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成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號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規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經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外資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以本企業名義,用企業資產向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登記為公司的股東或發起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一、認繳出資額已經繳足;

二、已經完成原審批項目;

三、已經開始交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時,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屬於國家鼓勵外商直接投資的行業,外商投資企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屬於國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資的行業,公司註冊資本中所有外商投資企業所占股本比例,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作為國家禁止外商投資行業的公司的股東或發起人。

第六條 以公司作為組織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向其他公司投資時,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股東或發起人投資時,應由該外商投資企業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決議;

三、企業資產負債表;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證明;

五、企業生產經營狀況報告;

六、稅務機關出具的交納企業所得稅的完稅證明

原登記機關審查同意後,應出具該外商投資企業具備投資資格的證明,並在該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上註明收件機關、用途,並加蓋公章。

第八條 公司登記機關在受理股東或發起人有外商投資企業的公司登記申請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交原登記機關出具的投資資格證明和加蓋公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九條 公司登記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作為股東或發起人投資設立的公司,應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登記,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於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公司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向非公司企業投資的資格,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新申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時,仍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登記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投資公司和在保稅區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外商投資企業與其他企業共同設立的聯營公司,符合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規定,變更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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