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尾礦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產生尾礦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對於特大的尾礦污染事故,由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家環境保護局。

1992年8月17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1號頒布,1992年10月01日實施, 1999年7月12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訂)[編輯本段]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保護環境,防治尾礦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所稱尾礦是指選礦和濕法冶煉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企業所產生尾礦的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氧化鋁廠的赤泥和燃煤電廠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適用本規定。 放射性尾礦、伴有放射性尾礦的非放射性尾礦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放射性廢物的防護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尾礦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尾礦污染防治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對綜合利用尾礦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產生尾礦的企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七條 產生尾礦的企業必須制定尾礦污染防治計畫,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礦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條 產生尾礦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第九條 產生尾礦的新建、改建或擴建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企業產生的尾礦必須排入尾礦設施,不得隨意排放。 無尾礦設施,或尾礦設施不完善並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由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條 貯存含屬於有害廢物的尾礦,其尾礦庫必須採取防滲漏措施。
第十二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產生尾礦的企業;已建的企業所排放的尾礦水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 向上述區域內排放尾礦水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尾礦貯存設施必須有防止尾礦流失和尾礦塵土飛揚的措施。
第十四條 產生尾礦的企業應加強尾礦設施的管理和檢查,採取預防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礦污染事故的企業,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尾礦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於特大的尾礦污染事故,由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家環境保護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對事故的搶救和處理工作。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尾礦設施上任意挖掘、墾殖、放牧、建築及其他妨礙尾礦設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尾礦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必須進行處置,保證壩體安全,不污染環境,消除污染事故隱患。 關閉尾礦設施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報當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准。 經驗收移交後的尾礦設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單位負責。 利用處置過的尾礦或其設施,需經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產生尾礦的企業未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礦設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或提請人民政府責令停產;(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尾礦設施是指尾礦的貯存設施(尾礦庫、赤泥庫、灰渣庫等)、漿體輸送系統、澄清水回收系統、滲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統、排洪工程、尾礦綜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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