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條例》

《森林防火條例》

《森林防火條例》已經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由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第541號令公布,於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森林防火條例》施行20年來的首次修訂,對於森林防火事業的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也是科學發展觀的具體落實和實踐。

修訂背景

《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88年3月實施以來,對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和維護生態安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據統計,建國以來到1987年,全國年均發生森林火災15932次,年均受害森林面積94.7萬公頃,年均傷亡788人;1988-2008年,全國年均發生森林火災7936次,年均受害森林面積9.2萬公頃,年均傷亡194人,比1950-1987年間年均分別下降了50.2%、90.3%和74.3%。

近年來,在全球氣候變暖背景下,我國南方地區連續乾旱、北方地區暖冬現象明顯,森林火災呈現多發態勢,森林防火形勢非常嚴峻。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森林防火工作又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原條例已不適應森林防火工作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隨著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有林區逐步推進政企、政事分開,有必要在改革的基礎上進一步強化政府在火災預防、撲救等方面的職責。二是隨著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和國有林業企業經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個體承包、租賃等已經成為森林經營的主要模式,有必要在強化政府責任的基礎上,明確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的防火責任。三是近幾年隨著我國應急法律體系的完善和應急機制的建立,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各類應急預案的公布施行,原條例關於森林火災撲救的規定也需要進行相應完善。四是原條例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偏輕,難以有效制裁違法行為,有必要予以完善。五是缺乏行政監督條款。六是缺乏森林防火行政責任追究條款。森林防火工作實踐中的一些問題,亟需在立法上得到解決。因此,根據新情況、新問題,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對1988年施行的條例進行了修改、完善。

增加內容

修訂條例目的是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1988年、2008年的條例都體現了這一點。森林火災是一種突發性強、破壞性大、危險性高、處置困難的自然災害,國內外發生的一系列重大森林火災的慘痛教訓都充分說明,森林火災重在“預防”,森林大火一旦形成,任何補救措施都將事倍功半。我國90%以上的森林火災都是人為因素引發的。因此,“預防森林火災”是本條例的直接立法目的之一,新條例通過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責任,制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編制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航空護林場站建設、加強撲火隊伍建設、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檢查和消除火災隱患、嚴格野外火源管理和廣泛宣傳等一系列制度措施,嚴防森林火災的發生。其增加主要內容如下:

1、修訂後的《條例》凸顯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古語云:“天地之間,莫貴於人”。森林資源固然重要,但人民生命安全更加重要;現行《條例》僅僅根據受害森林面積衡量森林火災,修訂後的《條例》將傷亡人數也納入了森林火災的分類標準。拋開受害森林面積不談,只要造成一定數量的人員傷亡就要定性為相應級別的森林火災。

2、明確了地方行政首長為第一責任人。條例第五條明確規定“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突出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的工作:設定森防指並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工作;負責本縣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納入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組織森林防火宣傳做好火災的預防工作;按照防火規劃儲備防火物資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組織鄉鎮政府根據森林防火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組織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組織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組織指導建立民眾撲救隊伍;劃定本縣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在森林防火期內對特殊用途的用火進行審批;在森林防火期內遇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劃定高火險區規定高火險期公布禁火令;公布森林火災報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接到火災報告時派負責人到達現場並按規定上報火災情況;為撲救森林火災決定徵用物資、設備、交通工具。

3、明確了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與林業主管部門的關係。《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4、明確了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的防火責任。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配備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5、完善了與國家應急管理體系的對接。修改後的《條例》進一步明確了火情報告、啟動應急預案等程式,規定了預案的內容,並進一步明確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職責,以及氣象、交通運輸、通信、民政、公安、商務和衛生等相關部門的責任。

6、增加了對責任人員在屬職中過錯的處罰。條例規定:對不認真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6種情形將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7、加大了行政處罰力度,提高了經濟處罰金額。修訂後的《條例》對違反森林防火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給予警告外,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8、《條例》還增加了鼓勵開展森林火災保險和航空護林等新生事物、先進技術等內容。

條例內容

(1988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 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國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根據實際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並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國家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七條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急組織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回響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
第十八條 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第十九條 鐵路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並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鐵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第二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並配備森林防火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專業的和民眾的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配備的兼職或者專職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規定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處置突發事件和執行其他緊急任務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林業主管部門、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管理機構可以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設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火險預警預報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三十二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報告國務院,並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一)國界附近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24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國家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在核實火災準確位置、範圍以及風力、風向、火勢的基礎上,根據火災現場天氣、地理條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並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四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民眾,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火災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民眾撲救隊伍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武裝警察森林部隊負責執行國家賦予的森林防火任務。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應當接受火災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執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應當接受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發生森林火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火災地區天氣預報和相關信息,並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森林火災撲救人員和撲救物資。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定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並妥善安置災民,開展受災民眾救助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治安秩序,加強治安管理。
商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撲火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條 按照受害森林面積和傷亡人數,森林火災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
(一)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較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100人以上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森林火災損失評估標準,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四十四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十五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未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的;
(二)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機動車輛未安裝森林防火裝置的;
(三)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森林消防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
第五十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有關協定開展撲救工作;沒有協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有關國家政府協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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