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隱瞞境外存款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屬於故意,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在境外有數額較大的存款,隱瞞不報的行為。“境外存款”,是指在中國國境、邊境以外的地區或者國家的存款。“隱瞞不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如繼承遺產、合法的勞動報酬等,不按規定申報而隱瞞存入境外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立案標準:《立案標準》規定,涉嫌隱瞞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幣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概念

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對自己數額較大的境外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而隱瞞不報的行為。

特徵

隱瞞境外存款罪具有如下特徵:

(一)隱瞞境外存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

(二)隱瞞境外存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存款依照國家規定應當申報而故意隱瞞不報。如果不是出於故意隱瞞,而是對國家的申報不明知,或準備申報而暫未申報等,都不能構成此罪。隱瞞不報境外存款的動機是多種多樣,但無論是何種動機,都不影響隱瞞境外存款罪的成立。

(三)隱瞞境外存款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國家對外匯的管制。

(四)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境外有數額較大的存款,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申報而隱瞞不報的行為。所謂“依照國家規定”,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對個人的外匯管理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謂“隱瞞不報”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存入境外所得的合法收入或是非法收入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而隱瞞存入境外地區的銀行或其他國家銀行。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休,即國家的廉政制度和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努力為人民服務,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是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楷模。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置憲法和法律規定於不顧,在涉外公務活動中,不惜損害國家的利益,以權謀私,進行錢權交易,大肆進行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活動,將在國內外貪污、受賄等非法所得的贓款存入境外,隱瞞不報,破壞了國家廉政制度,同時也侵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使國家損失了這部分應得的外匯收入。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境外存款”,所謂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國國(邊)境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存人金融機構的外幣、外幣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等。因此,這裡講的“存款”,是指外匯,而不是指人民幣,因為人民幣不能在外國自由兌換。

存款的來源,不論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工作報酬、繼承遺產或接受贈與,還是違法犯罪所得;也不論是本人親自存在境外,還是托人輾轉存於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申報而隱瞞不報,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依照國家規定申報在境外的存款,是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的義務,以便國家對其在境外的收入進行監督。因此,本罪必須以違反國家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申報境外存款的特定義務為前提;如果沒有向國家申報境外存款的義務,則不構成犯罪。

根據1999年9月16門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隱瞞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的一般公民,沒有特定的申報財產義務,也沒有申報境外存款的義務。所以,即使是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在境外存有巨款,因其沒有申報的義務,均不構成隱瞞境外存款不申報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應當申報而故意隱瞞不報。隱瞞境外存款不報罪是故意犯罪,這種故意表現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為,並且明知國家的申報規定,然後有意隱瞞拒不申報。不是出於故意隱瞞,而是對國家的申報規定不明知,在主觀無過錯的情況下沒有申報的,或者由於客觀上的原因未及時申報的,都不能構成此罪。隱瞞不報境外存款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掩蓋非法收入,有的是出於對國家的不信任,但無論是何種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

1.注意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隱瞞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來源的違法性為構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

合法收入,也屬於規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繼承的財產等。因為隱瞞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則是針對境外存款的監督,而不在於追究其財產來源是否有過錯。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不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屬於結果犯,必須具備隱瞞不報境外存款,且數額較大的事實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從犯罪形態看,這種犯罪只有既遂,沒有未遂。

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2.注意區分一罪與數罪。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貪污、受賄後,將贓款轉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銀行的行為,法律已明確規定為犯罪。所以,如查明行為人已構成貪污罪或受賄罪,又將贓款偷偷轉移存入境外,構成犯罪的,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對確實查不出犯罪來源的“存款”,可只以隱瞞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的境外存款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則應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並處。

處罰

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犯隱瞞境外存款罪,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較輕”是指在境存款數額較小,案發後主動坦白交待、認罪,態度好等情節。

應該注意,隱瞞境外存款罪是純正不作為犯,即隱瞞境外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作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為構成。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行為人必須負有申報境外存款的法定義務。

相關案例

隱瞞境外存款罪 隱瞞境外存款罪

張偉民,因貪污、受賄被人舉報後,檢察院查出他的家庭資產竟然高達2800餘萬,其中各類房產有18套之多,存款有1千多萬元。他對自己1千多萬的財產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日前被法院以貪污、受賄、隱瞞境外存款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共判處20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5萬元,予以追繳非法所得和贓款、贓物。嘉定檢察院在查處中,還發現犯罪嫌疑人張偉民在擔任嘉定區供銷合作總社主任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於2002年至2005年間,以其妻潘學華名義在香港滙豐銀行賬戶記憶體有253.49萬元港元。在每年的領導幹部財產申報過程中,張偉民均未如實履行申報義務,故意隱瞞其在香港的存款事實,且其不能說明收入的正當來源。

本案也是上海市首例因隱瞞境外存款罪而判罰的案例。

立案標準

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涉嫌隱瞞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一、貪污賄賂犯罪案件

(十)隱瞞境外存款案(第395條第2款)隱瞞境外存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故意隱瞞不報在境外的存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涉嫌隱瞞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不作為,凡在境外存款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有按國家規定申報的義務,不履行這一特定義務就是不作為。“數額較大”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但“數額較大”以多少為起點,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標準可參照。

二、關於申報的義務,必須是國家明確規定的。國家未規定要申報的,即無申報之義務,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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