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一步加強鄉村醫生隊伍建設的指導意見

(三)加強鄉鎮衛生院對村衛生室的業務指導和管理。 (一)在村衛生室實施基本藥物制度。 (一)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

簡介

村醫生是具有中國特色、植根廣大農村的衛生工作者,長期以來在維護廣大農村居民健康方面發揮著難以替代的作用。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和醫改工作的深入推進,鄉村醫生隊伍發展遇到了新的情況和問題。為確保農村醫療衛生服務“網底”不破,保障廣大農村居民基本醫療和公共衛生服務的公平性、可及性,根據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有關精神,經國務院同意,現就進一步加強鄉村醫生隊伍建設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總體要求

按照保基本、強基層、建機制的要求,從實際出發,明確鄉村醫生職責,改善執業場所,實現村衛生室和鄉村醫生全覆蓋;將村衛生室納入基本藥物制度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門診統籌實施範圍,完善鄉村醫生補償、養老政策,健全培養培訓制度,規範執業行為,強化管理指導,提高鄉村醫生服務水平,為農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二、明確鄉村醫生職責

鄉村醫生(包括在鄉村執業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下同)主要為農村居民提供公共衛生和基本醫療服務,包括在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和鄉鎮衛生院的指導下,按照服務標準和規範開展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協助專業公共衛生機構落實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按規定及時報告傳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使用適宜藥物、適宜技術和中醫藥方法為農村居民提供常見病、多發病的一般診治,將超出診治能力的患者及時轉診到鄉鎮衛生院及縣級醫療機構;受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填寫統計報表,保管有關資料,開展宣傳教育和協助新農合籌資等工作。

三、實現村衛生室和鄉村醫生全覆蓋

(一)明確村衛生室規劃設定和建設標準。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綜合考慮服務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條件等因素,合理規劃村衛生室設定。原則上每個行政村設定1所村衛生室,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設;鄉鎮衛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則上不設村衛生室。
村衛生室可以由鄉村醫生聯辦、個體舉辦,或者由政府、集體或單位舉辦,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設立。村衛生室的用房和基本設備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各地要採取公建民營、政府補助等多種方式,支持村衛生室的房屋建設和設備購置。
(二)合理配置鄉村醫生。鄉村醫生可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包括村衛生室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辦的診所等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考核確定,原則上每千人應有1名鄉村醫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適當增加;每所村衛生室至少有1名鄉村醫生執業。
各地要對村衛生室和鄉村醫生情況進行全面摸底,對目前沒有村衛生室和鄉村醫生的行政村,政府要積極鼓勵有資質人員舉辦村衛生室,或者由政府建設村衛生室;積極採取定向培養、委託培訓、鄉鎮衛生院派人駐點等多種方式引導鄉村醫生到村衛生室執業,確保2011年年底前每個應設村衛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衛生室,每個村衛生室都有鄉村醫生。

四、加強鄉村醫生和村衛生室管理

(一)嚴格鄉村醫生執業資格。鄉村醫生必須具有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或執業(助理)醫師證書,並在衛生行政部門註冊並獲得相關執業許可。在村衛生室從事護理等其他服務的人員也應具備相應的合法執業資格。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嚴格按照執業醫師法和《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加強準入管理。新進入村衛生室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原則上應當具備執業助理醫師及以上資格。嚴禁並堅決打擊不具備資格人員非法行醫。
(二)強化縣級衛生等部門的管理職責。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將鄉村醫生和村衛生室納入管理範圍,對其服務行為和藥品器械使用等進行監管。要建立健全符合村衛生室功能定位的規章制度和業務技術流程,組織鄉村醫生培訓。要科學劃分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的職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任務量,加強績效考核。考核結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並作為財政補助經費核算和對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進行動態調整的依據。縣級衛生、財政、價格等部門要加強對鄉村醫生和村衛生室補助經費使用的監管,督促其規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公開醫療服務和藥品收費項目及價格,做到收費有單據、賬目有記錄、支出有憑證。
(三)加強鄉鎮衛生院對村衛生室的業務指導和管理。鼓勵各地在不改變鄉村醫生人員身份和村衛生室法人、財產關係的前提下,積極推進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一體化管理,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委託鄉鎮衛生院對鄉村醫生和村衛生室進行技術指導、業務和藥品器械供應管理以及績效考核。鄉鎮衛生院要通過業務講座、例會等多種方式加強對鄉村醫生的業務指導,對鄉村醫生及村衛生室藥品器械供應使用和財務管理進行日常監督,在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下對鄉村醫生及村衛生室的服務質量和數量進行考核。
(四)提高村衛生室信息化水平。將村衛生室納入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化建設和管理範圍,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對其服務行為、藥品器械供應使用加強管理和績效考核,提高鄉村醫生及村衛生室的服務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據村衛生室的功能定位設計有關軟體,建立統一規範的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實行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統一的電子票據和處方箋。

五、將村衛生室納入相關制度實施範圍

(一)在村衛生室實施基本藥物制度。將村衛生室納入基本藥物制度實施範圍,執行基本藥物制度的各項政策,實行基本藥物集中採購、配備使用和零差率銷售。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要全部使用基本藥物,基本藥物由鄉鎮衛生院負責供應。
(二)積極將村衛生室納入新農合門診統籌實施範圍。將符合條件的村衛生室納入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管理,並將村衛生室收取的一般診療費和使用的基本藥物納入新農合支付範圍,支付比例不低於在鄉鎮衛生院就醫的支付比例。要充分發揮新農合對鄉村醫生、村衛生室醫療費用和服務行為的監管作用。鼓勵地方結合推進新農合門診統籌,同步開展新農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頭支付、總額預付等多種支付方式,利用支付政策引導鄉村醫生和村衛生室轉變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要加強對新農合支付村衛生室診療和藥品費用的監管,防止虛開單據,騙取套取新農合資金。

六、完善鄉村醫生補償和養老政策

(一)健全多渠道補償政策。根據鄉村醫生提供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多渠道予以補償。
對鄉村醫生提供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主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合理補助。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鄉村醫生的職責、服務能力及服務人口數量,明確應當由鄉村醫生提供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具體內容,併合理核定其任務量,確保與其功能定位和服務能力相適應。根據實際工作量,將相應比例的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經費撥付給鄉村醫生,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
對鄉村醫生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主要由個人和新農合基金進行支付。各地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健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補償機制的意見》(國辦發〔2010〕62號)要求,合理制定村衛生室一般診療費標準以及新農合支付標準和辦法。在綜合考慮新農合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民眾個人負擔的前提下,充分發揮新農合對鄉村醫生的補償作用。
村衛生室實施基本藥物制度後,為保證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綜合考慮基本醫療和公共衛生服務補償情況,採取專項補助的方式對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給予定額補償。可以按照服務人口數量或者核定後的鄉村醫生人數制定補助標準,補助水平與對當地村幹部的補助水平相銜接。具體補償政策由各省(區、市)政府結合實際制定。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進一步提高對服務年限長和在偏遠、條件艱苦地區執業的鄉村醫生的補助水平。
(二)積極解決鄉村醫生的養老問題。各地要結合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以下簡稱新農保)的推進,積極引導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參加新農保,對符合新農保待遇領取條件的鄉村醫生髮放養老金。各地政府可以採取補助等多種形式,妥善解決好老年鄉村醫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難問題,具體辦法由當地政府結合實際制定。

七、健全鄉村醫生培養培訓制度

(一)加強鄉村醫生的培訓。各省(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要合理制定鄉村醫生培養培訓規劃,採取臨床進修、集中培訓、城鄉對口支援等多種方式,選派鄉村醫生到縣級醫療衛生機構或醫學院校接受培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每年免費培訓不少於兩次,累計培訓時間不少於兩周。
(二)加強鄉村醫生後備力量建設。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摸清並動態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執業情況,著眼長遠,編制鄉村醫生隊伍建設規劃,建立鄉村醫生後備人才庫,從本地選派人員進行定向培養,及時補充到村衛生室。有條件的地方要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醫生、執業(助理)醫師和醫學院校畢業生到村衛生室工作。各地要結合探索建立全科醫生團隊和推進簽約服務模式,積極做好鄉村醫生隊伍建設和全科醫生隊伍建設的銜接。

八、切實做好組織實施工作

(一)加強組織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鄉村醫生在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中的重要作用,將鄉村醫生隊伍建設作為醫改的重要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完善相關配套政策,確保順利實施。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強化協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導力度,確保各項工作紮實推進。
(二)制定實施方案。各省(區、市)要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細化、實化相關政策措施,在本意見印發30個工作日內,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國務院醫改辦公室、衛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三)落實資金投入。各地區要督促指導縣級人民政府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將完善鄉村醫生補償和養老政策以及村衛生室建設等方面所需資金納入財政年度預算,並及時撥付到位,確保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擠占和挪用。省級人民政府要承擔統籌責任,進一步加大對困難地區的轉移支付力度。中央財政將通過轉移支付加大對困難地區的支持力度,並對在村衛生室執業的鄉村醫生實施基本藥物制度給予必要的補助。嚴禁以任何名義向鄉村醫生收取、攤派國家規定之外的費用,要為鄉村醫生創造良好的執業環境。
國務院辦公廳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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