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電子交易條例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旨在促進在商業及其他用途上使用電子交易。


本條例旨在促進在商業及其他用途上使用電子交易,就如此使用而產生的事宜以及與如此使用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使郵政署署長可提供核證機關的服務及就有關聯的目的作出規定。
[2000年1月7日]
由立法會制定。

第Ⅰ部 導 言

1.簡稱及生效日期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子交易條例》。
第Ⅰ部、第4及9條、第V部(關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項者除外)及第VI部、第31及33條、第IX部、第X部、第XI及第Xll部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起實施。
第3、5、6、7、8及10條、第IV部、第V部(關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項者)及第Vll部、第32條及附表1及2自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介人”(intermediary)就某特定電子紀錄而言,指代他人發出、接收或儲存該紀錄,或就該紀錄提供其他附帶服務的人;
“公開密碼匙”(public key)指配對密碼匙中用作核實數碼簽署的密碼匙;
“收訊者”(addressee)就發訊者所發出的任何電子紀錄而言,指發訊者指明接收該紀錄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私人密碼匙”(private key)指配對密碼匙中用作產生數碼簽署的密碼匙;
“局長”(secretary)指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
“法律規則”(rule of low)指——
(a)條例;
(b)普通法規則或衡平法規則;或
(c)習慣法;
“非對稱密碼系統”(asymmetric cryptosystem)指能產生安全配對密碼匙的系統,而安全配對密碼匙是由用作產生數碼簽署的私人密碼匙及用作核實數碼簽署的公開密碼匙組成的;
“負責人員”(responsible officer)就某核證機關而言,指在該機關與本條例有關的活動方面身居要職的人;
“紀錄”(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註記、儲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資訊,亦指儲存在電子或其他媒介的可藉可理解形式還原的資訊;
“配對密碼匙”(key pair)在非對稱密碼系統中,指私人密碼匙及其在數學上相關的公開密碼匙,而該公開密碼匙是能核實該私人密碼匙所產生的數碼簽署的;
“核實數碼簽署”(verify a digital signature)就某數碼簽署、電子紀錄及公開密碼匙而言,指確定——
(a)該數碼簽署是否用與列於某證書內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而產生的;及
(b)該電子紀錄在其數碼簽署產生後是否未經變更,而上述數碼簽署的可核實者,須據此解釋;
“核證作業準則”(certfication practice statement)指核證機關所發出的以指明其在發出證書時使用的作業實務及標準的準則;
“核證機關”(certification authority)指向他人(可以是另一核證機關)發出證書的人;
“核證機關披露紀錄”(certification authority disclosure record)就任何認可核證機關而言,指根據第31條為該機關備存的紀錄;
“依據限額”(reliance limit)指就認可證書的依據而指明的金錢限額;
“接受證書”(accept a certificate)就獲發給某證書的人而言,指當他知悉該證書的內容時——
(a)他批准將該證書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儲存庫內公布;
(b)使用該證書;或
(c)他以其他方式表示承認該證書;
“郵政署署長”(postmaster General)指《郵政署條例》(第98章)所指的署長;
“發出”(issue)就證書而言,指核證機關製造證書並將該證書的內容通知該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該證書的人的作為;
“發訊者”(originator)就某電子紀錄而言,指發出或產生該紀錄的人,或由他人代為發出或產生該紀錄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登記人”(subscriber)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人(該人可以是另一核證機關)——
(a)在某證書內指名或識別為獲發給證書;
(b)已接受該證書;及
(c)持有與列於該證書內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指資訊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紀錄,而該紀錄——
(a)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應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並且
(b)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指與電子紀錄相連的或在邏輯上相聯的數碼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而該等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是為認證或承認該紀錄的目的而簽立或採用的;
“署長”(Director)指資訊科技署署長;
“資料”包括數據;
“資訊”(information)包括資料、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體及資料庫;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系統——
(a)處理資訊的;
(b)記錄資訊的;
(c)能用作使資訊記錄或儲存在不論位於何處的其他資訊系統內,或能用作將資訊在該等系統內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及
(d)能用作檢索資訊(不論該等資訊是記錄或儲存在該系統內;或在不論位於何處的其他資訊系統內);
“業務守則”(code o1Practice)指根據第33條發出的業務守則;
“認可核證機關”(recognize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指根據第21條認可的核證機關,或第34條提述的核證機關;
“認可證書”(recognized certificate)指——
(a)根據第22條認可的證書;
(b)屬根據第22條認可的證書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
(c)第34條提述的核證機關所發出的指明為認可證書的證書;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就電子紀錄而言,指簽署人的電子簽署,而該簽署是用非對稱密碼系統及雜湊函式將該電子紀錄作數據變換而產生的,使持有原本未經數據變換的電子紀錄及簽署人的公開密碼匙的人能據之確定——
(a)該數據變換是否用與簽署人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產生的;及
(b)在產生數據變換之後,該原本的電子紀錄是否未經變更;
“對應”(correspond)就私人或公開密碼匙而言,指屬於同一配對密碼匙;
“儲存庫”(repository)指用作儲存及檢索證書及其他與證書有關的資訊系統;
“雜湊函式”(hash function)指將一串數元配對或轉換成為另一串定為雜湊結果的數元的算法,而該另一串數元通常是較細小的,以使——
(a)每次輸入相同紀錄進行該算法時,都由該紀錄得出相同的雜湊結果;
(b)在計算上,從該算法產生的雜湊結果中將紀錄推算出來或還原是不可行的;及
(c)在計算上,用該算法使2項紀錄能產生相同的雜湊結果是不可行的;
“簽”及“簽署”(sign,signature)包括由意圖是認證或承認紀錄的人簽立或採用的任何符號,或該人使用或採用的任何方法或程式;
“證書”(certificate)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紀錄——
(a)由核證機關為證明數碼簽署的目的而發出,並且該數碼簽署的用意是確認持有某特定配對密碼匙的人的身分或其他主要特徵的;
(b)識別發出紀錄的核證機關;
(C)指名或識別獲發給紀錄的人;
(d)包含該獲發給紀錄的人的公開密碼匙;並且
(e)由發出紀錄的核證機關的負責人員簽署;
“穩當系統”(trustworthy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電腦硬體、軟體及程式——
(a)是合理地安全可免遭受入侵及不當使用的;
(b)在可供使用情況、可靠性及操作方式能於合理期間內維持正確等方面達到合理水平;
(c)合理地適合執行其原定功能;及
(d)依循獲廣泛接受的安全原則。
(2)為施行本條例,如某數碼簽署可參照列於某證書內的公開密碼匙得以核實,而該證書的登記人是簽署人,則該數碼簽署視作獲該證書證明。

第Ⅱ部 適用範圍

3.第5、6、7、8及17條不適用的事宜

第5、6、7、8及17條不適用於任何法律規則內的以下規定或準許——
(a)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準許在該等事宜中或就該等作為,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
(b)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須由任何人作簽署;
(c)規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l所列作為以原狀出示或保留資訊。
(d)規定在附表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為保留資訊,
但如該規則另有明文規定,則屬例外。

4.條例約束政府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Ⅲ部 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

5.規定用書面形式

(l)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規定如資訊並非是書面形式或並非以書面形式提供則會有某些後果,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
(2)凡任何法律規則準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停規則。

6.數碼簽署

(l)如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或規定檔案未被任何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則該人的數碼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但只在有認可證書證明該數碼簽署及該數碼簽署是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的情況下,該數碼簽署方屬符合該規定。
(2)在第(l)款中,“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a)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有關認可證書的認可未被撤銷或暫時吊銷;並且
(b)在署長已指明有關認可證書的認可的有效期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該有效期內;及
(C)在有關認可核證機關已指明認可證書的有效期的情況下,指在數碼簽署產生時該證書是在該有效期內。

7.資用激其職狀出示或保留。

(l)和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如
(a)自該等資訊的最終狀態首次產生之時起,其完整性有可靠保證;及
(b)在須出示資訊的情況下,能夠將該等資訊向該資訊出示對象的人以可閱方式展示,則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或保留該等資訊即屬符合該規定。
(2)為旅行第(1)(a)款——
(a)評估資訊的完整性的準則為該等資訊是否維持完全及沒有變更,但在正常通訊、儲存或展示過程中加入的任何批註或出現的任何變更則除外;及
(b)評估上述保證的可靠性的標準時,須顧及產生該等資訊的目的及所有其他有關情況。
(3)不論第(l)款所述的規定是否一項法律責任,亦不論有關法律規則是否只規定若有關的資訊並非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則會有某些後果,本條均適用。8.以電子紀錄形式保留資訊
(1)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某些資訊須予保留(不論是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保留;如——
(a)包含於電子紀錄內的該等資訊仍然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
(b)該電子紀錄是以其原來產生、發出或接收時的規格保留的,或是以能顯示為可準確表達原來產生、發出或接收的資訊的規格保留的;並且
(c)得以找出電子紀錄的來源、接收終點、發出或接收日期及發出或接收時間的資訊獲保留,則保留該電子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
(2)不論第(1)款所述的規定是否一項法律責任,亦不論有關法律規則是否只規定若沒有保留有關的資訊則會有某些後果,本條均適用。

9.電子紀錄的可接納性

在不損害任何證據規則的原則下,不得僅因某電子紀錄是電子紀錄而否定該電子紀錄在任何法律程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10.本部的解釋受第IV部規限

本部的解釋受第IV部規限

第Ⅳ部 對第5、6、7及8條的施行的限制

11.局長可訂立命令豁除第5、6、7或8條的適用 (l)局長可借於憲報刊登命令,將本條例原本適用的任何條例,或任何條例內的特定規定或準許,或任何條例內的某類別或種類的規定或準許,豁除於第5、6、7或8條的適用範圍之外。
(2)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條例而言,局長可借憲報公告——
(a)指明為該條例的目的(或該條例內的特定規定或準許的目的或該條例內的某類別或種類的規定或準許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電子紀錄形式的資訊的方式及規格;及
(b)指明核實接收該等資訊的程式及準則,及確保該等資訊的完整性和機密性的程式及準則。
(3)局長可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或情況,根據第(2)(a)或(b)款指明不同的規定。
(4)第(1)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屬法例。
(5)第(2)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6)在本條中,“方式及規格”(manner and format)包括關於對軟體、通訊、資料儲存的規定和對電子紀錄如何產生、發出、儲存或接收的規定,並包括如須簽署時簽署的類型及有關的簽署須如何附貼於電子紀錄的規定。12.電子紀錄須遵守指明規定以符合第5、6、7及8條 如局長已根據第11(2)條就任何條例指明任何規定,除非就該條例的目的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或作出的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遵從該等規定,否則該等資訊或簽署不屬符合該條例。13. 法院規則或程式只在有關當局就適用範圍作出有關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 (l)除非關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式的法律規則規定第5、6、7或8條適用,否則該等條文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資訊,也不適用於為該等法律程式的目的而規定的簽署。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規則中,如有任何條文是規定或準許為該法律規則所關乎的法律程式的目的而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而該條文並非提述本條例以規定或準許使用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第(l)款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
(3)由任何法律規則授予的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式的目的而訂立規則許可權(不論稱謂如何),須解釋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的權力——
(a)第5、6、7或8條的適用;及
(b)因應上述適用,以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11(2)(a)及(b)條述的事宜。14.第5、6、7及8條不影響其他條例中關於電子紀錄的特定條文 如某條例規定或準許為該條例的目的而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出示或保留資訊,或規定或準許為該條例的目的而以電子簽署認證資訊,但包含下述明訂條文——
(a)就該目的指明規定、程式或其他指定的條文;
(b)規定使用指明服務的條文;或
(c)向某人授予是否就該目的接受或何時就該目的接受電子紀錄或電子簽署的酌情權的條文,則第5、6、7或8條不得解釋為影響該條文。15.第5、6及7條在甚么情況下適用於非政府單位的人之間的交易 (1)如某條例規定某人須向另一人提供資訊,而該兩人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該另一人同意有關資訊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的情況下,第5(1)條方會適用。
(2)如某條例準許某人向另一人提供資訊,而該兩人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該另一人同意有關資訊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供的情況下,第5(2)條方會適用。
(3)如某條例規定須由某人(“前者”)簽署,而前者及將獲提供該簽署的人(“後者”)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後者同意前者以數碼簽署形式提供其簽署的情況下,第6條方會適用。
(4)如某條例規定須將資訊以其原狀出示,而出示資訊的人及將獲出示資訊的人(“後者”)均既非政府單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單位行事,則只有在後者同意資訊以電子紀錄形式出示的情況下,第7(l)條方會適用。
(5)在本條中——
“同意”(consent)包括可合理地從有關的人的行為推斷得出的同意;
“政府單位”(government entity)指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16. 如施行影響其他法例規定則第5、6、7及8條無效 (l)凡某條例中有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規定,或有準許資訊可以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規定(“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如第5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5條不適用於該關乎書面形式的規定。
(2)凡某條例中有規定須由任何人簽署的規定,如第6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6條不適用於該規定須由任何人簽署的規定。
(3)凡某條例中有規定資訊須以其原狀出示或保留的規定(“原狀規定”),如第7條旅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屈原狀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7條不適用於該原狀規定。
(4)凡某條例中有規定須保留資訊的規定(“保留規定”),如第8條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該條而致該條例或其相關的條例的任何其他規定(即不屬保留規定的規定)不能遵守,則第8條不適用於該保留規定。

第V部 電子契約

17.電子契約的成立及有效性

(1)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契約成立方面,除非契約各方另有協定,否則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
(2)凡使用電子紀錄成立任何契約,不得僅因以電子紀錄作此否定契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3)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並不影響所具效果為要約人可訂明傳達織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規則。

第VI部 電子紀錄的歸屬、發出及接收

18.電子紀錄的歸屬

(l)如電子紀錄——
(a)是發訊者發出的;
(b)是發訊者批准發出的;或
(c)是資訊系統發出的,而該系統是由發訊者或他人代發訊者編寫程式以使系統自動運作及自動發出電子紀錄的,則除非該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定,否則該紀錄是該發訊者的電子紀錄。
(2)第(l)款不影響代理法及關於契約成立的法律。

19.電子紀錄的發出及接收

(l)除非某電子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定,否則該電子紀錄在發訊者控制以外(或代發訊者發出該紀錄的人控制以外)的資訊系統接受該紀錄時,該紀錄即屬發出。
(2)除非某電子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定,否則該電子紀錄的接收時間按以下規定決定——
(a)如收訊者已為接收電子紀錄指定某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
(i)在該系統接受有關電子紀錄時發生;或
(ii)(如有關電子紀錄是向屬於收訊者但並非上述指定系統的資訊系統發出的)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
(b)如收訊者沒有指定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
(3)即使資訊系統的所在地點與根據第(4)款視作發出或接收電子紀錄所在的地點不同,第(l)及(2)款仍然適用。
(4)除非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定,否則電子紀錄視作——
(a)在發訊者的業務地點發出;及
(b)在收訊者的業務地點接收。
(5)為施行第(4)款——
(a)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有多於一個業務地點,業務地點指與有關電子紀錄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聯繫的業務地點,如沒有涉及任何交易,則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主要業務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b)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沒有業務地點,則業務地點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通常居住地點。
(6)如發訊者及收訊者在不同時區,時間指國際標準時間。

第Ⅶ部 署長對核證機關及證書的認可

20.核證機關可向署長申請認可

(l)核證機關可向署長申請成為就本條例而言的認可核證機關。
(2)除第(4)款及第21(3)條另有規定外,第(l)款所指的申請必須以訂明方式並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請人並須就申請繳付訂明費用。
(3)申請人必須向署長提供——
(a)根據第30條所指明的有關詳情及檔案;及
(b)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i)載有對申請人是否有能力遵守本條例適用於認可核證機關的條文的評估,及是否有能力遵守業務守則的評估;及
(ii)由獲署長接納為合格將報告提供的人擬備的。
(4)在第(5)款指明的情況下,署長可就任何核證機關免除
(a)第(2)款關於提出申請的方式及格式的規定;或
(b)第(3)款關於報告的規定。
(5)只在以下情況下署長方可免除第(4)款提述的規定——
(a)申請人是一個核證機關,並且是具有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可與認可核證機關相比擬的地位(“可相比擬地位”)的;並且
(b)該地方的主管當局會基於一個認可核證機關是認可核證機關而給予該機關可相比擬地位。

21.署長可應申請對核證機關作出認可

(1)署長——
(a)如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適合認可為認可核證機關,可如此認可;或
(b)可拒絕認可的申請。
(2)署長如根據第(1)(b)款拒絕申請,必須以書面向申請人提供拒絕的理由。
(3)在認可第20(4)條提述的核證機關時,署長可按個別情況決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訂明費用。
(4)在決定某申請人是否適合根據第(1)款認可時,署長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還須考慮以下事宜——
(a)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財政條件,按本條例及業務守則作為認可核證機關運作;
(b)申請人已作出的或擬作出的應付因其與本條例的目的有關的活動而可引致的法律責任的安排;
(c)申請人使用的或擬使用的用作向登記人發出證書的系統、程式、保全安排及標準;
(d)第20(3)(b)條提述的報告(如適用的話);
(e)申請人及負責人員是否適當人選;及
(f)申請人為其證書設定的或擬為其證書設定的依據限額。
(5)在決定第(4)(e)款提述的人是否適當人選時,署長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還須考慮以下情況——
(a)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該項定罪必然包含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的裁斷;
(b)該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該人是個人,並且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定、債務償還安排或自願安排;及
(d)該人是一間公司,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該公司而獲委任,或該公司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定、債務償還安排或自願安排。
(6)在根據第(l)款認可核證機關時,署長可——
(a)對認可附加條件;或
(b)指明認可的有效期。

22.署長可對證書作出認可

(l)署長可應認可核證機關的申請,將該機關發出的證書認可為認可證書。
(2)第(l)款所指的申請必須以訂明方式並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請人並須向署長提供根據第30條所指明的有關詳情及檔案。
(3)第(1)款所指的認可可以是關乎——
(a)該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所有證書;
(b)某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
(c)個別證書。
(4)除非署長免除繳付全部或部分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否則申請人必須就根據第(l)款提出的申請繳付訂明費用。
(5)在根據本條認可證書時,署長除考慮其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隊體,還須考慮以下事宜——
(a)證書是否按照核證作業準則發出;
(b)證書是否按照業務守則發出;
(c)就或擬就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就或擬就個別證書設定的或擬設定的依據限額(視情況需要而定);及
(d)核證機關已作出的或擬作出的應付因其發出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個別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可引致的法律責任的安排。
(6)署長可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7)署長如根據第(6)款拒絕申請,必須以書面向申請人提供拒絕的理由。
(8)署長可為本條所指的認可指明有效期。
(9)署長可應申請將本條所指的認可續期。
(10)第(2)、(3)、(4)、(5)、(6)、(7)及(8)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第(9)款所指的續期。

23.署長可撤銷認可

(1)署長可撤銷根據第21或22條批給或根據第22或27條續期的認可。
(2)在撤銷認可之前,署長必須向有關核證機關發出意圖撤銷認可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中指明意圖撤銷的理由。
(3)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署長必須邀請有關核證機關陳述認可不應撤銷的理由,署長也必須在該通知中指明陳述理由的限期。
(4)如署長決定撤銷認可,他必須立刻以書面向有關核證機關發出該決定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中指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日期。
(5)撤銷證書的認可可以是關乎有關核證機關發出的所有證書,或關乎某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個別證書。
(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撤銷在撤銷的決定作出之日後7天屆滿時生效。
(7)如核證機關根據第28條提出抗訴反對撤銷,則該項撤銷在局長在抗訴中將其確認之日後7天屆滿時始生效。

24.署長可暫時吊用認可

(1)署長可暫時吊銷根據第21或22條批給或根據第22或27條續期的認可,為期不超過14天。
(2)如署長決定暫時吊銷認可,他必須立刻以書面向有關核證機關發出該決定的通知,並在該通知中指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日期。
(3)暫時吊銷證書的認可可以是關乎有關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所有證書,或關乎某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或個別證書。
(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暫時吊銷在暫時吊銷的決定作出之日後7天屆滿時生效。
(5)如核證機關根據第28條提出抗訴反對暫時吊銷,則該項暫時吊銷在局長在抗訴中將其確認之日後7天屆滿時始生效。
(6)如暫時吊銷認可期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屆滿,而有關認可並未撤銷,則該項認可須視作已恢復。

25.署長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時可考慮的事宜

在根據第23或24條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時,署長除考慮任何他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宜外,還可考慮以下事宜——
(a)第21(4)條所列的任何事宜;
(b)有關核證機關有否——
(i)按照核證作業準則運作;
(ii)遵守業務守則;
(iii)使用穩當系統;或
(iv)遵守本條例的條文;及
(C)根據第43 條提交的有關報告。26. 吊銷、暫時吊銷認可或認可證書有效期屆滿的效果 (l)凡針對核證機關的認可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生效,或根據第21(6)(b)條指明的認可的有效期已屆滿——
(a)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的條文即不適用於該機關;
(b)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條文,即不適用於該機關發出的證書;及
(c)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的條文,即不適用於該機關發出的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
(2)凡針對某認可證書的認可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生效,本條例關乎認可證書或認可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的條文即不適用於——
(a)該證書;
(b)任何屬該證書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
(c)該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或屬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
(3)凡認可證書的有效期已屆滿或第22(8)條所指明的認可有效期已屆滿,本條例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條文,及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所證明的數碼簽署的條文,不適用於有關證書及其所證明的數碼簽署。
(4)撤銷或暫時吊銷核證機關的認可,並不影響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生效前,或在被暫時吊銷的認可恢復後,該機關所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有效使用。
(5)撤銷或暫時吊銷證書的認可,並不影響在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生效前,或在被暫時吊銷的認可恢復後,有關的證書的有效使用。
(6)根據第22(8)條所指明的證書的認可有效期屆滿,或認可證書的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在該認可或該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效期屆滿前,有關證書的有效使用。
(7)根據第21(6)(b)條所指明的核證機關的認可有效期屆滿,並不影響在該機關的認可有效期內,該機關所發出的認可證書的有效使用。

27. 署長可將核證機關的認可續期

(1)根據第21條認可的核證機關,可向署長申請將認可續期。
(2)續期的申請必須於認可有效期屆滿之日前30天至60天的期間內作出。
(3)續期的申請必須以電子紀錄形式向署長發出,或由專人送交署長,或於署長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留在該辦事處。
(4)除第(2)、(3)及(6)款另有規定外,續期的申請須以訂明方式並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如署長要求,申請人必須向署長提供根據第30條所指明的有關詳情及檔案。
(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必須就續期申請繳付訂明費用。
(6)在第20(5)條指明的情況下,署長可按個別情況決定免除第(4)款的規定,亦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訂明費用。
(7)第21(4)及(6)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認可的續期。28.核證機關可向局長提出抗訴反對署長的決定 (1)任何核證機關如對署長以下的決定感到受屈——
(a)拒絕根據第21或22條提出的認可申請;
(b)拒絕根據第22或27條提出的續期申請;或
(c)根據第23或24條撤銷認可或暫時吊銷認可,可在有關決定作出之日起7天內,向局長提出抗訴反對該項決定。
(2)根據第(l)款提出的抗訴,必須藉抗訴人以電子紀錄形式向局長發出抗訴的通知而展開,或籍由專人將該通知送交局長而展開,或將該通知於局長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留在該辦事處而展開。
(3)根據本條向局長提出抗訴的核證機關,亦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給予署長抗訴的通知。
(4)凡有人根據第(l)款提出上拆,局長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署長的決定。
(5)局長必須向抗訴人發出對抗訴的決定的通知,而該通知須指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並須——
(a)以電子紀錄形式向抗訴人發出;或
(b)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抗訴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6)凡在某個別個案中,以第(5)款所指明的方式發出通知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如局長將該通知在根據第31條為抗訴人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則該通知須當作已發出。
香港電子交易條例(三)

29.署長如何發出本部所指的通知

(1)凡根據本部署長須向某核證機關發出通知或其他檔案,該通知或檔案如——
(a)是以電子紀錄形式發給該機關的;或
(b)以普通郵遞或掛號郵遞寄往該機關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須當作已發出。
(2)凡在某個別個案中,以第(l)款所指明的方式發出通知或檔案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如署長將該通知或檔案在有關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則該通知或檔案須當作已發出。

30.署長藉憲報公告指明詳情及檔案

(1)署長必須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而指明根據第20(3)(a)、22(2)及(10)及27(4)條所須提供的任何詳情及檔案。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第Ⅷ部 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及業務守則

31.署長須備存核證機關披露紀錄

(l)署長必須為每一個認可核證機關備存在線上的及可供公眾查閱的紀錄。
(2)署長除須在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須在該紀錄提供的資訊外,並須在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關乎該機關的與本條例的施行有關的資訊。32.署長須公告認可的撤銷、暫時吊銷及未續期等 (1)凡——
(a)署長根據第23(4)條作出撤銷認可的決定;
(b)某項撤銷已根據第23(6)或(7)條生效;
(c)署長根據第24(2)條作出暫時吊銷認可的決定;
(d)某項暫時吊銷已根據第24(4)或(5)條生效;
(e)被暫時吊銷的認可已獲恢復;
(f)署長根據第28(3)條接獲抗訴的通知;或
(g)署長知悉局長已確認、更改或推翻署長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的決定,署長必須立刻在有關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作出公告。
(2)凡某項認可的撤銷或暫時吊銷已生效,署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將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最少連續3天在行銷於香港的英文日報及中文日報各一份內公告。
(3)如認可核證機關未有在根據第27(2)條提出續期申請的限期內申請續期,署長最遲須於認可的有效期屆滿之日前21天,將有效期的屆滿日期及該機關未有申請續期的事實——
(a)最少連續3天在行銷於香港的英文日報及中文日報各一份內公告;及
(b)在為該機關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告。

33.署長可發出業務守則

署長可發出業務守則,指明執行認可核證機關的功能的標準及程式。

第Ⅸ部 郵政署署長是認可核證機關

34. 郵政署署長作為認可核證機關

(1)郵政署署長就本條例的目的而有是認可核證機關。
(2)第VII部不適用於作為核證機關的郵政署署長。35. 郵政署署長可執行核證機關功能及提供核證機關服務 (1)為第34條的目的,郵政署署長可親自或由郵政署人員
(a)執行核證機關功能及提供核證機關服務和提供核證機關的功能或服務所附帶的或與之有關的服務;及
(b)可為遵守本條例中任何關乎認可核證機關的條文及為
(a)段的目的作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郵政署署長可就提供核證機關服務決定及收取費用,也可就提供核證機關的功能或服務所附帶的或與之有關的服務決定及收取費用。
(3)根據第(2)款決定及收取的費用,不得就提供核證機關服務、核證機關的功能或服務所附帶的或與之有關的服務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而受到局限,也不得就收回提供該等服務的開支而受到局限。
(4)郵政署署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提供根據第(2)款決定的任何費用的詳情。

第Ⅹ部 關於認可核證機關的一般條文

36.發出及接受證書的公布

(l)凡任何登記人接受某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該機關必須將該證書在儲存庫內公布。
(2)如任何登記人不接受認可證書,有關認可核證機關不得將該證書公布。

37.認可核證機關必須使用穩當系統

認可核證機關必須使用穩當系統進行其以下服務——
(a)發出或撤回認可證書;或
(b)就認可證書的發出或撤回在儲存庫內公布或發出通知。

38.資訊的正確性的推定

如某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已在儲存庫內公布,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須推定該證書包含的資訊正確,但識別為未經該機關核實的登記人資訊除外。

39.發出認可證書時的表述

凡認可核證機關發出認可證書,即屬向任何合理地依據該證書所包含的資訊的人,或向任何合理地依據該證書內列出的公開密碼匙所能核實的數碼簽署的人,表述該機關已按照該證書內以提述方式所收納的適用的核證作業準則發出該證書,或該機關已按照為該人所知悉的適用的核證作業準則發出該證書。

40.公布認可證書時的表述

凡認可核證機關公布認可證書,即屬向任何合理地依據該證書所包含的資訊的人,表述該機關已向有關登記入發出該證書。

41.依據限額

(1)認可核證機關在發出認可證書時,可在證書內指明依據限額。
(2)認可核證機關可在不同的認可證書內指明不同的依據限額,也可在不同的證書類型、類別或種類指明不同的依據限額。

42.認可核證機關的法律責任限額

(l)除非認可核證機關免除本款對其適用,否則該機關如已就其發出的認可證書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及遵守業務守則,即無須就因依據該證書證明的虛假或偽造的登記人數碼簽署所導致的任何損失負有法律責任。
(2)如認可核證機關已就某認可證書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及遵守業務守則,除非該機關免除本款對其適用,否則該機關無須就依據符合以下說明資訊所導致的損失——
(a)按照核證作業準則及業務守則屬該機關須確認的;及
(b)在該證書或儲存庫內是失實陳述的,負有超逾在該證書內指明為依據限額的款額的法律責任。
(3)如有關的事實是因有關認可核證機關的疏忽而失實陳述的,或該機關蓄意或罔顧實情地作失實陳述,第(2)款所指的責任限額不適用。43.認可核證機關須提交關於遵守本條例及業務守則的報告 (1)認可核證機關必須最少每12個月向署長提交報告一次,而該報告須載有對該機關在該報告所涵蓋的期間是否已遵守本條例中就認可核證機關適用的條文的評估,及在該期間是否已遵守業務守則的評估。
(2)第(1)款所指的報告必須由署長認可為合資格擬備該等報告的人擬備,擬備費用由核證機關負擔。
(3)署長必須在為有關核證機關備存的核證機關披露紀錄內,公布上述報告的日期及報告內的關鍵性資訊。
(4)在第(1)款中,“所涵蓋的期間”(report period)就為某段期間(“有關期間”)提交的報告而言,指由——
(a)根據第21條作出的認可或第34條開始實施時起;或
(b)根據該款提交的上一份報告所涵蓋的期間的最後一日的翌日起,至有關期間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44.認可核證機關發出核證作業準則

認可核證機關必須發出及備存最新的核證作業準則,並必須將對該準則所列的該機關的作業所作的任何變更通知署長。

45.認可核證機關須設定儲存庫

(1)認可核證機關必須設定或安排設定在線上的及可供公眾查閱的儲存庫。
(2)署長必須於憲報刊登根據第(1)款設定的儲存庫的清單。

第Ⅺ部 關於保密、披露及罪行的條文

46. 保密責任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在執行本條例下的功能的過程中或在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功能的過程中可取閱任何紀錄、書刊、紀錄冊、登記冊、通訊、資訊、檔案或其他物料的人,不得向他人披露該等紀錄、書刊、紀錄冊、登記冊、通訊、資訊、檔案或物料,也不得允許或容受向他人披露該等紀錄、書刊、紀錄冊、登記冊、通訊、資訊、檔案或物料。
(2)第(1)款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作出的披露——
(a)為執行或協助執行本條例下的功能而所需,或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或協助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功能而所需;
(b)為在香港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式的目的;
(c)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式而遵守根據某法律規則作出的規定的目的;或
(d)根據裁判官或法院的指示或命令。
(3)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個人犯此罪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47.虛假資訊

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簽署或提供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聲明、申報表、證書或其他檔案或資訊,而該等聲明、申報表、證書、檔案或資訊是不真實、不準確或有誤導性的,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個人犯此罪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48.其他罪行

任何人虛假聲稱某人是認可核證機關,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個人犯此罪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第Ⅻ部 局長修訂附表及訂立其他附屬

法例的權力及公職人員的豁免

49. 規例

局長可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訂明向署長申請認可成為認可核證機關的方式、申請將證書認可的方式、申請將該等認可續期的方式以及認可的方式;
(b)就核證機關的認可的申請、證書的認可的申請或該等認可的續期的申請訂明須繳付的費用;
(c)訂明核證作業準則的形式;
(d)規定提出抗訴反對署長的決定的方式及裁定抗訴的程式;
(e)為實施本條例的條文所需要或是合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50.局長可修訂附表

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及2。

51.對公職人員的保護

(1)政府及公職人員,均無須只因任何認可是根據第VII部批給、續期、撤銷、暫時吊銷或恢復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2)在不影響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無須因他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第VII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3)第(2)款所賦予的保護,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政府就有關公職人員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時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附表1[第3及50條]

根據本條例第3條豁除納入本條例第5、6、7、8及17條的適用範圍的事宜
1.遺囑、遺囑更改附屬檔案或任何其他遺囑性質的文書的訂立、簽立、更改、撤銷、恢復效力或更正。
2.信託(歸覆信托、默示信託及法律構定信託除外)的訂立、簽立、更改或撤銷。
3.授權書的訂立、簽立、更改或撤銷。
4.訂立、簽立或訂立及簽立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須加蓋印花或加以簽注的文書,該條例第5A條所指的協定所關乎的成交單據除外。
5.政府的批地協定及條件及政府租契。
6《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提述的會影響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的契據、轉易契、其他書面形式的檔案或文書、判決及待決案件。
7.《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指的任何轉讓、轉讓契、按揭或法定押記,任何其他關乎不動產或不動產權益的處置的契約,或任何其他達成該等處置的契約。
8.《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A條提述的達成浮動押記的檔案。
9.誓言及誓章。
10.法定聲明
11.法院判決(包括第6條提述的判決)或法院命令。
12.法院或裁判官發出的手令。
13.可流轉票據。
附表2 [第13(1)及(3)及50條]
根據本條例第13(1)條不在本條例第5、6、7及8條的適用範圍內的法律程式
在——
(a)終審法院;
(b)抗訴法庭;
(c)原訟法庭;
(d)區域法院;
(e)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設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f)土地審裁處;
(g)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h) 勞資審裁處;
(i)根據《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設立的淫褻物品審裁處;
(i) 小額錢債審裁處;或
(k)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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