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十條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對開發區的事務實行管理,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在開發區興辦企業,應當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和動工建設。 第十八條開發區的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促進本市對外開放,發展國內外經濟技術合作與貿易,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建設有利於產業結構調整、擴大出口貿易和國有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及科技型項目。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基礎設施項目。
第四條 在開發區不得興辦技術落後、設備陳舊、未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 開發區應當建設完善的基礎設施,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高效率的運行管理機制,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六條 開發區的土地經徵用後,實行有償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投資者可以按照開發區的規劃,依法投資開發成片土地。
第七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保護。開發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在開發區貫徹實施;
(二)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四)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開發區各類投資項目;
(五)按照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對開發區的土地實行統一管理;
(六)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管理開發區的財政收支;
(八)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事務;
(九)管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工商行政、勞動、人事、統計、物價、技術監督、城市建設、房地產、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一)興辦、管理開發區的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公益事業;
(十二)監督、檢查、協調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對開發區的事務實行管理,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本市有關部門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開發區管委會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

第十二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項目,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三條 在開發區興辦企業,應當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和動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或者動工建設的,應當提前申請批准延期;未經批准延期的,依法註銷土地使用證和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開發區的企業依法享有經營決策、產品銷售、機構設定、勞動用工和工資分配等經營自主權。
第十五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設立完整的會計帳簿,並依照規定向開發區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企業年檢報告,接受財政、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監督。開發區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經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或者審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六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切實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照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解散或者破產,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分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二)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鼓勵高新技術發展的優惠待遇;
(三)國家和本市給予開發區企業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生產、經營和生活所需水、電、燃氣、熱力,納入本市計畫,保證供應。
第二十一條 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產資料市場。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的新增財政收入,自1995年起,五年內全部返還開 發區,專項用於開發區建設。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享受本條例給予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開發區周邊設立配套協作區。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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