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予駕駛的機型駕駛農業機械。

綜述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 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10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0月15日
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農業機械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生產、鑑定、銷售、維修、推廣、使用、培訓、安全監理、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四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業機械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下同)、縣(市,下同)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省監獄管理局負責本系統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經委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納入農業發展規劃,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扶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扶持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推廣套用。

第二章 產品鑑定、銷售、維修

第六條農業機械產品(含組裝省外和國外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到企業所在地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條件備案。
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開發資金應當對農業機械生產企業開發農業機械新產品給予扶持。
第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八條農業機械生產和銷售企業應當依法對產品質量負責。
禁止生產和銷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以及配件。
第九條首次進入我省銷售的省外和國外農業機械,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適應性進行跟蹤生產實驗,並及時公布實驗結果。
第十條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所銷售產品的保管條件和相應的進貨檢查驗收能力,配備熟悉銷售產品知識的人員。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完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鑑定證書、合格證和標識,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和推廣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驗明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和推廣許可證。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生產、銷售、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好農業機械產品售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舊農業機械交易市場的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職業技能資格的技術人員,保證維修質量。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維修技術條件的定期檢查。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技術推廣與社會化服務

第十六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結果。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和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十七條縣以上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經培訓合格,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農業機械技術推廣職業證書。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並將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技術,列入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規劃並實施。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試驗基地的建設、儀器設備的更新改造和農業機械技術的試驗示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業機械作業股份合作社、農業機械作業公司、農業機械作業聯合體、農業機械作業大戶、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協會等多種形式的作業服務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省農墾總局系統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為系統外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國家投資或者補貼購置的大型農業機械在折舊期限內出賣時,應當經當地財政部門和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管理。農業機械作業應當符合省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熟練掌握農業機械性能和調試使用方法,按照作業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提供標準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購買、使用大型農業機械作業,實行連片耕作,促進規模經營,提高作業質量和作業效率,降低作業成本。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有計畫地給予補貼。
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經營者開展跨區作業。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為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組織提供農業機械信息服務。

第四章 技術培訓與駕駛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培訓管理工作。
各級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或者有關培訓單位,具體負責農業機械管理、使用、銷售、維修以及相關人員的技術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開展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業務的單位應當接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培訓業務。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定期接受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有關農業機械安全和農業機械新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動力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由市、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農業機械駕駛證後,方可駕駛。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的考試科目、內容和評定標準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農業機械駕駛人員轉籍或者變更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駕駛人員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予駕駛的機型駕駛農業機械。駕駛農業機械時,農業機械駕駛證應當隨身攜帶。
不得轉借、塗改、偽造農業機械駕駛證。
農業機械駕駛證有效期為六年,在有效期內實行違章積分管理,具體辦法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換髮農業機械駕駛證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免費對農業機械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在道路上駕駛和從事農事活動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章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和患有妨礙安全駕駛農業機械疾病的,不得駕駛、操作 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前,應當對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失效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告知參加農業機械作業的輔助人員本項作業的安全操作規則。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應當深入農業機械生產作業場所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產檢查,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對異地從事農業生產作業的農業機械以及駕駛人員,應當加強管理。對其違章行為實施處罰的,應當在做出處罰決定後15日內,將《違章處罰決定書》轉給農業機械和駕駛人員原登記機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應當經過業務和法律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五章 安全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以及其他自走式動力農業機械應當自購買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使用。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領取臨時通行牌證。
第三十一條申請農業機械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來歷證明;
(三)農業機械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第三十二條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農業機械登記審查。對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發。
農業機械所有權發生轉移、登記內容變更、用作抵押或者報廢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該農業機械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相應登記。
第三十四條初次申請登記的農業機械,除國家農業機械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於檢驗的機型外,應當接受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的安全技術檢驗。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登記後,應當接受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年度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經檢驗達到報廢標準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收回牌證,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履行報廢手續,不得繼續使用。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應當對不實行牌證管理的脫粒機、粉碎機、鍘草機等固定式作業農業機械的使用者加強安全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農業機械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四)使用其他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六條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在農業機械的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安裝反光牌或者標誌燈。
行駛證、檢驗合格證應當隨機攜帶。牌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
第三十七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車或者停機,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以及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向有關部門報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組織營救;未造成人身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十八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及時進行現場勘察,登記保存與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並視情節輕重委託有關部門對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體狀況或者死者屍體進行檢驗,做出書面結論,認定事故性質和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條 對事故損害賠償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進行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協定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一條因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肇事者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指定一方或者幾方預付。結案後由事故責任人承擔。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事故的受害人,並如實向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第四十二條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農業機械之間發生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農業機械與非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和行人之間發生事故的,由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和行人有過錯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責任。
(三)事故的損失是由非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故意造成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不承擔責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壞現場,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肇事者負全部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國家投資額或者補貼資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並由當地財政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或者補貼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項目,應當返工重作,並由農業機械經營者承擔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項目,可以補救的,由農業機械經營者承擔補救費用;無法補救的,根據損失程度,按照當地前三年平均產量,以及當時市場價格,計算賠償金額,由農業機械經營者賠償。
第四十八條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載人的;
(二)違章超載的;
(三)駕駛沒有車輛放大號、反光牌、標誌燈和安全銷(鏈)的農業機械的。
第四十九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證的;
(三)駕駛與本人證件簽注準駕機型不相符的農業機械的;
(四)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的人員或者農業機械駕駛證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的。
第五十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暫扣農業機械至違章狀態消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操作未辦理登記手續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者失效的農業機械的;
(三)醉酒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五十一條 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農業機械駕駛證:
(一)塗改、轉借、偽造駕駛證的;
(二)無證駕駛農業機械的;
(三)造成農業機械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負有責任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縣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暫扣農業機械,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手續,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逾期不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暫扣的農業機械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暫扣的農業機械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壞。
第五十三條在省農墾、森工系統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省農墾總局、分局、農場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林業局處罰。
第五十四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不遵守農業機械生產備案程式,擅自降低生產標準的;
(二)不依據農業機械法定鑑定機構鑑定結果,擅自發放推廣鑑定證的;
(三)擅自推廣沒有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化技術的;
(四)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發放行駛證、號牌、檢驗合格標誌的;
(五)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農業機械駕駛證的;
(六)違法扣留農業機械、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七)使用或者損壞依法扣留的農業機械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所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其他自走式動力農業機械,從事農事活動或者上道路行駛,其牌證管理由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
第五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田間和場院從事農事活動中發生的事故。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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