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製作、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行為。

立案標準

雖然本罪沒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規定,但是,並非一經實施了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行為,就無例外地構成犯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行為,不宜按犯罪論處。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同時還侵犯國家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險對象的犯罪,但並不表現為對這種對象的破壞,也不具有投放危險物質等罪一經實施即會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廣泛破壞的特點。將其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安全、國家財產的安全,給社會治安留下極大隱患。由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屬性,因此國家歷來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的合理利用(包括生產、運輸、儲存)都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並且在有關的法律、法規中,對開採、生產、運輸、儲存、研製開發和合理利用的主體即單位和個人都有明確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從事上述行為。這也是出於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國家對有資格從事這些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認真做好各種科學研製和利用等工作,又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制度操作,嚴格把關,嚴防這類放射性物質從任何渠道流入社會,特別是不能落入犯罪分子或者恐怖分子手中。否則將會對公眾和社會造成難以想像的嚴重後果。因此,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不僅違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這些危險物質的管理規定,而且由於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這些危險物質的巨大破壞性和殺傷力,同時還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對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這些危險物質。所謂“毒害性”物質,主要是指能對人或者動物產生毒害的有毒物質。範圍廣泛,包括化學性有毒物質、生物性有毒物質和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其中,化學性有毒物質,也稱人工合成有毒物質,如砒霜、鼠藥、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質又可分為植物性有毒物質如野蘑菇,以及動物性有毒物質如河豚魚等;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如肉毒桿菌等。具體指哪些物質,在法律條文中沒有詳細列舉。但掌握這一規定的基本原則就是這種毒害性物質足以能夠造成公眾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眾賴以生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條件受到毒害污染,或者由於毒害物質傳播而影響社會等,從而造成對公共安全的破壞等情況。所謂“放射性物質”,主要是指鈾、鐳、鑽等能對人或動物產生嚴重輻射危害的物質,包括可以產生裂變反應或聚合反應的核材料。“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主要是指可能導致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各種傳染病傳播的傳染病菌種和毒種。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乙類傳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鉤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瘧疾、登革熱。丙類傳染病是指:肺結核、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新生兒破傷風、急性出血結膜炎、除霍亂、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為了防止可能出現投放本條規定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質的犯罪,本條在具體列舉“毒害性、傳染性”物質後,採用了“等物質”的寫法,為打擊可能出現的這類犯罪留下了空間。應當說,人類通過科學研究和試驗,利用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這些物質來造福人類,改善人類的生活條件和提高人類生活水平,並且提高人類與自然和危害人類的各種疾病做鬥爭的能力。而且隨著科學的迅猛發展,可以為人類所利用、所認知的新的物質不斷出現甚至被研製合成。這本身說明人類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在不斷提高。然而,由於這類物質本身所具有的破壞作用,有可能被那些居心叵測的犯罪分子所利用,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這就不得不使我們在立法上要更具前瞻性,以適應這類新物質的不斷出現和懲罰利用這類物質進行的犯罪活動的需要。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5條修改刑法第125條第2款時,在規定了“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的同時,還增加了“等物質”的規定。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行為。非法買賣核材料是指違反國家對核材料的管制規定,未經國關都門批准,以金錢或者實物作價,擅自購買或銷售核材料。非法買賣核材料具體有三種情況:

一是沒有經過國家有關門的批准而擅自購買或銷售核材料。

二是超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種類而購買或銷售核材料。

三是超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數量購買或銷售核材料。

買賣包括購買與銷售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購買與銷售兩種行為之一的,即為非法買賣核材料,並不要求行為人既實施了非法購買行為,又實施了非法銷售行為,才成立非法買賣核材料。非法買賣核材料,既有以金錢為交換條件的非法買賣,也有以實物為交換條件的買賣;既有個人之間的非法買賣,也有單位之間的非法買賣;還有單位與個人之間的非法買賣。如果明知是走私進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購買,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購買核材料進行走私出口而賣給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內海、領海收購、販賣核材料,沒有合法證明的,則不構成本罪,應以走私核材料罪論處。

所謂非法運輸核材料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將核材料從此地運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間上發生轉移的行為。從運輸形式來看,有陸運、水運、空運等。由於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質,因而對核材料的運輸有嚴格的技術要求,故一般不可能採取肩挑背扛、隨身攜帶的方式非法運輸核材料。從運輸的空間範圍來看,必須是在我國境內非法運輸,不包括非法運輸上述物品出入國(邊)境的行為。為走私而違反我國的對外貿易管制,逃避海關監管或邊防檢查,非法運輸核材料進出國(邊)境的,則構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買賣、運輸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同時實施了這兩種行為,也只構成一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非法從事買賣、運輸核材料的活動,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按本罪論處。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核材料而非法買賣、運輸,其動機則可能多種多樣,有的為了營利,有的為了實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動機一般不影響定罪。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理條例》(1987.6.15)

第二條 本條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鈾一235,含鈾——235的材料和製品;

(二)鈾一233,含鈾——233的材料和製品;

(三)鈽一239,含鈽——239的材料和製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製品;

(五)鋰一6,含鋰——6的材料和製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鈾礦石及其初級產品,不屬於本條例管制範圍。已移交給軍隊的核製品的管制辦法由國防部門制定。

認定

雖然本罪沒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規定,但是,並非一經實施了非法買賣、運輸、儲存核材料的行為,就無例外地構成犯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的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行為,不宜按犯罪論處。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嚴重,是指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數量較多的;多次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屢教不改的;既買賣又運輸核材料的;非法買賣、運輸的核材料被他人利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出於實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等等。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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