縣議會,於縣以內之自治事項,有立法權。

二 縣設縣長,由縣民直接選舉之;依縣參事會之贊襄,執行縣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獨立,及下級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適用之。

三 縣於負擔省稅總額內,有保留權,但不得逾總額十分之四。

四 縣有財產及自治經費,省政府不得外分之。

五 縣因天災事變或自治經費不足時,得請求省務院,經省議會議決,由省庫補助之。

六 縣有奉行國家法令及省法令之義務。

第一二九條 省稅與縣稅之劃分,由省議會議決之。

第一三O條 省不得對於一縣或數縣施行特別法律;但關係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條 縣之自治事項,有完全執行權;除省法律規定懲戒處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三二條 省及縣以內之國家行政,除由國家分置官吏執行外,得委任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一三三條 省縣自治行政機關,執行國家行政有違背法令時,國家得依法律之規定懲戒之。

第一三四條 未設省已設縣之地方,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三五條 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劃分為省、縣兩級,適用本章各規定。但未設省縣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憲法之修正解釋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會議。

前項會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兩院議員非有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三七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三八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三九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四O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

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不得開議;非列席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

議決。但關於疑義之解釋,得以列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一四一條 憲法非依本章所規定之修正程式,無論經何種事變,永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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