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補償計畫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第一部分 有關收入的規定

一、基本規定

(一

(二)企業取得收入的貨幣形式,包括現金、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以及債務的豁免等。企業取得收入的非貨幣形式,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投資、存貨、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公允價值,是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

(三)企業的下列生產經營業務可以分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1.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按照契約約定的收款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2.企業受託加工製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以及從事建築、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

(四)採取產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業分得產品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收入額按照產品的公允價值確定。

(五)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於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後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後退、先征後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

(六)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收費,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具體規定

(一)銷售貨物收入

1.銷售貨物收入,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產品、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貨取得的收入。

2.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3.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契約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4.符合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採取下列商品銷售方式的,應按以下規定確認收入實現時間:

(1)銷售商品採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2)銷售商品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3)銷售商品需要安裝和檢驗的,在購買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裝和檢驗完畢時確認收入。如果安裝程式比較簡單,可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4)銷售商品採用支付手續費方式委託代銷的,在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5.採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6.銷售商品以舊換新的,銷售商品應當按照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確認收入,回收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

7.企業為促進商品銷售而在商品價格上給予的價格扣除屬於商業折扣,商品銷售涉及商業折扣的,應當按照扣除商業折扣後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

債權人為鼓勵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而向債務人提供的債務扣除屬於現金折扣,銷售商品涉及現金折扣的,應當按扣除現金折扣前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作為財務費用扣除。

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的減讓屬於銷售折讓;企業因售出商品質量、品種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發生的退貨屬於銷售退回。企業已經確認銷售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和銷售退回,應當在發生當期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8.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於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

(二)提供勞務收入

1.企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築安裝、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金融保險、郵電通信、諮詢經紀、文化體育、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教育培訓、餐飲住宿、中介代理、衛生保健、社區服務、旅遊、娛樂、加工以及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

2.企業在各個納稅期末,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應採用完工進度(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提供勞務收入。

(1)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是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A.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B.交易的完工進度能夠可靠地確定;

C.交易中已發生和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2)企業提供勞務完工進度的確定,可選用下列方法:

A.已完工作的測量;

B.已提供勞務占勞務總量的比例;

C.發生成本占總成本的比例。

(3)企業應按照從接受勞務方已收或應收的契約或協定價款確定勞務收入總額,根據納稅期末提供勞務收入總額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納稅年度累計已確認提供勞務收入後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勞務收入;同時,按照提供勞務估計總成本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納稅期間累計已確認勞務成本後的金額,結轉為當期勞務成本。

3.下列提供勞務滿足收入確認條件的,應按規定確認收入:(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1)安裝費。(2)宣傳媒介的收費。(3)軟體費。為(4)服務費。包(5)藝術表演、招待宴會和其他特殊活動的收費。(6)會員費。(7)特許權費。(8)勞務費

(三)轉讓財產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利息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六)租金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八)接受捐贈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九)其他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視同銷售的規定

(一)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於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1.將資產用於生產、製造、加工另一產品;

2.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3.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4.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5.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三)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1.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

2.用於交際應酬;

3.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

4.用於股息分配;

5.用於對外捐贈;

6.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四)企業發生視同銷售規定情形時,屬於企業自製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於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四、不徵稅收入

(一)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徵稅收入:

1.財政撥款;

2.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3.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

(二)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費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

(三)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對承擔地方糧、油、棉、糖、肉等商品儲備任務的地方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取得的財政補貼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地方商品儲備管理公司及其直屬庫,是指承擔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財政撥付儲備經費的糧、油、棉、糖、肉等5種儲備商品的地方商品儲備企業。

(四)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五)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核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係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準予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對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並上繳財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作為不徵稅收入,於上繳財政的當年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未上繳財政的部分,不得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第二部分 有關扣除的規定

一、基本規定

(一)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三)企業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有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

除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複扣除。

(四)成本,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銷售成本、銷貨成本、業務支出以及其他耗費。

(五)費用,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已經計入成本的有關費用除外。

(六)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七)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產損失,呆賬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企業發生的損失,減除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後的餘額,依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扣除。

企業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資產,在以後納稅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當期收入。

在新的財產損失稅前扣除辦法出台前,內資居民企業暫按總局13號令、4號令的規定執行。

(八)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外,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支出。

(九)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許可權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具體扣除範圍標準

(一)工資薪金支出

1、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

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僱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支出。

員工,是指與企業訂立勞動契約的所有人員,含全職、兼職和臨時工,也包括雖未與企業訂立勞動契約但由企業正式任命的人員,如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

2、“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1)企業制訂了較為規範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2)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3)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4)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5)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3、“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4、企業在12月31日前計提的合理的工資薪金,在彙算清繳前實際發放的可稅前扣除

(二)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利息支出

1、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借款費用,準予扣除。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2、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

(1)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3、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1)金融企業,為5:1;

(2)其他企業,為2:1。

4、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並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5、企業同時從事金融業務和非金融業務,其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沒有按照合理方法分開計算的,一律按有關其他企業的比例計算準予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6、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包括個人)借款利息支出可按規定在稅前扣除。利息支出標準不超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並必須出具借款協定和合法憑證。企業2008年度向非金融企業(包括個人)借款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8%。

7、對企業向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利息支出,在銀監會[2008]23號規定的標準內據實在稅前扣除。

(四)匯兌損失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職工福利費、職工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六)業務招待費支出

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七)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扣除

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八)提取專項資金的扣除

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於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上述專項資金提取後改變用途的,不得扣除。

(九)租賃費扣除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租入固定資產支付的租賃費,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租賃期限均勻扣除;

2.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支出,按照規定構成融資租入固定資產價值的部分應當提取折舊費用,分期扣除。

(十)勞動保護支出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十一)公益性捐贈支出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十二)佣金

1、納稅人發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計入銷售費用:有合法真實憑證;支付的對象必須是獨立的有權從事中介服務的納稅人或個人(支付對象不含本企業雇員);支付給個人的佣金,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服務金額的5%。

2、支付國外的佣金,確實無法判定對方是否有權進行中介服務的,雙方有真實的契約和憑證,應允許企業在銷售費用中扣除。

三、不得稅前扣除項目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2.企業所得稅稅款;

3.稅收滯納金;

4.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5.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6.贊助支出;

7.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8.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二)贊助支出(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四)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五)關於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問題

1.母公司為其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提供各種服務而發生的費用,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服務的價格,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的,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項服務,雙方應簽訂服務契約或協定,明確規定提供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及金額等,凡按上述契約或協定規定所發生的服務費,母公司應作為營業收入申報納稅;子公司作為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個子公司提供同類項服務,其收取的服務費可以採取分項簽訂契約或協定收取;也可以採取服務分攤協定的方式,即,由母公司與各子公司簽訂服務費用分攤契約或協定,以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提供服務所發生的實際費用並附加一定比例利潤作為向子公司收取的總服務費,在各服務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之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合理分攤。

4.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

5.子公司申報稅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務費用,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與母公司簽訂的服務契約或者協定等與稅前扣除該項費用相關的材料。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支付的服務費用不得稅前扣除。

第三部分 有關資產稅務處理的規定

一、基本規定

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

前款所稱歷史成本,是指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

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二、固定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固定資產的範圍

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二)固定資產折舊的一般規定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1.房屋、建築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

2.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3.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4.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5.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

6.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7.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三)固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四)固定資產折舊計提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固定資產折舊新、老稅法銜接

2008年及以後購置的按新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以前年度購置的仍按原規定折舊年限。

三、生產性生物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計稅基礎確定及範圍

生產性生物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

1.外購的生產性生物資產,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2.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生產性生物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生產性生物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農產品、提供勞務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資產,包括經濟林、薪炭林、產畜和役畜等。

(二)生產性生物資產折舊計提的規定

1.生產性生物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

企業應當自生產性生物資產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

企業應當根據生產性生物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生產性生物資產的預計淨殘值。生產性生物資產的預計淨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2.生產性生物資產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

(1)林木類生產性生物資產,為10年;

(2)畜類生產性生物資產,為3年。

四、無形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無形資產的範圍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無形資產攤銷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無形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長期待攤費用的稅務處理

(一)長期待攤費用攤銷的一般規定(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固定資產改建支出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固定資產大修理支出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六、投資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投資資產的範圍及成本確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投資資產成本的扣除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七、存貨的稅務處理

(一)存貨的範圍及成本確定(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存貨成本扣除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八、轉讓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淨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資產的淨值和財產淨值,是指有關資產、財產的計稅基礎減除已經按照規定扣除的折舊、折耗、攤銷、準備金等後的餘額。

九、重組過程中相關資產的稅務處理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

第四部分 有關應納稅額計算的規定

一、有關應納稅所得額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稅率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第五部分 有關稅收優惠的規定

一、一般規定

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二、免稅收入(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一)免稅收入的一般規定

(二)國債利息收入

(三)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免徵或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所得

(一)一般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農、林、牧、漁業項目(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四)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技術轉讓所得(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六)非居民企業特殊所得的減免稅規定(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四、小型微利企業

(一)一般規定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認定條件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認定管理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高新技術企業

(一)一般規定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認定條件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組織與實施的程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詳見:國科發火[2008]172號、國科發火[2008]362號、浙科發高[2008]188號

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

(一)一般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研究開發費用的範圍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三)管理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七、創業投資企業

(一)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二)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八、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一)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二)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可以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

1.由於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

2.常年處於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

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採取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九、資源綜合利用

(一)一般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

詳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布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的通知》(財稅〔2008〕117號)附屬檔案

(三)管理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六、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

(一)一般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二)具體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十三、其他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一)關於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二)關於鼓勵證券投資基金髮展的優惠政策

(三)關於其他有關行業、企業的優惠政策

一、就業再就業政策

二,奧運合和世博會政策

三,杜會公益政策

四,債轉股、清產核資,重組、 改制,轉制等企業改革政策 6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債轉股企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29號)

五、涉農和國家儲備政策

(四)關於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後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徵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十四、稅收優惠過渡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附表: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第六部分 有關源泉扣繳的規定

(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第七部分 有關特別納稅調整的規定

一、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二、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係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三、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

四、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合理方法,包括:(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五、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定。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並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六、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後,達成預約定價安排。

七、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就其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與稅務機關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協商、確認後達成的協定。

八、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相關資料(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十、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十一、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具體說明省略,可在擴展閱讀中查閱)

十二、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於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

十三、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中國居民,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就其從中國境內、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個人。

十四、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業或者中國居民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業,或者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持股比例沒有達到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但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十五、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實際稅負明顯低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是指低於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的50%。

十六、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七、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

企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

(一)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

(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

(三)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負債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淨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十八、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十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十、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

二十一、稅務機關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企業作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對補征的稅款,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十二、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

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

二十三、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第八部分 有關徵收管理的規定

一、一般規定

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除本法規定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二、核定徵收

(一)納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定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定但未設定賬薄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定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一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本辦法。上述特定納稅人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二)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對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者核定應納所得稅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應稅所得率:?

1.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的;

2.能正確核算(查實)成本費用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查實)收入總額的;

3.通過合理方法,能計算和推定納稅人收入總額或成本費用總額的。?納稅人不屬於以上情形的,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

(三)稅務機關採用下列方法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

1.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2.按照應稅收入額或成本費用支出額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測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採用兩種以上方法測算的應納稅額不一致時,可按測算的應納稅額從高核定。?

(四)採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或: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五)實行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經營多業的,無論其經營項目是否單獨核算,均由稅務機關根據其主營項目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

主營項目應為納稅人所有經營項目中,收入總額或者成本(費用)支出額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數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項目。?

(五)紹興地區應稅所得率按下表規定的標準確定:

行 業 應稅所得率(%)

農、林、牧、漁業 5

製造業 5

批發和零售貿易業 5

交通運輸業 8

建築業 8

飲食業 10

娛樂業 15

其他行業 10

(六)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範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

(七)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及時完成對其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鑑定工作。具體程式如下:?

1.納稅人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後10個工作日內,填好該表並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一式三聯,主管稅務機關和縣稅務機關各執一聯,另一聯送達納稅人執行。主管稅務機關還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增加聯次備用。?

2.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後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提出鑑定意見,並報縣稅務機關覆核、認定。?3.縣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認定工作。?

納稅人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鑑定表》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填列、報送的,稅務機關視同納稅人已經報送,按上述程式進行覆核認定。?

(八)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對上年度實行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徵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鑑定工作完成後,按重新鑑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九)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所得稅徵收方式、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有異議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據,稅務機關經核實認定後調整有異議的事項。?

(十)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1.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確定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改變。?

2.納稅人應依照確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納稅期間實際應繳納的稅額,進行預繳。按實際數額預繳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

3.納稅人預繳稅款或年終進行彙算清繳時,應按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時限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十一)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1.納稅人在應納所得稅額尚未確定之前,可暫按上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預繳。?

2.在應納所得稅額確定以後,減除當年已預繳的所得稅額,餘額按剩餘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確定以後各月或各季的應納稅額,由納稅人按月或按季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

3.納稅人年度終了後,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於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

三、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除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註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註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

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企業登記註冊地,是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註冊的住所地。

(三)企業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當統一核算應納稅所得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四)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的平穩實施,根據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經國務院批准,對2007年12月31日前經國務院批准或按國務院規定條件批准實行合併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集團,在2008年度繼續按原規定執行。從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業集團一律停止執行合併繳納企業所得稅政策。

(五)跨地區經營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詳見:

財預[2008]10號、財預[2008]23號、國稅發〔2008〕28號、浙國稅所〔2008〕16號、浙財預字〔2008〕9號、浙財預字〔2009〕1號、國稅函〔2008〕747號。

四、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的企業預征所得稅

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的企業,按開票金額2.5%預征企業所得稅,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貨物運輸業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88號)第四條(一)項中“按開票金額3.3%預征所得稅”同時廢止。

2008年度已按3.3%預征的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企業所得稅的退(抵)方法、程式另行發文通知。

五、預繳規定

(一)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企業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

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企業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稅務機關具體核定。

企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分月或者分季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或者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該納稅年度內不得隨意變更。

(三)企業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者虧損,都應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和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四)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繳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1.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據實分季(或月)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對開發、建造的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築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在未完工前採取預售方式銷售取得的預售收入,按照規定的預計利潤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利潤額,計入利潤總額預繳,開發產品完工、結算計稅成本後按照實際利潤再行調整。

2.預計利潤率暫按以下規定的標準確定:

(1)非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

A.位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和郊區的,不得低於20%。

B.位於地級市、地區、盟、州城區及郊區的,不得低於15%。

C.位於其他地區的,不得低於10%。

(2)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

經濟適用房開發項目符合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號)等有關規定的,不得低於3%。

3.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據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對開發、建造的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築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在未完工前採取預售方式銷售取得的預售收入,按照規定的預計利潤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利潤額,填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國稅函〔2008〕44號檔案附屬檔案1)第4行“利潤總額”內。

4.房地產開發企業對經濟適用房項目的預售收入進行初始納稅申報時,必須附送有關部門批准經濟適用房項目開發、銷售的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凡不符合規定或未附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的,一律按銷售非經濟適用房的規定執行。

5.本通知適用於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居民納稅人。

6.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已按原預計利潤率辦理完畢2008年一季度預繳的外商投資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二季度起按本通知執行。

六、清算規定

(一)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企業應當在辦理註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並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淨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後的餘額。

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餘資產,其中相當於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產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者低於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或者損失。

(三)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七、其他規定

(一)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之間不得合併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三)依照本法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並繳納稅款。

(四)企業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彙算清繳時,對已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計算,只就該納稅年度內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部分,按照納稅年度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企業少計或者多計前款規定的所得的,應當按照檢查確認補稅或者退稅時的上一個月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少計或者多計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應補繳或者應退的稅款。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企業所得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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