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國家財稅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菸草專賣品的銷售、存儲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菸草專賣工作,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菸草專賣工作。
第五條 各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菸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實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
(四)擬定有關地方菸草專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報上級部門審批後實施;
(五)查處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六)承辦上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工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財政、交通、鐵路、民航、城管監察、郵政、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菸草專賣零售業務,必須申請領取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未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相應的菸草專賣品的經營項目。
第八條 申請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請者應當向經營地所在的縣(市)、區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其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自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發給許可證;經其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本市菸草製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具備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地域範圍和經營期限依法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塗改、變造、偽造、買賣、非法轉讓許可證。
第十一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一證一店(點)”的管理制度。
經營者應當將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擺放於經營場所內顯著位置,所經營的捲菸應當明碼標價。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牌匾上標註的名稱應當相一致。
第十二條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遺失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七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辦手續。
因經營主體、企業類型或經營地址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領手續。
經營者需要歇業時,應當自歇業之日起七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交回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該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在本市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購進的捲菸必須標有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供貨標識,並實行一戶一碼制度,禁止零售業戶之間相互串碼銷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假煙、走私菸、非煙、菸絲、菸葉。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假煙、走私菸、非煙、菸葉以及菸絲經營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當事人、嫌疑人、證人以及與違法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其他人;
(二)檢查菸草專賣品的經營、存儲場所,根據舉報,可對非法經營場所實施強制檢查;
(三)查閱、複製、摘抄、暫扣與菸草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許可證和其他資料;
(四)在火車站、客運站、機場、配貨站、公路、收費站、郵政所、港口等地,對菸草專賣品的運輸活動進行檢查。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部門發現涉煙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越權處罰。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截留、私分菸草專賣品。
第十七條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執法人員少於二人或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塗改許可證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出借、買賣、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責令持證人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取消其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資格。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菸草製品零售業務,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當場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菸草製品零售業務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之一款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資格:
(一)被查獲經營假煙、走私菸的;
(二)拒絕、阻礙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三)申請人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非法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四)因違法經營菸草專賣品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含兩次);
(五)因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七)連續一個月不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八)不執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依法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經通知、公告等途徑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罰沒收入應當使用省級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並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干擾菸草專賣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誌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捲菸、雪茄菸;所稱走私菸,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捲菸、雪茄菸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並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捲菸、雪茄菸;所稱非煙,是指不能出具有效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專賣供貨標識的、非計畫內煙廠生產的捲菸和未經當地菸草專賣渠道上市流通的捲菸、雪茄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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