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

2013年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根據人事部、衛生部《關於印發〈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的通知》(國人部發〔2005〕1號),提出各項要求。

轉發通知

浙江省人事廳 浙江省衛生廳

轉發人事部衛生部關於印發《公務員錄用

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的通知

浙人公〔2005〕68號

各市、縣(市、區)人事局(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衛生局,省級各單位:

現將人事部、衛生部《關於印發〈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的通知》(國人部發〔2005〕1號)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意見,請在錄用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體檢時一併遵照執行。

一、各級人事、衛生行政部門要切實加強對體檢工作的組織領導,認真貫徹公開平等、實事求是的原則,高度重視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要加強對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相關人標準、程式和相關要求。對在體檢工作中因違紀違規、瀆職失職造成不良後果的人員,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二、公務員錄用體檢要在錄用管理機關指定的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或設區市的市級體檢中心進行。體檢組織單位和體檢機構要嚴格按照《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規定執行,選派政治素質好、業務水平高的醫務人員從事體檢工作,主檢醫師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對體檢中遇到的疑難問題要慎重處理,必要時可作進一步檢查和確診。各市應建立由5-7名副主任醫師以上醫學專家組成的專家組,負責對體檢疑難問題進行技術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對涉及報考人員隱私的體檢結果應予嚴格保密。

三、招考單位和報考人員對體檢結果有異議,應在接到體檢結論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體檢組織單位提出復檢要求,體檢組織單位應及時予以復檢。復檢應在錄用管理機關指定的其他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進行,復檢只能進行一次,體檢結果以復檢結論為準。報考人員對能當場告知的檢查結果有異議,如心率、血壓、視力、聽力、身高、體重等,可當場向體檢組織單位申請複查,經同意後即時複查。為切實維護報考人員和招考單位的合法權益,各級人事、紀檢、監察機關在錄用過程中對報考人員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報考人員進行復檢。

四、《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印發執行後,省人事廳《關於修訂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的通知》(浙人公〔2001〕26號)、《關於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浙人公〔2004〕17號)即予廢止。公安、司法機關錄用人民警察體檢標準仍按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體檢項目和標準》(人發〔2001〕74號)、法務部《司法行政機關錄用監獄勞教人民警察體檢項目和標準》(司辦通〔2003〕第30號)規定執行,其復檢程式和要求均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各地、各部門在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省人事廳反饋。

浙江省人事廳 浙江省衛生廳

二○○五年三月八日

通知全文

人事部衛生部關於印發

《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的通知

國人部發〔2005〕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衛生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公務員考試錄用制度建立以來,錄用主管機關會同衛生行政部門普遍制定下發了公務員錄用體檢辦法和標準,這些辦法和標準對選拔高素質的公務員發揮了重要作用。人事部、衛生部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機關工作的需要,堅持尊重科學的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並廣泛聽取醫學專家、法律專家、從事錄用工作人員等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本著以人為本的理念,制定了《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現將《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在錄用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體檢時,參照執行。

公務員錄用體檢要在錄用主管機關指定的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進行。醫院要切實負起責任,選拔業務精湛、作風過硬的醫務人員從事體檢工作。主檢醫師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負責體檢的醫務人員要堅持原則,嚴格執行體檢標準。主檢醫生要根據體檢情況作出體檢結論。體檢醫院要加蓋公章。

在體檢中遇到疑難問題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承擔體檢工作的醫院要妥善處理。對於難以確診的疾病,醫院可組織專家做進一步的檢查。用人單位和考生對體檢結論有疑問時,允許提出復檢要求。復檢要求應在接到體檢結論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復檢只能進行一次。體檢結果以復檢結論為準。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公務員錄用體檢工作,錄用主管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體檢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加強對相關人員的培訓工作。用人單位和體檢醫院要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做好體檢工作,並對考生的體檢結果保密。對於體檢中違反操作規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瀆職失職,造成不良後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參加體檢的考生應當如實填寫相關信息並回答有關詢問。對於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致使體檢結果失實的考生,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職位的體檢項目和標準,由錄用主管機關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或批准。

附1: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

附2:公務員錄用體檢表

人事部 衛生部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附1、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

第一條 風濕性心臟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臟病、克山病等器質性心臟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臟病不需手術者或經手術治癒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除心臟病理性改變,合格:

(一)心臟聽診有生理性雜音;

(二)每分鐘少於6次的偶發期前收縮(有心肌炎史者從嚴掌握);

(三)心率每分鐘5O-60次或100-110次;

(四)心電圖有異常的其他情況。

第二條 血SPAN>

收縮壓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張壓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條 血液病,不合格。單純性缺鐵性貧血,血紅蛋白男性高於90g/L、女性高於80g/L,合格。

第四條 結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況合格:

(一)原發性肺結核、繼發性肺結核、結核性胸膜炎,臨床治癒後穩定1年無變化者;

(二)肺外結核病:腎結核、骨結核、腹膜結核、淋巴結核等,臨床治癒後2年無復發,經專科醫院檢查無變化者。

第五條 慢性支氣管炎伴阻塞性肺氣腫、支氣管擴張、支氣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條 嚴重慢性胃、腸疾病,不合格。胃潰瘍或十二指腸潰瘍已癒合,1年內無出血史,1年以上無症狀者,合格;胃次全切除術後無嚴重N>

第七條 各種急慢性肝炎,不合格。B肝病原攜帶者,經檢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條 各種惡性腫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條急慢性腎炎、慢性腎盂腎炎、多囊腎、腎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條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內分泌系統疾病,不合格。甲狀腺功能亢進治癒後1年無症狀和體徵者,合格。

第十一條 有癲癇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遊症、嚴重的神經官能症(經常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明顯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質濫用和依賴者,不合格。

第十二條 紅斑狼瘡、皮肌炎和/或多發性肌炎、硬皮病、結節性多動脈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各種瀰漫性結締組織疾病,大動脈炎,不合格。

第十三條 晚期血吸蟲病,晚期血絲蟲病兼有橡皮腫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條 顱骨缺損、顱內異物存留、顱腦畸形、腦外傷后綜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條 嚴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條 三度單純性甲狀腺腫,不合格。

第十七條 有梗阻的膽結石或泌尿繫結石,不合格。

第十八條 淋病、梅毒、軟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腫、尖銳濕疣、生殖器皰疹,愛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條 雙眼矯正視力均低於0.8(標準對數視力4.9)或有明顯視功能損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條 雙耳均有聽力障礙,在佩戴助聽器情況下,雙耳在3米以內耳語仍聽不見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未納入體檢標準,影響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嚴重疾病,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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