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條例內容,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全文共14條。

修定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條例內容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背景資料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土地管理和調控。2006年8月31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從國家巨觀調控的實際需要出發,針對當前土地管理特別是土地調控中出現的新動向、新情況,對有關土地調控措施予以了明確,其中一項重要措施是通過調整相關稅收政策,加大對建設用地的稅收調節力度,抑制建設用地的過度擴張。據此,國務院發布《決定》,對1988年國務院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作了相應修改,提高了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標準,將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範圍擴大到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城鎮土地使用稅是我國當前在土地保有環節徵收的唯一稅種,其徵收依據是1988年國務院發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1988年暫行條例)。1988年暫行條例規定,城鎮土地使用稅實行定額稅率,每平方米年稅額大城市為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為0.4元至8元,小城市為0.3元至6元,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為0.2元至4元。這一稅額標準是依據當時的經濟發展水平、土地利用狀況等情況制定的。自我國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後,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斷增加,土地價格不斷攀升,而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標準近20年來一直未做調整。由於稅額低,這一稅種在組織財政收入和加強巨觀調控方面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也限制了地方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及時調整稅額標準的空間。因此,《決定》規定,將每平方米年稅額在1988年暫行條例規定的基礎上提高2倍,每平方米年稅額大城市為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為1.2元至24元,小城市為0.9元至18元,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為0.6元至12元。這一調整幅度與我國物價上漲幅度是基本一致的,國家統計局資料顯示,2005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1987年增長了2.1倍。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場地使用費。1990年我國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後,生產經營用地一般都需要通過出讓的方式取得,並繳納土地出讓金,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不再繳納場地使用費。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繳納場地使用費和土地出讓金,不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內資企業繳納土地出讓金,還要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稅負不一致。為公平稅負,《決定》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也應按照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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