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1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司的登記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不符合 《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條件和程式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稱“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非公司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管理。

第三條 公司的登記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區、盟及大中城市所轄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各類開發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沒有公司登記權,不得登記註冊公司。

住所設在直轄市所屬區內的公司,除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以外,由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記管轄範圍,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結合本省情況,參照《公 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轄權的劃分原則,作出 具體規定。

第四條 保稅區、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4]67號檔案改建為分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委託,核准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並核發蓋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五條 設立公司,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股東直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按照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的規定,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 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辦法。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行業歸口管理部門的專項審批 ,不作為公司登記的前置條件。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應當經審批或者公司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除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外,應當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審批機關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立批准檔案應當加蓋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條 申請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授權的部門的批准檔案。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授權的部門應當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八條 設立公司,申請人應當向有名稱核准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預先核准的公司名稱中反映的行業未被有關部門批准時,公司名稱由原名稱核准機關重新核 定,或者由申請人重新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簡稱“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稱“總公司”、“集團公司”。對於符合企業集團條件的,其核心企業可以登記為“集團有限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有權出具驗資證明的法定驗資機構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 和審計事務所。有國有資產入股的公司,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不作為公司登記必須提交的檔案 。

第十一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超過有限公司註冊資本20%的,應當由國家或 者省級科技管理部門認定,經依法登記註冊的評估機構評估價格。

股東以土地使用權出資,應當取得有關審批部門的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公司章程內容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修改。申請人拒絕修改的,應當駁回公司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公司的企業類型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條 設立子公司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除國家授權投資的公司可投資設立全資子公司(即國有獨資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設立全資子公司。

公司不得設立非公司的企業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業投資入股,但非公司企業改建為公司或者公司兼併非公司企業並按《公司法》將其規範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條 公司設立的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機構,其名稱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樣,但應當按分公司登記程式辦理登記。

分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範圍。分公司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仍須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公司核發1994年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非公司企業核發19 89年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的印章應當是登記機關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記專用章替代。

第十七條 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作為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時,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應當先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再以企業法人名義投資入股。

“職工持股會”或者其他類似的組織已經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的,可以作為公司股東。

第十八條 農村中由集體經濟組織履行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投資主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投資主體投資設立公司。村民委員會投資設立公司,應當由村民委員會作出決議。

第十九條 具有投資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員會可以投資設立公司。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成為公司股東時,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有關具體規定,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成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因股權變更而使中方投資者獲得企業全部股權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企業應當按照擬變更的企業類型的設立登記要求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檔案。經登記機關核准後,繳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換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不得作為投資主體向其他行業投資設立公司。

第二十二條 法人之間可以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產權關係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為所任職企業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投資比例原則上不受限制,但明顯規避法律,變相設立獨資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在與所任職公司沒有投資關係的同行業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經理職務。

第二十七條 股東以外的人可以被選舉或者聘任為董事、經理。

第二十八條 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的“籌辦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是由發起人提交並經公司創立大會審議通過的公司設立費用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發布公司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公告,應當表明公司登記的依據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公司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期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辦理變更 或者註銷登記。 超出經營期限又不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分別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公司擅自設立分公司的,責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分公司違反公司登記管理法規,有非法所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塗改、出租、出 借、轉讓分公司營業執照,或者未將分公司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分別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的,該公司自始即無法人資格。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工商企字[1994]第185號)、《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答覆意見》(工商企字[1995]第3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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