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運輸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機動車維修經營及配件經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培訓等運輸服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計程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道路運輸業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市場管理,開展道路運輸經營信譽監督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七條 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道路運輸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定職權、期限和程式予以審查,做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之外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許可範圍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九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後,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批准其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在開業後6個月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件,並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道路客、貨運

第一節 客運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經營權(含班線客運、包車客運經營權,下同)許可決定時,應當按照本市道路客運發展規劃,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情況、普遍服務和方便民眾等因素。
3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同一客運班線經營權時,可以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招標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客運經營權實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採取配備備班車等方式,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十二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營,並持有包車預約書或者包車契約,不得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
第十三條 客運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點以外乘降旅客。
客運車輛內應當張貼道路客運安全告知書。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規定票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浮動。客運站內公布票價,客運車輛內張貼票價表。
第十五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自覺接受相關檢查,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二節 貨運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公平交易,參照貨物運輸契約示範文本簽訂運輸契約。
貨運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超限超載運輸貨物,不得混裝危險貨物或者國家禁運物品。
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甩掛運輸、城市配送、多式聯運、冷鏈物流等現代運輸方式。
推進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的封閉式貨物運輸方式。城區內從事散流體物料運輸的,應當使用封閉式運輸車輛。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承運危險貨物。
託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無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運輸。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塗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誌,並隨車配備專職押運人員,保證所運輸的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
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設有固定的停車場所,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居民小區或者其他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場所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第三節 客運和貨運的共同規定
第十九條 客、貨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禁止使用下列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一)超過有效期的;
(二)採取偽造證明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
(三)嚴重污損、無法辨認的;
(四)偽造、塗改的;
(五)擅自轉讓的。
第二十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為運輸車輛建立技術檔案,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車輛的定期審驗,並按照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對於不符合要求的運輸車輛,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使用貨車、拖拉機以及其他禁止載客的車輛從事客運。
第二十一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運輸車輛運行時間和里程,配備相應數量的駕駛員,合理安排駕駛員休息,連續駕駛不得超過4小時。
客運車輛每日運行里程超過400公里(高速公路直達客運超過600公里)的,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二十二條 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行車日誌管理制度,監督駕駛員按期如實填寫行車日誌,並隨車攜帶。行車日誌保存期限為1年。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為運輸車輛配置相適應的安全防護設備,定期檢查並及時補充更換。
第二十三條 危險品貨物運輸車輛、縣際以上客運班車、客運包車應當安裝並使用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衛星定位裝置,配備專職監控人員,通過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監控管理平台對本單位運輸車輛運輸全過程實時監控,並將運輸車輛運營動態信息實時傳送有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對取得道路運輸證的運輸車輛進行下列改裝:
(一)改變車輛類型和用途;
(二)改變車輛顏色;
(三)改變車輛主要總成部件;
(四)改變車輛外廓尺寸或者承載限值。
第二十五條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保險期限、限額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本地區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確定的應急運輸任務,由市、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車輛,實行責任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及配件經銷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大修、總成大修、小修和車輛二級維護,應當與車主簽訂維修契約。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竣工質量檢驗合格後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繫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繼續承修,並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或者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救援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全球衛星定位裝置,噴塗統一的機動車維修救援標識。
機動車維修救援經營者應當按照服務規範和收費標準實施救援,並提供24小時服務。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實行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實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維修車輛:
(一)假冒偽劣配件;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規定的配件;
(四)修復配件。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實行質量保證制度。經營者對經銷的零配件應當標明保證內容和時間,對在質量保證期內,因零配件質量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從業人員培訓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教學大綱、教學計畫和教材開展培訓;
(二)在註冊地開展培訓;
(三)聘請持有教練員證的人員執教;
(四)教練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使用規定的標識、標誌,並按照規定進行維護和檢測;
(五)如實填寫培訓記錄。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核實培訓記錄。學員在申請考試時,需要提供核實後的培訓記錄,存入駕駛員檔案。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駕駛員、危險貨物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從業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從業。

第六章 其他運輸服務

第三十六條 貨運代理、貨物聯運、貨運信息服務、運輸信息網路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劃設點。
貨運代理經營者不得為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提供貨運代理服務,不得超限、超載配貨。
第三十七條 一、二級道路客運站應當實行封閉管理,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禁止攜帶危險品的旅客進站乘車。
第三十八條 客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車輛安全例行檢查設備、設施和專職安全例檢人員,按照規定的例檢項目及技術要求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為承租人提供技術良好、裝備齊全的車輛,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駕駛。
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申請從事實行行政許可道路運輸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三)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點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配件維修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貨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為運輸車輛配置安全防護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從業的,或者包車客運經營者無包車客運標誌牌從事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車輛內未張貼道路客運安全告知書或者票價表的,或者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填寫行車日誌並隨車攜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開展道路運輸經營信譽監督考核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並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由原許可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吊銷其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鞍山市道路運輸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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