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諾茲案

1994年11月17日,愛爾蘭總理艾伯特•雷諾茲 (Albert Reynolds)在議會下院宣布辭職。11月20日星期天,《星期日泰晤士報》英國版和愛爾蘭版都刊登了這個事件的長篇調查性報導。英國版題為《再見了,放高利貸的人》,占據了大約整版篇幅。愛爾蘭版題為《為何一個撒謊的人難以證明其作為愛爾蘭和平締造者的重要性》,長達三個版。這兩篇報導雖然都對雷諾茲持批評立場,但愛爾蘭版詳細報導了全過程,而英國版則略去了一些重要內容,特別是沒有報導雷諾茲在下院的辯護聲明,雷諾茲對英國版的報導極為不滿,對泰晤士報公司及文章作者、編輯提起誹謗訴訟。
此案於1996年11月初審,被告提出的一個抗辯理由為,本文屬於政治性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應該享有“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4]保護。法庭裁定政治性報導不屬於特權保護範圍,但鑒於作者和編輯沒有惡意,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一便士。原告和被告均提起抗訴。但是抗訴法院的二審(1998)和上議院[5] 的終審(1999),都維持了一審判決。
雖然抗訴法院和上議院的判決與初審判決一樣,都是判媒體敗訴,但是大法官們在判詞中提出一些重要原則,使得按照傳統普通法在誹謗案中很難勝訴的媒體大受鼓舞。法庭判決肯定媒體在民主社會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眾關注的新聞和言論應當受到特別保護。
上議院大法官李啟新[6]在引用《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人權法院判例、英國1998年《人權法》等檔案中有關表達自由的規定後發表了一些重要觀點,他指出:
“法庭應當格外重視表達自由的重要性。媒體履行‘警報’和‘監視’的重要功能,對於媒體報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是否有權知曉,特別是當報導涉及政治領域時,應當慎重對待。解決任何疑難應當有利於出版。”
他解釋說,在很多情況下,基於某種特殊利益,誠實地發表一些言論,即使這些言論不能被證明是真實的,但其發表的重要性高於名譽保護,普通法可以予以特權保護。這種特權有的是“絕對特權”(absolute privilege ),例如法官、律師、證人在法庭上的言論;但在通常情況下,主要是“受約制特權”。雖然他不贊成把政治性報導列為一項新的受約制特權,但是他在列舉了以往誹謗案判決 “受約制特權” 保護的一些情況後指出:當一個人基於某種利益,或者職責、法律、社會甚至道義的需要發表意見,比如這種發表關乎公眾利益,發表時的表現又是負責的,就可以得到“受約制特權”保護。這自然也適用於新聞報導。
那么怎樣衡量新聞報導是負責任的呢?李啟新提出,法庭可以考慮以下一些因素:1.對當事人(誹謗案件的原告)指責的嚴重程度;2.有關事項受到公眾關注程度;3. 訊息來源是否可靠;4.發表前是否作過核實;5. 有關事項所處狀態,例如是否正處於當局調查中;6. 發表的迫切性;7. 有沒有請當事人回應;8.有沒有報導當事人的意見;9. 行文的格調;10. 報導發表的現實環境和時機。李啟新說,上述十點並非全部衡量標準,可視情況的變化而變化。
法庭認為,本案的愛爾蘭總理下台新聞無疑與公共利益有關,公眾有權知悉,但是衡量《星期日泰晤士報》報導的全部情況存在缺陷:愛爾蘭新聞官員曾告訴記者,雷諾茲要講的話,都會在下議院交待,他會回擊所有對他的攻擊。愛爾蘭版的報導寫了這些內容,而英國版的報導卻隻字不提,這樣的報導既不公正,也不準確,會對英國讀者產生誤導,所以不能免責,不過只需象徵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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