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正。

基本信息

前言

修訂情況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予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三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7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0年7月8日

簡述

產品質量法(productsqualitylaw),規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以及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缺陷產品所致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所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各國多以產品責任法予以規範和調整,即只規定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因缺陷產品損害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尤以美國和德國為代表。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2月22日通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在規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等問題的同時,規定了缺陷產品損害賠償的有關問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四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編輯]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八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九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複抽查。產品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的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編輯]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六條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二十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編輯]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二) 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購銷、加工承攬契約有不同約定的,契約當事人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條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三十五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中方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編輯]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銷、採購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列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可以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編輯]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責任

(一)構成產品質量法律責任的條件及其範圍
1.構成產品質量法律責任的條件
(1)生產了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
(2)必須有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實。
(3)產品質量不合格與財產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聯繫。
上述三點是生產者的產品責任構成要件,這是一種嚴格責任,對銷售者而言,除了具備以上三個要件之外,還應以其過錯的存在為要件。銷售者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

構成要件

(1)違反默示擔保義務,即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有強制性要求的,違反了該項要求;簡單點說,就是法律有規定,而違反法律的規定。
(2)違反明示擔保義務,即違反生產者、銷售者與產品的用戶、消費者約定的義務;簡言之,就是有約定卻違反約定。
(3)產品有缺陷,所謂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監督

產品質量監督包括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和對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的管理四個方面。
(一)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第8條的規定,我國產品質量監督的行政部門的職權劃分分為縱向和橫向兩種形式。
縱向為: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橫向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1.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是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或者其授權的認證機構對企業的質量保證和質量管理所作的綜合評價。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的,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對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進行。國際通用的質量標準為ISO即國際標準化組織推行的ISO9000(質量標準)系列標準和ISO14000(環保標準)系列標準。
產品質量認證是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認證機構按照產品標準和相關的技術要求,確認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並頒發認證標誌的活動。如方圓標誌、長城標誌、真皮標誌、CCIB標誌等等。經認證合格,有認證機構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企業可以在自己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誌。
需要注意的是,不論是企業質量體系認證還是產品質量認證,都以自願申請為原則,國家對任何企業都不採取強制認證。
2.監督檢查制度。
(1)監督檢查的方式:抽查。
(2)監督檢查的產品範圍分為三類:第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第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第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重要質量問題的產品。
(3)抽查取樣的方式:隨機抽查市場上待銷的產品和企業成品倉庫中待銷的產品。抽查取樣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4)監督抽查的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
(5)抽查的原則:“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產品質量法》第15條第2款)
(6)公告:必須由省級以上(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告抽查結果。
(三)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1.消費者查詢、申訴;2.社會組織提出處理建議,支持消費者起訴。
(四)對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的管理產品質量檢驗、認證機構是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

其它相關

關於其中責任的闡述
我國《產品質量法》的修改對學術上的這些分歧並沒有給予法律上的明確解答。該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似乎採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使生產者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法律責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其中既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也有民事責任。引起爭議最大的就是民事責任部分。《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是契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抑或發生契約與侵權的競合?
該法第42規定,“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應當採用了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應當特別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責任外,我國《產品質量法》還專門規定了生產者產品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其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
生產者的這一責任不能被稱為產品責任,因為它與產品的缺陷無關。《產品質量法》之所以特別規定生產者在產品包裝上的標識內容,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能適用第4章損害賠償的規則原則進行裁判。《產品質量法》第54條規定,生產者的產品標示不符合規定的,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的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如果生產者不履行警示義務,消費者能否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生產者沒有履行產品的警示義務,實際上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悉權,消費者當然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之規定,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賠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又重申了生產者(經營者)的這項義務。因此,司法機關不能以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衡量產品質量的構成要件。產品質量責任除了侵權責任外,還包括違約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產品責任只能在損害後果發生後才有可能成立,沒有損害事實則不產生產品責任,而產品質量責任則可能產生於產品的生產、銷售、管理、使用、消費過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只要有違反產品質量義務的行為,就可能發生產品質量責任。
我國《產品質量法》在法律責任規定上內容全面。但由於法律體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對諸種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科學的表述,這就為法律的適用增加了困難。相信我國的立法和法務部門會通過解釋完善《產品質量法》。現在《產品質量法》已經施行,如果執法機關能夠嚴格依法辦事,我國市場上的假冒偽劣產品或許會逐漸減少。
調整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以及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缺陷產品所致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所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各國多以產品責任法予以規範和調整,即只規定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因缺陷產品損害而產生的損失賠償責任。尤以美國和德國為代表。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2月22日通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在規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等問題的同時,規定了缺陷產品損害賠償的有關問題。
質量法體系里的特別法規
從根本上言,房屋建築、工程、藥品、食品、化妝品、種子、菸草等等出現質量問題同汽車出現質量問題一樣,都應當受《產品質量法》調整,但鑒於其不同於普通產品之特點,故,國家分別出台了一些特別的法律、法規,如《建築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種子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等,作為質量法體系里的特別法規,其同《產品質量法》的共同適用將構成解決該類糾紛的法律依據。
根據《產品質量法》第70條之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對藥品、食品、菸草等產品的監管進行專門立法,國務院先後對食鹽、農藥、獸藥、化妝品、飼料等產品的監管制定行政法規。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無一不涉及到質量監督權和假冒偽劣產品的查處權問題。
關於本法的立法
生產者、銷售者的義務既有積極義務,又有消極義務;產品損害賠償責任既規定了產品責任(productsliability)-產品缺陷損害賠償責任,又規定了銷售者的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過錯致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既規定了產品損害賠償責任,又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罰則)。
在一部條文只有74條(修改之前只有51條)的法律檔案之中,如此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義務與責任、行政機關的監督職責與法律責任,社會中介機構的設立及運作,其主體之廣泛、制度之全面、內容之豐富體現了中國特色;既確認和規範了政府對市場主體的質量監督權力,又對市場主體具體的產品質量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規範,並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調整政府和企業的行為。
相比國外單純規定缺陷產品侵權責任的產品責任法,中國的產品質量法在內容上的這種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經濟法綜合運用各種調整手段規範政府和市場主體的行為,國家介入經濟生活,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設定行政機關產品質量監督權力和建立產品質量監督制度是該法的重要內容和特色所在,如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制度、抽查、檢驗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豐富的行政執法手段等等都是經濟法理念的體現和運用。《產品質量法》將產品責任和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融為一體,是產品責任法與產品質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獨一無二的,具有中國特色。
關於產品質量的立法通常包括兩大內容:產品責任法和產品質量管理法;前者是以產品和產品缺陷為基礎建立起來的特殊侵權法,後者是以產品和產品質量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國家管理經濟和市場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內容、調整方式、法律執行均有較大區別。大多數國家及有關國際組織均未將二者規定在同一法律檔案之中。歐美國家通常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而關於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規範則較為分散,主要體現在對一些特殊產品,如食品、藥品的質量監督、管理法規。如美國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1985年7月25日)、《聯邦德國產品責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規定了嚴格意義上的產品責任-缺陷產品的侵權責任。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1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開門見山地指明該法的調整範圍。
評論
產品質量法既是公民權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紛止爭之法。
交易自由,選擇自主,原本公民私生活領域之天然法則,政府似不應干預。商品經濟發展的早期罕有調控產品質量之規則,因為競爭至上,需要決定生產。但由於人的“理性局限”和“市場失靈”,於是藉助政府“公權”,建構良好之交易環境,降低交易的道德風險,減少消費者的茫然無措,成為公民的不二選擇。產品質量法應以公民權益為價值關懷之歸屬,而不應強化政府管制為目標。我國過去產品質量法之諸多規定,在實行時卻演成“地方利益”、“小團體利益”之保護傘,其中教訓最深刻之處,與立法不良大有關係。
產品質量法既是公民權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紛止爭之法,設定便捷合理的救濟途徑,尊重傳統的交易習慣,方能使公民權益獲得可靠而實在的保障。否則,投訴無門,處理拖沓,不僅使公民失去對法律之信心,政府權威的合法性失去支撐,而且會激化社會矛盾,危害經濟秩序。
產品質量是工業時代的話語,是物流豐富的表征,是市場經濟的呼喚。初民社會,各族群偏居一隅,茹毛飲血,披荊戴棘,萬物皆取之自然,似無產品之說。農桑時代,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男耕女織,自給自足,縱有產品,不復有質量之爭。計畫經濟歲月,國家居於天下之高端,以澤被萬民之態勢,將人、財、物全面掌控。百姓基本生存用品尚需按票供應,排隊搶購,挑剔產品質量,豈非奢談?市場經濟開啟,人民個性張揚,產品極大豐富,消費需求變動不居,商家業主趁勢逐利而行,甚至見利望義。市場漸有失序之危,公民權益瀕臨侵殘之險,於是乎法律生焉。
法律是公民生活方式的表達,是社會精神的形塑。法律制度創造了公民特有的組織、思想習慣和風俗。公民素質的絕大部分乃由其如何解決問題,如何應付隨之而來的衝突以及怎樣利用法律謀求利益的實現而界定之。是故,法國的勒內。達維頗具洞見地指出:公民的生活,即為法律所組織起來之生活。法律的缺位或者不健全,將使公民頓添無窮困擾。回首當年,假冒偽劣充盈市場,公民使盡全身解數,惕然警之,也難避宵小之徒所設之陷阱。全民防偽,運動打假,幾成中國之特色,其既彰顯我國法制之困境,又增加交易之成本,影響經濟發展之效率。
產品的豐富多樣,新產品的層出不窮,會使公民永遠處於弱勢的地位。因此,擴大產品質量法的適用範圍,提高產品的質量標準,加大假冒偽劣之懲罰力度,也應是產品質量法之制度安排的重點。
工商業產品的好壞,與政治公共產品的質量息息相關。如果政治體制不優良,政治決策充滿了恣意,政治權力能便利地“尋租”,官僚與資本能輕易“通姦”,那么消費者的權益必然會遭受藐視和踐踏。因此,改革政治體制,讓人民真正決定公共產品的“產出”,一切政治權力處於人民監督之下,是公民獲得優良生活之急務。
其他評論
比較而言,中國《產品質量法》的內容更為豐富。修改後的產品質量法的立法體例保持不變,主要內容仍為5章:總則、產品質量的監督(註:修改前的《產品質量法》為“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並非偶然.修改後的《產品質量法》第3條新增生產者、銷售者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的義務。按照這樣的思路,具體管理產品質量的義務理應由企業承擔,政府的職責定位為產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損害賠償(註:嚴格說來,將本章稱為“損害賠償”並不妥當,甚至有誤。)
銷售者承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產品造成損害為前提,其責任形式除損害賠償外,尚有修理、更換、退貨等責任形式。因此可將本章標題定為“產品質量民事責任”或類似的稱謂。)、罰則。
從內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既規定了政府及具體主管機關的監督職責,又規定了檢驗、認證等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義務;既規定了政府行使質量監督的權力範圍,又對政府行使監督權力的方式、程式作出了規範,並規定了政府的法律責任以及防止政府權力濫用的措施;既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又規定了產品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實施本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國質檢法〔2011〕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2001年3月15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印發了《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在正確貫徹實施產品質量法,做好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工作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為了保證意見符合新公布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總局對《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進行了修訂,現重新印發你們。
一、關於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抽樣數量應當按照檢驗的合理需要確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檢驗合格的樣品除因檢驗造成破壞或損耗之外,在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後一個季度內必須返還。同時通知被檢查單位解封作備樣的封存樣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的抽樣檢驗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復檢合格的,不再收取檢驗費;復檢不合格的,應當繳納檢驗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據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後處理工作時,要正確把握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的界限。有嚴重質量問題是指:1.產品質量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2.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3.屬於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4.失效、變質的;5.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6.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屬於嚴重質量問題的情形的。除上述問題之外的,屬於一般質量問題。對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有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舉報;2.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式必須合法。
(二)按照法律規定,查封、扣押的產品範圍是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產品存在的瑕疵問題、標識不規範的問題,不能實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三個月;對於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後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複雜等情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
三、關於建設工程中使用的產品的監督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適用本法規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上述產品進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進入建築工地進行監督檢查和執法檢查,發現建設施工單位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有質量問題,可以對建設單位和建設施工單位進行調查,以此為線索依法追究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並將建設施工單位使用有質量問題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情況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關於對產品標識的監督問題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具有中文標註的產品名稱,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生產者的廠名、廠址,以及其他有關標識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改正。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包括進口產品)標識應當使用中文,對產品名稱、廠名、廠址、規格、等級、含量、警示說明等標識應當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標註的產品,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三)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標識的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實施了《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總局發布實施了《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和《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目的在於引導企業正確標註標識。有關標識的具體標註方法,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執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開展產品標識行政執法工作。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食品標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關於銷售者銷售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法律適用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範圍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不能說明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按照職責範圍嚴格依法予以處罰。
對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的處罰方式和幅度,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適用。
六、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與其他法律法規的關係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是規範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藥品管理法》、《種子法》等特殊法對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特殊法沒有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執行。
(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規,在適用時應當遵循法的效力等級原則。對同一問題上述行政法規與法律均有規定但相牴觸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而上述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有關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處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罰不一致。根據後法優先原則,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實施處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互有牴觸的,按照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七、關於對食品、菸草、化妝品、農藥、獸藥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一)關於對食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食品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食品生產者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二)關於對菸草的監督檢查問題:
菸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菸草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關於對化妝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化妝品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化妝品產品標準,失效、變質,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妝品冒充合格化妝品,無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銷售等違法行為,以及化妝品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化妝品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對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當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四)關於對農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農藥是工業產品,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生產假劣農藥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五)關於對獸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獸藥是工業產品,對獸藥如何進行管理,國務院制定的《獸藥管理條例》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涉及獸藥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以及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法制辦1999年以國法秘函〔1999〕41號文明確了《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問題。即《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是農牧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反《獸藥管理條例》的案件,應當移送農牧部門、工商部門、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其他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醫療器械、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制定了專門行政法規的,對這些產品的監督檢查應當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八、關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認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一)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按照一定的程式,採用行政的措施,通過發布行政檔案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失效、變質產品,指產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產品發生了本質性變化,失去了應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二)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指在甲地生產產品,而在產品標識上標註乙地的地名的質量欺詐行為。
(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指非法標註他人廠名、廠址標識,或者在產品上編造、捏造不真實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以及在產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行為。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行為。指在產品、標籤、包裝上,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非法製作、編造、捏造或非法標註質量標誌以及擅自使用未獲批准的質量標誌的行為。質量標誌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誌、國外的認證標誌、地理標誌等。
(五)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進行質量欺詐的違法行為。其結果是,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契約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為。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徵、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徵、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七)以次充好的行為。指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
(八)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產品。
九、關於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在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髮、餐飲、維修、娛樂等經營服務活動中,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在上述活動中經營者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以及失效、變質的產品,按照職責範圍依照法律有關銷售者的處罰規定對經營者給予處罰。發現經營者使用的產品存在標識標註的不規範、不準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按照職責範圍依照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關於辦案證據的確認問題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可以作為辦理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生產企業出具的鑑定結論和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作為認定該產品真偽的依據。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若通過檢驗對產品的內在質量進行判斷,應當以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十一、關於“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的計算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對生產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明示的單價計算;對銷售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者貨簽上標明的單價計算。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該地區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收入,指違反法律規定從事運輸、倉儲、保管,提供制假技術,向社會推薦產品以及進行產品的監製、監銷等違法活動所獲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關於建立產品質量舉報制度的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配合當地政府制定有關舉報獎勵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程式。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登記並及時處理舉報,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推諉。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關於產品質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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