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代理

凡是代理權為二人以上共同享有的,為共同代理。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代理事務應由全體代理人共同作出決定。

定義

共同代理是與單獨代理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所謂共同代理是指代理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代理權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行使。

特徵

共同代理主要有以下這些特徵:
(1)代理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即數人同時接受被代理人的委託而成為代理人,或依法律規定而使數人同時成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比如說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權是由其父、母二人共同行使的,這就屬於共同代理。如果是代理人為一人而被代理人為數人,則不成立共同代理。比如說在民事訴訟中,甲、乙、丙三人作為共同原告同時委託律師楊某作為他們的訴訟代理人,儘管被代理人一方是三人,但不是共同代理,而仍然是單獨代理,因為代理人楊某是一人,代理權由他一人行使。

(2)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權是由數個代理人共同行使的。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徵。所謂共同行使,是指代理權平等地屬於數個代理人,由數個代理人共同享有,只有經過全體代理人的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權。如果其中一個代理人未經其他代理人的同意而擅自行使代理權,則該代理行為無效。例如:在一個民事侵權糾紛的訴訟中,原告某甲委託某乙、某丙為其訴訟代理人,共同代理訴訟。在一次某乙未到場的調解中,某丙未與某乙協商,向被告提出增加1000元賠償費的請求。某乙在得知後,認為某丙提出的要求是無效的,並堅持原來的賠償數額。法庭最後採納了某乙的意見。

需要注意的是,並不是代理人為數人時,就一定是共同代理。如果一個委託人同時委託了數人為代理人,但各個代理人是相互獨立的,各自行使代理權,這種情況下,只是存在數個單獨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例如,某甲委託某乙為其採購原料,同時委託某丙為其銷售一批貨物,還同時委託某丁為其追索貨款。某乙、某丙、某丁都是某甲的代理人,但他們是各自接受委託,各自行使代理權,各自為意思表示,是同時存在的三個單獨的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

(3)共同代理人中的一個代理人或數個代理人如果未經與其他代理人協商而擅自單獨行使代理權,因此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共同代理人的許可權。

許可權規定

(1)被代理人就委託事務的各個部分分別向各代理人授權,各代理人在獨立代理許可權內單獨行使;

(2)如無明確規定,共同代理人必須共同行使代理權,共同對被代理人負責。
所謂共同行使,是指代理人全體共同對外部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即使為意思表示有其先後次序並以最後一人之為意思表示而完成,亦不失為共同代理。中國法律規定共同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應共同行使,非共同代理人全體所為的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如果共同代理人中一人或數人未與其他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的權益,由實施行為的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連帶責任

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本人連帶責任
1、責任主體:共同代理人,向委託人負責任

2、法定情形:共同代理人就過錯的共同代理行為對本人承擔連帶責任,未與其他代理人協商的除外。

案例分析

案例

劉某和周某共同代理案
A市某汽車修理公司授權委託本公司業務員劉某和孫某二人外出定購一批汽車零配件,並對所購汽車零配件的型號、品種、價格以及質量要求等事項在補充協定中作了詳細說明。劉某和孫某二人各持一份授權委託書分別在甲、乙兩座城市尋找符合要求的貨源。後來,孫某在乙市找到了一批貨,型號、品種、質量均符合要件,但價格較高,超出預定價格約20%。孫某拿不定主意,於是與在甲市的劉某通電話協商,經兩人反覆討論,覺得這批貨值得,於是由孫某代表在乙市簽訂了價值八萬餘元的購貨契約。後來劉某、孫某二人回到A市向汽車修理公司報告了簽訂契約的情形,並把契約交給公司經理。

公司認為劉、孫二人所訂契約價格過高,不能接受,於是拒絕履行契約。供貨方經幾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汽車修理公司履行契約。供貨方訴稱:孫某是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有某汽車修理公司的授權委託書,因此,孫某代為簽訂購貨契約的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當由汽車修理公司承擔,請求法院判決某汽車修理公司履行契約。

某汽車修理公司辯稱:本公司授予給劉、孫二人的代理權非常明確的規定在授權委託書中,並對所購零配件的型號、品種、價格以及質量作了詳細的說明,劉、孫二人的行為超越了授權委託書規定的授權範圍,屬於無權代理,本公司不予追認,因此,本公司不能承擔劉、孫二人無權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

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某汽車修理公司對劉、孫二人的授權範圍在授權委託書中規定的非常明確,因此孫某的行為構成了無權代理,是超越代理權的行為。被代理人某汽車修理公司沒有予以追認,因此,越權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無權代理人自己承擔。由於劉某和孫某是某汽車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且孫某與供貨方簽訂契約的行為是經過與劉某協商的,是全體代理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應當由劉某和孫某對供貨方負連帶責任。

分析

本案原為一個關係比較簡單的越權代理案件,但由於涉及到共同代理的問題而需要受到重視。所謂共同代理,是指數人同時接受被代理人的委託而成為代理人,或者依法律規定而使數人同時成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例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父母使其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權使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的,這就屬於共同代理。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權是由數個代理人共同行使的。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徵,這也就涉及到共同代理人中的一個代理人或者數個代理人如果未經與其他代理人協商而擅自單獨行使代理權,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九條第1款規定:“數個委託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個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託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託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一人或者數人經與其他委託代理人協商而實施行為,該行為應被看作是全體代理人的共同行為,實施行為的意思表示應被看作是全體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實施的行為給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損害,應由全體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本案中,孫某的行為是經過與劉某協商而決定的,是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應當由劉某和孫某對供貨方的損失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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