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調解工作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和標牌;

青海省人民調解工作條例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質量,維護社會穩定,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規範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民眾自治活動。
人民調解屬於民間調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糾紛,是指公民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鄉、民族鄉、鎮、街道司法所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公平、公正原則和社會主義道德規範;
(二)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和平等;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求行政處理的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裁決。
第六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迴避;
(三)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壓制強迫;
(四)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七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發生,維護安定團結;
(三)向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縣級、鄉級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十條 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民族鄉、鎮、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沒有設司法所的,應當通過司法助理員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鄉、民族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期與鄉級國家機關或者民眾自治組織的任期相同。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在當地聚居的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
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調解小組,選舉或者聘任人民調解員,受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本鄉、民族鄉、鎮、街道轄區內的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民族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在本鄉、民族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願人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是經民眾選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員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調解員。
第十四條 擔任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人公正,聯繫民眾;
(二)在民眾中有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鄉、民族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一般應當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一般由本村、街道、社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聘任。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可以兼任人民調解員。 
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的任期與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補選、補聘他人。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任單位罷免或者解聘。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和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婚姻、家庭、鄰里、契約、賠償、勞動、土地、草原、水事等民間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二)涉嫌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
(三)經國家公證機構公證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因當事人要求變更、撤銷等引起的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第二十條 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
疑難、複雜的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鄉、民族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指定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糾紛,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對有關調解人員提出迴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另行指派他人調解。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雙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時向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單位負責人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公開進行。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密切注意糾紛動向,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進行緩解疏導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調結。疑難、複雜的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不能按期調結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一個月繼續調解。經延長時限仍不能調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人民調解協定及其履行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按規定進行登記和製作筆錄。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文書格式製作調解協定書
第三十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定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提出調解協定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協定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定內容,或者撤銷原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鄉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也可以就協定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反悔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認定調解協定的性質和效力。凡調解協定的內容屬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或者變更法定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定的法律效力,並以此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規範人民調解工作,不斷推進本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有計畫地進行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配合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幫助人民調解員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調解糾紛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應當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協調和配合。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調解協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人民調解員違反自願原則,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糾正建議。
第三十七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創造下列基本條件:
(一)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必需的場所;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和標牌;
(三)糾紛受理、調解、回訪記錄簿及統計表冊;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用於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由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解決。有困難的村(牧)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由縣、鄉財政予以補貼。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員負責解答和處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諮詢和投訴。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或者根據需要,協助參與對具體糾紛的調解活動。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定予以檢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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