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審理標準

是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的全體審查人員在審查商標及審理商標案件時執行必須執行的標準。

1.定義:

商標審理標準是指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的全體審查人員在審查商標及審理商標案件時執行必須執行的標準。

2.沿革:

商標局曾在1994年制定《商標審查準則》,商標評審委員會曾於2001年制定《商標評審基準(試行)》。在此基礎上,結合多年的商標審查和審理實踐,借鑑國外的商標審查標準,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05年12月31日公布了業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准的《商標審理標準》。

3.附:2005年商標審理標準

目錄
一、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審理標準
二、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審理標準
三、損害他人在先權利審理標準
四、搶注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審理標準

五、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審理標準
六、撤銷註冊商標案件審理標準
七、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審理標準
八、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審理標準
一、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
審理標準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其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1、引言
上述規定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即從保護馳名商標所有人利益和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出發,對可能利用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和聲譽,造成市場混淆或者公眾誤認,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標註冊行為予以禁止,彌補嚴格實行註冊原則可能造成不公平後果的不足。
商標異議、異議複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2.1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須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馳名但尚未在中國註冊;
(2)系爭商標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馳名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4)系爭商標的註冊或者使用,容易導致混淆。
2.2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須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經馳名且已經在中國註冊;
(2)系爭商標構成對他人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馳名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
(4)系爭商標的註冊或者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3、馳名商標的判定
3.1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
相關公眾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為限:
(1)商標所標識的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
(2)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的消費者;
(3)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在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經營者和相關人員等。
3.2認定他人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應當視個案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不以該商標必須滿足下列全部因素為前提:
(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4)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5)該商標的註冊情況;
(6)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3.3上述認定馳名商標的參考因素可由下列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1)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契約、發票、提貨單、銀行進帳單、進出口憑據等;
(2)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區域範圍、銷售網點分布及銷售渠道、方式的相關資料;
(3)涉及該商標的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路、戶外等媒體廣告、媒體評論及其他宣傳活動資料;
(4)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參加的展覽會、博覽會的相關資料;
(5)該商標的最早使用時間和持續使用情況的相關資料;
(6)該商標在中國、國外及有關地區的註冊證明;
(7)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曾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並給予保護的相關檔案,以及該商標被侵權或者假冒的情況;
(8)具有合格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該商標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9)具有公信力的權威機構、行業協會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額、利稅額、產值的統計及其排名、廣告額統計等;
(10)該商標獲獎情況;
(11)其他可以證明該商標知名度的資料。
上述證據原則上以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證據為限。
3.4為證明商標馳名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不以中國為限,但當事人提交的國外證據材料,應當能夠據以證明該商標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
馳名商標的認定,不以該商標在中國註冊、申請註冊或者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在中國實際生產、銷售或者提供為前提,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宣傳活動,亦為該商標的使用,與之有關的資料可以做為判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證據。
用以證明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和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識、商品/服務、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在審理案件時,涉及已被商標行政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認定的馳名商標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對商標馳名不持異議的,可以予以認可。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持有異議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馳名商標材料重新進行審查並做出認定。
4、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判定
4.1複製是指系爭商標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
4.2摹仿是指系爭商標抄襲他人馳名商標,沿襲他人馳名商標的顯著部分或者顯著特徵。
馳名商標的顯著部分或者顯著特徵是指馳名商標賴以起主要識別做用的部分或者特徵,包括特定的文字或者其組合方式及字型表現形式、特定圖形構成方式及表現形式、特定的顏色組合等。
4.3翻譯是指系爭商標將他人馳名商標以不同的語言文字予以表達,且該語言文字已與他人馳名商標建立對應關係,並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或者習慣使用。
5、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判定
5.1、混淆、誤導是指導致商品/服務來源的誤認。混淆、誤導包括以下情形:
(1)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認為標識系爭商標的商品/服務系由馳名商標所有人生產或者提供;
(2)使消費者聯想到標識系爭商標的商品的生產者或者服務的提供者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如投資關係、許可關係或者合作關係。
5.2混淆、誤導的判定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導為要件,只須判定有無混淆、誤導的可能性即可。
5.3混淆、誤導可能性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
(2)引證商標的獨創性;
(3)引證商標的知名度;
(4)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各自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
(5)其他可能導致混淆、誤導的因素。
6、馳名商標保護範圍的判定
6.1對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護範圍及於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
6.2對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護範圍及於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服務。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擴大對已註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應當以存在混淆、誤導的可能性為前提。在個案中保護的具體範圍,應當綜合考慮本標準5.3所列因素予以判定。
7、利害關係人的判定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馳名商標所有人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註冊商標。下列主體為利害關係人:
(1)馳名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
(2)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係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8、惡意註冊的判定
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申請註冊的,自該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馳名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該系爭商標,但對屬於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考慮下列因素:
(1)系爭商標申請人商標申請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係;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範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生其他糾紛,可知曉該馳名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係;
(5)系爭商標申請人註冊後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馳名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馳名商標所有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馳名商標所有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
(6)馳名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二、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商標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1、引言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上述規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搶注的行為。
在商標異議、異議複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認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須符合下列條件:
(1)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是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具有本標準之5第二款所規定情形的,依該規定執行;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3)系爭商標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證明其申請註冊行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權。
在商標爭議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撤銷請求。
3、代理關係、代表關係的判定
3.1《商標法》第十五條的內容源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的規定,因此在對代理關係進行界定時,應當結合該條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進行解釋。該條所述的代理人不僅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規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於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
代表人系指具有從屬於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夥事務執行人等人員。
3.2代理關係結束後,代理人將被代理人商標申請註冊,致使被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仍可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判定不予核准註冊或者撤銷系爭商標。
代表關係結束後,對於代表人的惡意搶注行為可參照前款執行。
3.3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證據材料證明代理關係的存在:
(1)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契約;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憑證、採購資料等可以證明契約關係或者商事業務往來存在的證據材料;
(3)其他可以證明具有代理關係的證據材料。
被代表人可用下列證據材料證明代表關係的存在:
(1)企業註冊登記資料;
(2)企業的工資表、勞動契約、任職檔案、社會保險、醫療保險材料;
(3)其他可以證明一方當事人具有從屬於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證據材料。
4、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標
4.1 被代理人的商標包括:
(1)在契約或者授權委託檔案中載明的被代理人商標;
(2)如當事人無約定,在代理關係已經確定時,被代理人在其被代理經銷的商品/服務上,已經在先使用的商標視為被代理人商標;
(3)如當事人無約定,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經銷的商品/服務上所使用的商標,若因代理人自己的廣告宣傳等使用行為,已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的標誌,則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服務上視為被代理人的商標。
4.2 被代表人的商標包括:
(1)被代表人已經在先使用的商標;
(2)其他依法屬於被代表人的商標。
5、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是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自己的名義提出的.
雖非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名義申請註冊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註冊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判定不予核准註冊或者撤銷系爭商標。
6、對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保護範圍不限於與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商品/服務,也及於類似的商品/服務。
7、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註冊的商標標誌,不限於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誌,也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近似的標誌。
8、代理人、代表人取得商標註冊授權的判定
8.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所做出授權的內容應當包括代理人、代表人可以註冊的商品/服務及商標標誌,且授權意思表示應當清楚明確。
8.2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明授權事實的存在:
(1)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對代理人、代表人所做出的書面授權檔案;
(2)其他可以認定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對代理人、代表人做出過清楚明確的授權意思表示的證據。
8.3代理人、代表人雖然在申請註冊時未取得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明確授權,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對該申請註冊行為進行了事後追認的,視為代理人、代表人取得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權。
9、利害關係人的判定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系爭商標。下列主體為利害關係人:
(1)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合法繼受人;
(2)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
(3)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係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三、損害他人在先權利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1、引言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在先性,這種在先性是指申請註冊的商標既不得與他人在先申請或者註冊的商標相衝突,也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權利相衝突。由於《商標法》的其他條款對於在先商標權利保護問題已經做了相應的規定,所以本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在商標異議、異議複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在先權利保護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商號權

2.1將與他人在先登記、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號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請註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商號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2.2適用要件
(1)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
(2)該商號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爭商標的註冊與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2.3關於在先商號權的界定
以商號權對抗系爭商標的,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日。
在先享有商號權的事實可以用企業登記資料、使用該商號的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材料等加以證明。
2.4關於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爭商標的註冊與使用將會導致相關公
眾誤以為該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服務來自於商號權人,或者與商號權人有某種特定聯繫。
認定系爭商標容易與在先商號發生混淆,可能損害在先商號
權人的利益,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在先商號的獨創性。
如果商號所使用的文字並非常見的詞語,而是沒有確切含義
的臆造辭彙,則可以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2)在先商號的知名度。
認定在先商號在相關公眾中是否具有知名度,應從商號的登記時間、使用該商號從事經營活動的時間跨度、地域範圍、經營業績、廣告宣傳情況等方面來考察。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商號權人提供的商品
/服務原則上應當相同或者類似。
2.5 保護範圍
根據在先商號所具有的獨創性、知名度,以及雙方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在個案中具體確定該在先商號的保護範圍。
3、著作權
3.1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註冊商標,應認定為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3.2 適用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3)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
3.3 關於在先著作權的界定
在先享有著作權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他人已經通過創作完成作品或者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
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可以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著作權登記證書,在先公開發表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創作完成該作品的證據材料,在先通過繼承、轉讓等方式取得著作權的證據材料等。
對生效裁判文書中確認的當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在沒有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予以認可。
3.4“作品”是指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3.5如果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能夠證明系爭商標是獨立創作完成的,則不構成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
3.6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就其主張的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下列情形舉證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與著作權人簽訂了著作權許可使用契約;或者著作權人做出過直接的、明確的許可其使用作品申請註冊商標的意思表示。
4、外觀設計專利權
4.1未經授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將他人享有專利權的外觀設計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4.2適用要件
(1)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及使用日;
(2)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使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3)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
4.3 關於他人在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界定
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日應當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及使用日。
當事人主張在先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應當提交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年費繳納憑據等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4.4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使用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則不能認定為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4.5 關於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既可以就系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的整體進行比對,也可以就系爭商標的主體顯著部分與外觀設計的要部進行比對。
有關係爭商標與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認定,原則上適用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標準。外觀設計專利中的文字僅保護其特殊表現形式,含義並不在專利權保護範圍內。
4.6 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授權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5、姓名權
5.1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5.2 適用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姓名相同;
(2)系爭商標的註冊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
害。
5.3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筆名、藝名、別名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使用了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譯,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
5.4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考慮該姓名權人在社會公眾當中的知曉程度。
5.5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姓名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姓名,卻基於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姓名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姓名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註冊商標的,在姓名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的,視為未經許可。
5.6使用姓名申請註冊商標,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6、肖像權
6.1未經許可,將他人的肖像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肖像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的,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6.2 適用要件
(1)系爭商標與他人肖像相同或者近似;
(2) 系爭商標的註冊給他人肖像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
6.3他人的肖像包括肖像照片、肖像畫等。
“他人”是指在世自然人。
“相同”是指系爭商標與與他人肖像完全相同。
“近似”是指雖然系爭商標與他人肖像在構圖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形象特徵,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肖像權人。
6.4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就其主張的取得肖像權人許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申請註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肖像而申請註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肖像權人撤回許可的,超出肖像權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服務之外申請註冊商標的,在肖像權人未明確許可的使用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的,視為未經許可。
6.5使用他人的肖像申請註冊商標,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7、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系爭商標的,應當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下列主體為利害關係人:
(1)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人;
(2)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係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四、搶注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
商標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商標註冊……,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1、引言
上述規定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予以保護,制止以不正當手段搶注行為,彌補嚴格實行註冊原則可能造成不公平後果的不足。
在商標異議、異議複審及爭議案件審理中,涉及搶注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1)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
(2)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3)系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原則上相同或者類似;
(4)系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
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撤銷系爭商標的,應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3、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的判定
3.1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是指在中國已經使用並為一定地域範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的未註冊商標。
相關公眾的判定適用《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審理標準》3.1的規定。
3.2認定商標是否有一定影響,應當就個案情況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但不以該商標必須滿足下列全部因素為前提:
(1)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情況;
(2)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
(3)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時間、方式、程度、地理範圍;
(4)其他使該商標產生一定影響的因素。
3.3上述參考因素可由下列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1)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契約、發票、提貨單、銀行進帳單、進出口憑據等;
(2)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的銷售區域範圍、銷售渠道、方式的相關資料;
(3)涉及該商標的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路、戶外等媒體廣告、媒體評論及其他宣傳活動資料;
(4)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參加展覽會、博覽會的相關資料;
(5)該商標的最早創用時間和持續使用情況等相關資料;
(6)該商標的獲獎情況;
(7)其他可以證明該商標有一定影響的資料。
3.4 用以證明商標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識、商品/服務、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3.5商標是否產生一定影響原則上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準予以判定。
4、惡意的判定
判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可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係;
(2)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地域範圍;
(3)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發生過其他糾紛,可知曉在先使用人商標;
(4)系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內部人員往來關係;
(5)系爭商標申請人註冊後具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脅迫在先使用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
(6)他人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7)其他可以認定為惡意的情形。
5、利害關係人的判定
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除商標所有人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系爭商標。下列主體為利害關係人:
(1)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被許可使用人;
(2)其他有證據證明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主體。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當以提出評審申請時為準。但於案件審理時已具備利害關係的,也應當認定為利害關係人。
五、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
取得商標註冊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已經註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1、引言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註冊,也不得基於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
涉及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適用要件
2.1 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商標註冊的行為。
此種情形是指系爭商標註冊人在申請註冊商標的時候,採取
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明檔案,以騙取商標註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1)偽造申請書件簽章的行為;
(2)偽造、塗改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檔案的行為,包括使用虛假的身份證、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檔案,或者塗改身份證、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檔案上重要登記事項等行為;
(3)偽造其他證明檔案的行為。
2.2基於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的行為。
此種情形是指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等條款規定的情形之外,確有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商標註冊人明知或者應知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而申請註冊,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系爭商標應當不予核准註冊或者予以撤銷。
為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商標法律關係的相對穩定性,商標在先使用人認為系爭商標的註冊屬於本項情形而請求撤銷的,參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有關時限的規定,其商標爭議裁定申請應當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
(1)判定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具有惡意,可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①系爭商標申請人與他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係;
②系爭商標申請人與他人共處相同地域或者雙方的商品/服務有相同的銷售渠道和範圍;
③系爭商標申請人曾與他人發生過涉及系爭商標的其他糾
紛;
④系爭商標申請人與他人存在內部人員往來關係;
⑤系爭商標註冊後,系爭商標註冊人出於牟取不正當利益
的目的,脅迫他人與其進行貿易合作的,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金;
⑥他人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
⑦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
(2)系爭商標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
在先使用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他人已經在中
國使用該商標。
(3)保護範圍
對在先使用商標的保護範圍原則上限於與該商標所使用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六、撤銷註冊商標案件審理標準
本標準分“因商標不當註冊的撤銷案件的審理”、“因商標使用及相關行為的撤銷案件的審理”、“因商品質量問題的撤銷案件的審理”三個部分。
涉及撤銷註冊商標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第一部分因商標不當註冊的撤銷案件的審理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
1、引言
上述法條規定了撤銷不當註冊商標的實體要件與程式要件,旨在撤銷具有《商標法》禁止情形的註冊商標,打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註冊行為。
2、是否屬於商標不當註冊情形的判定
2.1下列情形屬於商標不當註冊:
(1) 系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得做為商標使用的標誌;
(2) 系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做為商標註冊的標誌;
(3) 系爭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得做為商標註冊的三維標誌;
(4)系爭商標的註冊是由商標申請人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2.2 (1)判定系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得做為商標使用的標誌,適用《商標審查標準》之一——“不得做為商標的標誌的審查”;
(2)判定系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做為商標註冊的標誌,適用《商標審查標準》之二——“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
(3)判定系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二條不得做為商標註冊的三維標誌,適用《商標審查標準》之四——“立體商標的審查”;
(4)判定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的,適用《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審理標準》。
第二部分因商標使用及相關行為的撤銷案件的審理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期限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並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不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前款所稱使用的證據材料,包括商標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和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註冊商標的證據材料。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
1、引言
商標註冊人負有規範使用和連續使用註冊商標的法定義務。《商標法》禁止自行改變註冊商標、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等行為。
2、是否存在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情形的判定
自行改變註冊商標,是指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使用人在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時,擅自改變該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形狀、顏色組合等,導致原註冊商標的主要部分和顯著特徵發生變化。改變後的標誌同原註冊商標相比,易被認為不具有同一性。
存在上述行為,且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銷。
3、是否存在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情形的判定
3.1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是指商標註冊人名義(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後,未依法向商標局提出變更申請,或者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與《商標註冊簿》上記載的註冊人名義不一致。
3.2 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地址,是指商標註冊人地址發生變化後,未依法向商標局提出變更申請,或者商標註冊人實際地址與《商標註冊簿》上記載的地址不一致。
3.3 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其他註冊事項,是指除商標註冊人名義、地址之外的其他註冊事項發生變化後,註冊人未依法向商標局提出變更申請,致使與《商標註冊簿》上登記的有關事項不一致。
存在上述行為之一的,且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銷。
4、是否存在自行轉讓註冊商標情形的判定
自行轉讓註冊商標,是指商標註冊人自己將註冊商標專用權轉讓給受讓人,但雙方未依法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辦理轉讓手續的違法行為。
存在上述行為,且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商標註冊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銷。
5、 是否存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情形的判定
5.1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是指一個註冊商標在其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且該行為不間斷地持續三年以上。
5.2連續三年停止使用註冊商標的時間起算,應當自申請人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3 商標使用的判定
5.3.1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5.3.2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採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籤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繫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契約、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上;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5.3.3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商標直接使用於服務場所,包括使用於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選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商標使用於和服務有聯繫的檔案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定、維修維護證明等;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5.3.4商標註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註冊人關於對其註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5.3.5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舉證責任由系爭商標註冊人承擔。
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不存在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夠顯示出使用的系爭商標標識;
(2)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上;
(3)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標註冊人自己,也包括商標註冊人許可的他人。如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能夠證明許可使用關係的存在;
(4)能夠顯示出系爭商標的使用日期,且應當在自撤銷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內;
(5)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標法》效力所及地域範圍內的使用;
(6)能夠證明系爭商標在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合法地使用。
5.3.6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種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註冊可予以維持。
5.4以下情形視為註冊商標未使用的正當理由:
(1)不可抗力;
(2)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
(3)因破產清算停止使用的;
(5)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
第三部分因商品質量問題的撤銷案件的審理
《商標法》第四十五條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
1、引言
通過商標管理,促進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質量,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是商標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商標註冊人負有保證其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的義務。
2、是否存在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情形的判定
是否存在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事實,應當以質量檢驗報告、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決定或者司法機關的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其所依據的證據予以證明。
七、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審理標準
1、引言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的宗旨是建立一個共同的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體系,並保證其實施。根據該協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制定了《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現已為世界上大部分國家採用。
採用《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有利於統一各國在辦理商標註冊時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路徑,適應國際貿易和商標工作國際交往的需要;對於各國商標主管機關來說,可節約其審查註冊申請的時間,減少工作量,易於建立科學的商標檔案制度;對於商標註冊申請人來說,可簡化、便利其申請前的準備工作。
《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是以《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為基礎,總結多年的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劃分的實踐經驗制定並對外公布的。
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判定的妥當與否,直接關係到當事人商標專用權的取得與行使,關係到經濟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平競爭市場經濟秩序的維繫。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但由於商品和服務項目在不斷更新、發展,市場交易的狀況也不斷變化,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判定也會有所變化,乃至具有個案特殊性,所以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仍會涉及對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審查判斷問題。
在商標駁回複審、異議、異議複審、爭議、撤銷、撤銷複審案件審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務類似與否的判定問題的,以本標準為原則進行個案判定。
2、類似商品的判定
2.1類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2.2類似商品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商品的功能、用途
如果兩種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相近,能夠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的,則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如果兩種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補性或者需要一併使用才能滿足消費者的需求的,則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
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是決定商品功能、用途的重要因素。一般情況下,兩種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相同或者相近,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但隨著商品的更新換代,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即使不同,而其原材料或者成分具有可替代性,且不影響商品的功能、用途的,仍存在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
(3)商品的銷售渠道、銷售場所
如果兩種商品的銷售渠道、銷售場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費者同時接觸的機會較大,容易使消費者將兩者聯繫起來,則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4)商品與零部件
許多商品是由各個零部件組成的,但不能當然認為該商品與各零部件或者各零部件之間都屬於類似商品,仍應當根據消費者對兩者之間聯繫的密切程度的通常認知進行判斷。
如果特定零部件的用途是為了配合特定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該商品欠缺該特定零部件,就無法實現其功能或者嚴重減損其經濟上的使用目的,則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5)商品的生產者、消費者
兩種商品由相同行業或者領域的生產者生產、製造、加工的可能性越大,則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如果兩種商品以從事同一行業的人為消費群體,或者其消費群體具有共同的特點,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6)消費習慣
類似商品的判定,還應當考慮中國消費者在特定的社會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消費習慣。如果消費者在習慣上可將兩種商品相互替代,則該兩商品被判定為類似商品的可能性較大。
(7)其他影響類似商品判定的相關因素
3、類似服務的判定
3.1類似服務,是指服務在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3.2類似服務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服務的目的
兩種服務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有可能相互替代,可滿足一般服務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
(2)服務的內容
提供服務的內容越相近,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越大。
(3)服務方式與服務場所
如果服務方式或者服務場所相同,一般服務接受者同時接觸的機會較大,則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
(4)服務的對象範圍
如果服務的接受者來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費群體,則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
(5)服務的提供者
如果服務的提供者來自相同的行業或者領域,則被判定為類似服務的可能性較大。
(6)其他影響類似服務判定的相關因素
4、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的判定
4.1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4.2判定商品與服務是否類似,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商品與服務之間聯繫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戶、通常效用、銷售渠道、銷售習慣等方面的一致性。
八、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審理標準
《商標法》第十一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1、如《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標誌經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場含義,成為相關公眾識別該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務的標誌的,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定其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2、依照《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相關公眾對該標誌的認知情況;
(2)該標誌在指定商品/服務上實際使用的時間、使用方式及同行業使用情況;
(3)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服務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情況及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服務本身的特點;
(4)使該標誌取得顯著特徵的其他因素。
3、如當事人主張該標誌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判斷該標誌是否為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應以中國相關公眾將其認知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標誌,並籍此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為準。
4、本標準所稱的使用是指在中國的使用。
用以證明該標誌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誌、商品/服務、使用日期及該標誌的使用人。
5、申請註冊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與實際使用的標誌基本一致,不得改變該標誌的顯著特徵。
6、判定某個標誌是否屬於經使用取得顯著性的標誌,應當以審理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第一部分

不得作為商標的標誌的商標審查標準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一)同我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標的文字、字母構成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的,判定為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
2.商標的含義、讀音或者外觀與我國國家名稱近似,容易使公眾誤認為我國國家名稱的,判定為與我國國家名稱近似。
3.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為與我國國家名稱近似。
(二)同我國的國旗、國徽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與我國國旗(五星紅旗)、國徽的名稱或者圖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眾將其與我國國旗、國徽相聯繫的,判定為與我國國旗、國徽相同或者近似。
2.商標含有“五星”、“紅旗”字樣或者“五星圖案”、“紅旗圖案”,但不會使公眾將其與國旗相聯繫的,不判為與我國國旗、國徽相同或者近似。
(三)同我國的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與我國軍旗的名稱或者圖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眾將其與軍旗相聯繫的,判定為與我國軍旗相同或者近似。
2.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與我國勳章的名稱、圖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眾將其與特定勳章相聯繫的,判定為與我國勳章相同或者近似。
(四)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四、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商標與外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商標與外國國旗、國徽、軍旗的名稱或者圖案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商標的文字構成、圖形外觀或者其組合與“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圖案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判定為與該名稱、標誌相同。
(二)商標的文字構成、圖形外觀足以使公眾將其誤認為“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圖案的,判定為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近似。
八、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一)商標的文字構成與民族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並醜化或者貶低特定民族的,判定為帶有民族歧視性。
(二)商標帶有種族歧視性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九、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十、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一)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
(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
1.與國家、地區或者政治性國際組織領導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2.有損國家主權、尊嚴和形象的。
3.由具有政治意義的數字等構成的。
4.與恐怖主義組織、邪教組織、黑社會名稱或者其領導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三)有害於種族尊嚴或者感情的
(四)有害於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
(五)與我國各黨派、政府機構、社會團體等單位或者組織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與我國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者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的名稱相同的
(七)與各國法定貨幣的圖案、名稱或者標記相同或者近似的
(八)容易誤導公眾的
1.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的
2.公眾熟知的書籍的名稱,指定使用在書籍商品
3.公眾熟知的遊戲名稱,指定使用在遊戲機或者電子遊戲程式的載體等商品及相關服務
4.公眾熟知的電影、電視節目、廣播節目、歌曲的名稱,指定使用在影視、音像載體的電影片、電視片、唱片、光碟(音像)、磁帶等商品及相關服務
(九)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者包含企業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發生商品或者服務來源誤認的。
(十)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標的審查
(一)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的商標的審查
(二)含有公眾知曉外國地名的商標的審查
(三)商標文字構成與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同,但字形、讀音近似足以使公眾誤認為該地名,從而發生商品產地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四)商標由本條以外的公眾熟知的我國地名構成或者含有此類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眾發生商品產地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五)商標所含地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地名僅起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部分 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一)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的
(二)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圖形的
(三)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號的
四、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一)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
(二)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三)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
(四)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數量
(五)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點
1.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費對象的
2.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價格的
3.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內容的
4.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風格或者風味的
5.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6.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產工藝的
7.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產地點、時間、年份的
8.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態的
9.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質期或者服務時間的
10.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銷售場所或者地域範圍的
11.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的
(六)商標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備該特點的,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備該特點,從而可能誤導公眾的,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對此種情形,應同時適用上述兩條款予以駁回。
五、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一)過於簡單的線條、普通幾何圖形
(二)過於複雜的文字、圖形、數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組合
(三)一個或者兩個普通表現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數字指定使用於習慣以數字做型號或貨號的商品上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裝、容器或者裝飾性圖案
(六)單一顏色
(七)非獨創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務特點的短語或者句子
(八)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常用的貿易場所名稱
(九)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誌
(十)企業的組織形式、本行業名稱或者簡稱
六、商標含有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的審查
(一)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
(二)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生誤認的,即使申請人聲明放棄專用權的,仍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1.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種類發生誤認的。
2.容易使相關公眾發生商品型號誤認的。
3.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發生誤認的。
4.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發生誤認的。
5.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功能、用途發生誤認的。
6.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重量、數量發生誤認的。
7.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風味發生誤認的。
8.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價格發生誤認的。
9.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生產時間發生誤認的。
10.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技術特點發生誤認的。
(三)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但相關公眾難以通過該其他要素或者商標整體識別商品來源的,判定為缺乏顯著特徵,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七、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商標的審查

第三部分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商標相同的審查
(一)文字商標相同
(二)圖形商標相同
(三)組合商標相同
四、商標近似的審查
(一)文字商標的審查
1.中文商標的漢字構成相同,僅字型或設計、注音、排列順序不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2.商標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數字構成,僅字型或設計不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3.商標由兩個外文單詞構成,僅單詞順序不同,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4.中文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漢字構成,僅個別漢字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5.外文商標由四個或者四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6.商標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7.商標文字讀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8.商標文字含義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9.商標文字由字、詞重疊而成,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0.外文商標僅在形式上發生單複數、動名詞、縮寫、添加冠詞、比較級或最高級、詞性等變化,但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1.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型號,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2.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產、銷售或使用場所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3.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文字,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4.商標是在他人在先商標中加上起修飾作用的形容詞或者副詞以及其他在商標中顯著性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義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5.兩商標或其中之一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部分構成,其中顯著部分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16.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文字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於系列商標而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二)圖形商標的審查
1.商標圖形的構圖和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2.商標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顯著性較強的圖形商標,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屬於系列商標而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三)組合商標的審查
1.商標漢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2.商標外文、字母、數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3.商標中不同語種文字的主要含義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4.商標圖形部分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5.商標文字、圖形不同,但排列組合方式或者整體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標整體外觀或者含義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第四部分 立體商標的審查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立體商標的形式審查
四、立體商標的實質審查
(一)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
(二)僅有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
(三)僅有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立體商標的顯著特徵的審查
1.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狀的。
2.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裝物的。
3.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五)立體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
1.立體商標之間相同、近似的審查
2.立體商標與平面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

第五部分 顏色組合商標的審查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顏色組合商標的形式審查
四、顏色組合商標的實質審查
(一)顏色組合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
1.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顏色
2.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裝物、服務場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顏色
(二)顏色組合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
1.顏色組合商標之間相同、近似的審查
2.顏色組合商標與平面商標、立體商標相同、近似的審查

第六部分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審查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集體商標的審查
(一)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
(二)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
四、證明商標的審查
(一)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
(二)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
五、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審查
(一)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
(二)使用管理規則的審查
1.使用商品特定品質的審查。
2.作為地理標誌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關係的審查。
3.生產地域範圍的審查。

第七部分特殊標誌的審查

一、法律依據
二、相關解釋
三、審查的內容
(一)特殊標誌的形式審查
(二)特殊標誌的實質審查
四、請求宣告特殊標誌登記無效程式 。

《商標法》第十一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1、如《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標誌經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場含義,成為相關公眾識別該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務的標誌的,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定其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2、依照《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相關公眾對該標誌的認知情況;
(2)該標誌在指定商品/服務上實際使用的時間、使用方式及同行業使用情況;
(3)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服務的生產、銷售、廣告宣傳情況及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服務本身的特點;
(4)使該標誌取得顯著特徵的其他因素。
3、如當事人主張該標誌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判斷該標誌是否為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應以中國相關公眾將其認知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標誌,並籍此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為準。
4、本標準所稱的使用是指在中國的使用。
用以證明該標誌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誌、商品/服務、使用日期及該標誌的使用人。
5、申請註冊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徵的標誌,應當與實際使用的標誌基本一致,不得改變該標誌的顯著特徵。
6、判定某個標誌是否屬於經使用取得顯著性的標誌,應當以審理時的事實狀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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