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締約國,
鑒於有通過協定制定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統一規則的願望,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關於海船與海船或海船與內河船舶發生碰撞的案件,只能向下列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慣常居所地或營業地的法院;
(二)扣留過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屬於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所在地的法院,或本可進行扣留,而已提供保釋金或其他擔保物的地點的法院;
(三)碰撞發生於港口或內河水域以內時,則在碰撞發生地點的法院。
二、究竟在本條第一款中所列舉的何一法院起訴,應由原告決定。
三、請求人不得在未撤銷原有訴訟前,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轄區域內提起訴訟。
第二條第一條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妨礙當事雙方向其已選定的法院,就碰撞事件提起訴訟,或將該案提請仲裁的權利。
第三條
一、就同一碰撞事件提出的反訴,得向根據第一條規定對本訴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二、如有幾個請求人,任一請求人都可將其案件向已受理就同一碰撞案件控告同一當事人的法院提起訴訟。
三、在涉及二艘或兩艘以上船舶的碰撞情況下,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按本公約規定審理案件的法院,根據其國內法由同一事故發生的其他訴訟行使管轄權。
第四條本公約亦適用於一船因執行或不執行某項操作,或因不遵守航行規則而造成的另一船或該船所載財物或人身的損害所引起的訴訟;即使未曾發生實際碰撞,亦得適用。
第五條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改變目前或此後在各締約國實行的關於軍用船舶或由國家所有或為國家使用的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規定。
第六條本公約不影響因運輸契約或其他契約引起的請求。
第七條本公約不適用於經修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行公約中所列舉的情況。
第八條任何案件中所涉及的一切船舶,如果都屬於締約國國家所有,本公約的規定應對所有利害關係人予以適用。
但是:
一、如利害關係人屬於非締約國,則上述規定的適用,得由各締約國根據互惠條件進行;
二、如所有利害關係人與審理該案法院屬於同一國家,則應適用該國國內法,而不適用本公約。
第九條各締約國承允將各國間由於解釋或引用本公約而產生的任何爭執提請仲裁,但這不應妨礙各締約國已協定將其爭執提交國際法院的義務。
第十條本公約須向出席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各國開放簽字,簽字記錄應經由比利時外交部協助擬就。
第十一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外交部,該部應將批准書的交存情況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第十二條
一、本公約在最初簽字的兩國間,應自交存第二份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二、本公約對在交存第二份批准書以後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自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三條未派代表參加第九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得加入本公約。
任何國家加入本公約,均應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該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此事通知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對加入國應自收到該國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但不能在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本公約生效以前生效。
第十四條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三年後,或其後任何時期,要求召開會議,以便考慮修改本公約事宜。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該政府則將在此後六個月以內召集會議。
第十五條任何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在任何時期,廢止本公約。此項廢止應自比利時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後生效,比利時政府應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十六條
一、任何締約國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當時或其後任何時期,書面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適用於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任何領土。本公約的適用範圍,便應在比利時政府外交部接獲此通知六個月以後,擴大至上述領土,但其日期不得先於本公約在該簽字國生效的日期。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已聲明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在國際關係上由其負責的領土的締約國,得於此後任何時期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不再適用於該領土;本公約於比利時外交部接獲此項通知一年後,即不再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該領土。
三、比利時外交部應通過外交途徑,將本條所列各項通知,知照所有簽字國和加入國。
本公約於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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