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27日

(一)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申請報告。 (一)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申請報告。 (一)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營業場所。

11月27日 《中國教育報》報導:親職教育基金優秀教育世家評審會最近評選出30戶第二屆全國優秀教育世家.

11月27日 全國比較教育研究會第六屆年會在天津召開。會議認為,比較教育要改變以往的研究重點,從單純研究外國教育轉移到從中國教育的實際出發,研究中外教育的比較上,更好地為中國教育改革與發展服務。

11月27日 中國人民銀髮布行關於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

辦法內容如下

【法規名稱】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1月27日)

【頒布部門】中國人民銀行

【頒布日期】1990年11月27日

【實施日期】1990年11月27日

【正 文】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11月27日 銀髮(1990)317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證券交易營業部,是指依本暫行辦法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金融機構設定的專門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對外營業場所。

非金融機構不得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

第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和綜合性銀行,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特別批准可以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不少於人民幣五百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三)有合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必要的交易設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城市人民銀行分行提出申請,並填寫由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的《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申請登記表》,由人民銀行根據當地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設定情況進行審批。申請時,需持下列檔案:

(一)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申請報告。

(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籌建方案。籌建方案須包括下列內容:所在地、證券營運資金數額、業務範圍、主要業務人員人選及其資歷。

(三)證券營運資金驗資證明。

(四)證券交易營業部內部管理辦法。

(五)金融機構最近三年的年度業務報告和資產負債表。

(六)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批文。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國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由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審核,報總行審批。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和該機構的經營狀況以及當地證券市場的需要,批准證券交易營業部經營下列業務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發行各種有價證券。

(二)自營和代理證券買賣。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證券的本息紅利。

(四)證券的鑑證、登記過戶。

(五)證券代保管。

(六)證券投資諮詢。

(七)其他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營業部擴大證券業務經營範圍,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六條 證券交易營業部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七條 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將下列變更情況告知原批准機關。

(一)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營業場所。

(二)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營運資金數額。

(三)該金融機構的經營出現重大變故。

第八條 撤銷證券交易營業部應在報經營業部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終止業務。

第九條 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設定有關證券業務的會計科目,如實地反映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經營狀況,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按時報送證券業務報表。

第十條 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庫存總額(按當日市場掛牌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其營運資金總額。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活動應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資料庫】中國法律法規大典(國家總庫)

【文獻號】2480

【法規分類】證券、期貨

【時效性】有效

【法規名稱】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1990年11月27日)

【頒布部門】中國人民銀行

【頒布日期】1990年11月27日

【實施日期】1990年11月27日

【正 文】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證券交易營業部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11月27日 銀髮(1990)317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證券交易營業部,是指依本暫行辦法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金融機構設定的專門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對外營業場所。

非金融機構不得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

第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和綜合性銀行,以及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特別批准可以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不少於人民幣五百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三)有合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固定的交易場所和必要的交易設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城市人民銀行分行提出申請,並填寫由中國人民銀行提供的《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申請登記表》,由人民銀行根據當地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設定情況進行審批。申請時,需持下列檔案:

(一)設定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申請報告。

(二)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籌建方案。籌建方案須包括下列內容:所在地、證券營運資金數額、業務範圍、主要業務人員人選及其資歷。

(三)證券營運資金驗資證明。

(四)證券交易營業部內部管理辦法。

(五)金融機構最近三年的年度業務報告和資產負債表。

(六)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批文。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國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由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審核,報總行審批。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和該機構的經營狀況以及當地證券市場的需要,批准證券交易營業部經營下列業務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發行各種有價證券。

(二)自營和代理證券買賣。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證券的本息紅利。

(四)證券的鑑證、登記過戶。

(五)證券代保管。

(六)證券投資諮詢。

(七)其他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營業部擴大證券業務經營範圍,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六條 證券交易營業部自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開業者,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七條 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將下列變更情況告知原批准機關。

(一)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營業場所。

(二)變更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營運資金數額。

(三)該金融機構的經營出現重大變故。

第八條 撤銷證券交易營業部應在報經營業部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方可終止業務。

第九條 設立證券交易營業部的金融機構,應設定有關證券業務的會計科目,如實地反映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經營狀況,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按時報送證券業務報表。

第十條 證券交易營業部的證券庫存總額(按當日市場掛牌價格計算)不得超過其營運資金總額。

第十一條 證券交易營業部的業務活動應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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