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二十條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失去工作,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工作緊密結合。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機構,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省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全省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
地、州、市、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失業保險工作的具體業務。
財政、民政、工商、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失業保險相關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財政撥付的失業保險金;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按以下標準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員工;鄉鎮企業按本省城鎮戶口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
(二)在職職工個人(農村勞動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繳納。
以上標準需要調整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向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失業保險費全部存入勞動就業機構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企業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確因經濟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的,經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被撤銷、解散,清算組織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機構。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按《破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補繳。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地、州(市)級統籌,省級調劑,並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各地、州(市)之間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餘缺調劑。調劑金由地、州(市)勞動就業機構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上繳省勞動就業機構。
各地、州(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以向省勞動就業機構申請調劑,調劑後仍不足以支付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和獨生子女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失業職工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促進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扶持生產自救、安置補助等費用;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省、地、州(市)促進再就業費,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中屬本級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再就業工作的需要確定,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扶持生產自救費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
省、地、州(市)勞動就業機構的管理費,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費總額中屬本級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體比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經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執行,並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開支。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職工失業時,用人單位應在10日內將其保管的失業職工《失業證》和解除勞動關係的有關資料交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機構,並通知失業職工本人。失業職工本人應在失業後2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就業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符合失業救濟條件的,領取失業救濟金。
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在1個月內持簽定的《勞動契約書》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證》、《失業證》到勞動就業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
第十五條 失業救濟金由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照省政府規定的各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計發。
第十六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
(一)連續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待遇;
(二)連續工作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3個月,滿2年的為4個月,以後每滿1年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滿1年後再次失業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業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七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未能重新就業,並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止。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職工,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勞動就業機構申請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已失業的,每月按本人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補助;
(二)承擔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並且生活困難的,每月按本人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補助。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可以向勞動就業機構申請領取婦女生育補助金、獨生子女補助金、醫療補助金。領取的條件和標準為:
(一)婦女生育補助金,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失業期間分娩的婦女,按照3個月失業救濟金的標準一次性計發;
(二)獨生子女補助金,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標準按月全額計發;
(三)醫療補助金,按照相當於本人每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百分之八按月計發。對到勞動就業機構指定的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負擔醫藥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或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就業機構批准後,可按累計投保時間的期限,給予最高不超過住院醫藥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性補助。
失業職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了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由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按照我省在職職工的規定標準,一次性發給其親屬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其中,工資標準按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區域轉移或職工跨區域轉移勞動關係的,憑有關證明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失業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的,憑《失業證》和勞動就業機構有關證明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救濟金和有關補助金: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緩刑)或者勞動教養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進再就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職工再就業工作的領導,各級勞動、工商、稅務、城建、公安、行業主管等部門和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做好破產和被兼併、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認真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各項政策、規定。
勞動就業機構應當使用好促進再就業費,做好失業職工再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當地勞動就業機構除將其應當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還可以給予適當的一次性安置補助費。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創辦經濟實體實現再就業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准,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給予適當的貸款或貸款貼息扶持。失業職工進行個體經營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准,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給予10000元以下的小額貸款扶持。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工商管理部門應協助解決經營場地,免收登記費和2年的管理費。經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所得稅2至3年。
第二十五條 鼓勵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簽訂3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勞動就業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當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支付給用人單位,作為再就業安置補助費;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契約,致使職工重新失業的,用人單位必須將職工的失業救濟金全部返還給本人。
用人單位當年招用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稅務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減免所得稅3年;減免稅期滿後,當年又新招用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減半徵收所得稅2年。
第二十六條 勞動就業機構創辦再就業基地安置失業職工時,資金有困難的,經上級勞動就業機構批准,可以借用本級促進再就業費,但必須按時歸還。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安置失業職工達到原從業人員總數百分之三十的,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核、批准,可用扶持生產自救費貸款或貼息扶持。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為失業職工提供優先服務。凡推薦介紹成功的,其中介服務費由勞動就業機構支付。對推薦介紹失業職工再就業成績突出的職業介紹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就業機構審查批准,組織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的單位,可用轉業訓練費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應當參加勞動就業機構舉辦的轉業訓練、生產自救等促進再就業活動,接受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做好失業預測、預報工作;
(三)發展勞動力市場,建立市場就業機制,完善就業服務體系;
(四)指導勞動就業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勞動就業機構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收繳、管理失業保險費,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決算,建立財務審計制度;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建立檔案、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調查和統計;
(六)組織開展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工作;
(七)為用人單位和失業職工提供失業保險查詢、諮詢等服務;
(八)向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上一級勞動就業機構報告工作,並按規定上報有關報表;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設立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失業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單位的代表、工會組織的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勞動就業機構有關失業保險工作的報告;
(二)對勞動就業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評價;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就業機構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就業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失業保險費的千分之二繳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勞動就業機構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並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其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拒不向勞動就業機構提供有關核查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以及不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時間辦理有關手續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勞動就業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期支付或少發、不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貪污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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