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國小教師接受繼續教育的合法權益,提高中國小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繼續教育,是指具備國家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在職中國小教師繼續提高專業水平、完善知識結構的進修或者培訓。進修是指提高學歷層次的學習;培訓是指不提高學歷層次的學習。
第三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為:
(一)制定全省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規劃;
(二)參與制定和組織實施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院校建設的有關規定;
(三)制定中國小教師培訓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審定培訓教材;
(四)制定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培訓班的辦學標準,審批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允許舉辦的培訓班的辦學資格;
(五)監督、檢查、評估全省中國小教師的培訓質量。
地、州、市、縣教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為:
(一)制定本轄區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規劃;
(二)實施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院校建設的有關規定;
(三)監督、檢查、評估本轄區中國小教師的培訓質量。
第四條 中國小教師有依法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有計畫地安排在職中國小教師參加進修、培訓。
第五條 中國小教師在進修、培訓期間,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完成學習計畫;進修或者培訓期滿後,應當向所在學校交驗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
第六條 中國小教師進修包括脫產進修和業餘進修。參加脫產進修的教師,在進修期間其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對堅持教學工作,通過業餘進修取得第二學歷或者高一層次學歷證書的中國小教師,其待遇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七條 中國小教師進修,由師範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廣播電視大學、教師進修院校承擔;也可以通過自學考試完成進修學習計畫。
第八條 中國小教師培訓可以分為以下種類:
(一)新教師培訓;
(二)教師履職培訓;
(三)教師晉級資格培訓;
(四)骨幹教師培訓;
(五)其他形式的培訓。
第九條 中國小教師的培訓應當按照每人每年不少於45學時集中或者分散安排。新教師的培訓應當在試用期內安排。
參加培訓的中國小教師,在培訓期間原所在學校的待遇不變,教師職務評聘和晉級不受影響。
第十條 中國小教師培訓主要由下列院校承擔:
(一)中學高級教師履職培訓、晉級資格培訓和高中骨幹教師培訓,由省屬師範大學、教育學院、藝術學院等院校承擔;
(二)中學一級、二級教師履職培訓、晉級資格培訓和國中骨幹教師培訓,由高等師範專科學校和地、州、市教育學院或者第(一)項規定的院校承擔;
(三)國小高級教師履職培訓、晉級資格培訓和骨幹教師培訓,由中等師範學校和一、二級教師進修學校或者第(一)、(二)項規定的院校承擔。
新教師培訓及其他形式的培訓,其培訓院校和培訓方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十條範圍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舉辦中國小教師培訓班的,應當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承擔中國小教師培訓任務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省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對參加培訓的教師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教師,發給培訓證書。
培訓證書作為中國小教師受聘任教和晉級的必備憑證。
第十三條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所需經費,依照經費管理許可權,由教育行政部門從教育事業費中按教師工資總額的2%和教育費附加的5%安排。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經費,由辦學單位或者個人參照前款規定予以安排。
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經費,實行專款專用、分戶列帳、統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經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參加進修、培訓的中國小教師,其學費及差旅費應當按規定給予報銷。
第十五條 對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參加進修、培訓的中國小教師,進修、培訓院校對其學費應當給予適當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在中國小教師繼續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在進修、培訓中取得優異成績的中國小教師,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擅自舉辦培訓班或者經檢查、評估未達到規定辦學標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侵犯中國小教師進修、培訓權利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培訓或者擅自中斷脫產進修、培訓學習的中國小教師,所在學校可以取消其職務晉級評聘資格,所發生的進修、培訓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條 中國小教師進修、培訓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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