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保全制度

債的保全制度

債的保全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債法中的重要內容,對於債權的實現有重大作用,也稱為對外效力。它是指法律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的不當減少,給債權人權利帶來損害而設定的債的一般擔保形式,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這兩種具體的保全形式,儘管的都是對債權進行保全,但是它們各自的方式不同,而是各自的具體內容也不相同。

歷史沿革

債的保全制度民法文獻
(一)、國外債的保全制度的產生過程

債的保全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它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兩部分,但是,這兩個組成部分不是同時產生的,債權人代位權產生的時間較晚,而債權撤銷權產生的時。債權人撤銷權創建於古羅馬法,而債權人代位權在古羅馬時期還沒有建立這一制度。

債權人撤銷權在歷史上又稱為廢罷訴權,在羅馬法中也叫做“保留斯之訴”和“保利安之訴”,是債權人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得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權人代位權,一說認為羅馬法和古代德國法中都沒有建立此制,只是到了近代立法,才由《法國民法典》最先確認。

(二)、中國的債的保全制度的立法狀況

中國古代,沒有債的保全制度。對於債權的實現,是以行政手段和刑事法律手段來調整的,不是以平等自願,誠信的民法原則來調整的。因此,在立法上無債的保全制度。清未編制《大清民律草案》 ,借鑑《日本民法》的立法體例,擬定了債權撤銷權的條文。1915年《民國民律草案》中也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的內容。1929年,國民黨政府在制訂民法典時,在“債編”中專設保全一款。自此,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建立了民法的債權制度。但是,由於歷史原因,戰亂不堪,民不聊生,這種制度並沒有真正實行,被束之高閣。

新中國成立後,由於條件還不具備,在制訂《民法通則》時沒有規定債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個別司法解釋中有類似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內容。但是從理論上和實踐來看,急需要設立債的保全制度,從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於是,在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專門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填補了法律漏洞,意義重大。

代位權

債的保全制度民法通則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特徵、構成和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73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確立了中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其有如下法律特徵: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隨債權的產生、移轉和消滅而產生、轉移和消滅。債權人代位權不能獨立產生,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於契約債權以及其他債權而存在。債權轉移其隨同轉移;債權消滅,其隨同消滅。

2、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的名義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代位權不是代理權,兩者不同之處,就在於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權利。代位的最終法律後果,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不是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3、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不是扣押債務人的權利,也不是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而是將行使權利的後果歸於債務人。這樣,就保全了債務人的財產,增加了債權的擔保範圍,為了強制執行作好準備。

4、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而是以行使他人權利為內容的管理權

按照《契約法》第73條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須具備以下五個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沒有債權,就不會有代位權。如果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就不可能產生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代行者就無代行的基礎。

2、債務人須有債權存在。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是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必要條件。如果債務人對於他人無債權而言,或者其債權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債權。

3、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代位權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為客體,因此,代位權的發生當然以債務人現實的權利存在為前提。這就要求不僅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必須是到期債權,否則,代位權也就無從談起。

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是指應當行使並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所謂應當行使是指在對第三人的債權到期時,債務人若不及時行使該債權,則債權有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如果債權因長期不行使可能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所謂能夠行使是指債務人不存在行使權利的障礙,他完全有能力通過自己來行使權利。總之,不管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原因,也不管債權人是否曾經催告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只要債務人不行使其到期債權,且嚴重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權

5、債務人債務已陷入履行遲延。債務人應履行債務而未按期履行,其又不積極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債權,自身客觀上又無清償債務的能力,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及時實現,應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具備以上五個要件,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以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按照契約法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應注意以下幾點: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自己的名義,不能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同時,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代位權,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傳統民法認為,債權人代位權不一定須經法院裁判,可以採取裁判方式,也可以採取裁判外的方式行使,但是《契約法》第73條已明確規定了採取裁判方式,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行使,以免造成民事流轉的混亂。

2、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是債務人現有的債權。該債權是否應當到期,傳統民法認為,既然是為保全債權為目的,因而不必以到期為必要條件,只要是債權即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中,認為應是到期債權。在《契約法》第73條中,對作為代位權客體的債權是到期債權,作了明文規定。

3、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它包含兩個意義:一是債務人有數項到期債權時,如果行使其中一項債權,就可以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則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其他到期限債權行使代位權;二是債務人一項債權中部分數額可以滿足債權人的債權的,債權人只能在其債權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而不得對債務人的該債權其他部分行使代位權。同時,如果債權設有擔保物權,應就扣除擔保物權價值後的債權餘額部分行使代位權。

4、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及於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本人。對於債務人,在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不得再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即不得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行使失去效力的行為;代位權行使產生的效力,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等於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同時,代位權行使及時通知債務人後,第三人取得的對於債務人的抗辯權,也可以對抗債權人。對債權人,因其行使代位權支出的必要及有益的費用,可以請求債務人返還。當該債權歸於債務人以後,債權人可以該債權實現的財產,清償自己的債權。如果債務人還有其他債權人的時候,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仍然是平等債權,與其他債權人處於等的地位,不能優先受償。

撤銷權

債的保全制度債的保全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一規定,確立了中國民法上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其法律特徵如下:

1、債權人撤銷權是附屬於債權的實體權利。撤銷權是附屬於債權而存在的從權利,而不是獨立的權利,不能與債權分離而進行處分;當債權讓與時,撤銷權也隨之移轉;當債權消滅時,撤銷權也隨之消滅。

2、債權人撤銷權是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為內容的權利。在債的不履行之後,由法律規定,並須依法定程式申請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使因該行為而移轉於第三人的財產回復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之中。撤銷權行使的結果,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歸於無效。

3、債權人撤銷權是在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和放棄其債權的積極行為時方能行使。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都是債的保全方法,但二者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契約法對這兩種債的保全方法的調整範圍作了明確規定,即單純的怠於行使債權的消極處分財產的行為,適用債權人代位權;積極的處分財產行為以及放棄債權的消極處分財產的行為,適用債權人撤銷權。

4、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全部債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務人一方實施危及債權的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和放棄自己的債權時,債權人都可以依法享有撤銷權。

根據《契約法》第74條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有以下五個構成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撤銷權是債權的從權利,沒有債權,就不會有撤銷權。如果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不可能取得撤銷權的權利主體資格,不可能享有債權人撤銷權。

2、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放棄債權的消極行為。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即可以是無償行為,也可以是有償行為;即可以是單方行為,也可以是雙方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須於債權發生後有效成立並繼續存在。債務人的行為在債權發生前發生的,不存在債務人危害債權的意圖,談不上債權人撤銷權問題。債務人的行為不成立,不發生效力或嗣後失去效力的,債權人已無撤銷的可能,無效行為也無撤銷的必要。

4、債務人的行為須危及債權。以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人的債權為必要,即債務清償不能,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如果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沒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則不得行使債權人的撤銷權。

5、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主要上存在惡意。即債務人明知其行為可能降低債務清償的能力而有害於債權人的權利,而為之,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當注意幾個問題:

1、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由享有債權人撤銷權主體資格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受案審理裁判

2、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的時限限制。契約法採納了除斥期間的法理,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當債權人超過除斥期間而起訴時,人民法院對其撤銷權行使的訴訟請求不予受理;受理的,駁回起訴。

3、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應依人民法院的撤銷判決的確定始發生。撤銷判決確定之後,債務人處分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債務人;債務人因此而取得受益人的財產的,亦應予以返還。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以後,將債務人的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就其債權的行使,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仍為平等債權,同其他債權人一樣,平等受償。

重大意義

債的保全制度《契約法》
1、《契約法》專門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填補了法律漏洞,意義重大。

在傳統民法中,廣義債的擔保,是保障債權實現的一種法律手段。民事責任制度、債的保全、債的擔保三項制度構成完整的債權擔保法律制度,各自發揮著不同的作用。民事責任制度和債的擔保是債的一般擔保的普遍的形式。債的保全是民事責任制度和債的擔保的繼續和補充,其作用在於保全作為承擔民事責任基礎的財產,以為將來的強制執行作好準備。中國在制訂《民法通則》的時候,人們對債的保全制度缺乏認識,沒有在“債權”一節中規定此制度。而《契約法》恰恰彌補了這一重大缺陷。

2、《契約法》關於債的保全制度規定解決了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

二十世紀八十年代開始,國民經濟快速發展,公民、企業之間經濟往來頻繁,產生了大量“三角債”問題。《民法通則》和老的契約法中又沒有設定相關規定,致使肖事人無法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看著能追回的財產,卻無法追回。從而激化了大量社會矛盾。中國政府也注意到這種現象,及時在制訂《契約法》時,完善了債的保全制度。“三角債”問題迎刃而解,切實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民心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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