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證行

開證行

這是國際貿易中,以信用證作為付款條件的契約項目中的一個概念。信用證付款涉及的銀行有開證銀行(簡稱開證行)、通知銀行(簡稱通知行)、議付銀行(簡稱議付行)、保兌銀行(保兌行)等。開證行開立 信用證就意味著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已經成立,並將以自己的信用證來代替 商業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 單據時向其付款。開證行的責任只對 信用證本身負責,不受進口方和 出口方簽訂的契約的影響,它的義務是只憑表面正確的 單據付款,不能以進口方無能力付款、或 對價不足(押金、押品和 手續費等)、或有欺詐行為為藉口,向出口方表示不再對信用證負責,也不能在對出口方(以及 議付行等)付款時,要求從貨款中扣除 進口商對它的欠款。

開證行付款義務

信用證 受益人提交的 單據如果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就必須向 受益人支付信用證 金額,或承兌受益人出具的 匯票。開證行付款的義務不僅僅是對 受益人的,同時也是對開證申請人的。因為買賣雙方在基礎契約中規定以 信用證支付貨款,買方就有義務開立信用證。開證行開立 信用證就意味著他與申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已經成立,並將以自己的信用證來代替 商業信用,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 單據時向其付款。開證行的付款既是履行他在 信用證中對受益人的允諾,也是履行他與 開證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規定的義務。

獲得償付的權利

開證行在開立了 信用證後,若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 單據進行了付款,那么開證行有權力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但若開證行所開立的 信用證背離了開證申請書,或開證行錯誤地兌付了單證不符的 單據,申請人有權拒絕償付。

開證行審核單據的義務

信用證通常規定 受益人在請求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 議付義務時,必須向銀行提交信用證規定的 單據,銀行在付款、承兌或議付之前,要審核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條件。UCP500第九條也有相應規定,因此審核 單據是開證行的一項重要義務。銀行 審單應遵循嚴格相符原則,要求 單據在表面上應與 信用證的條款嚴格一致。但UCP500第15條也對銀行 審單的 免責進行了規定,銀行對任何 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負責任。

開證行保管單據的義務

受益人按 信用證規定將全套 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在開證行審核 單據、兌付貨款前的這段時間,開證行作為 受益人的受託人有責任保管單據。因此,開證行必須對這期間 單據的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

開證行在占有 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如果開證行認為 單據有 不符點,就不應將單據正本寄交申請人,即使 開證申請人宣稱他需要檢驗 貨物,開證行也不應擅自做主。否則,由此引起的後果由開證行承擔。當然,在開證行認為單據不存在 不符點,或受益人通知開證行將正本單據寄交申請人的情況下,開證行可以不承擔責任。

開證行的責任

作為開證行應在規定時間內,嚴格按照 進口商提交的開證申請書條款正確及時地開出 信用證。開出 信用證後,作為第一性付款責任的開證行,其責任以 信用證 金額為負責的最高金額,以信用證的有效期為負責的最長期限。開證行的責任只對 信用證本身負責,不受進口方和 出口方簽訂的契約的影響,它的義務是只憑表面正確的 單據付款,不能以進口方無能力付款、或 對價不足(押金、押品和 手續費等)、或有欺詐行為為藉口,向出口方表示不再對信用證負責,也不能在對出口方(以及 議付行等)付款時,要求從貨款中扣除 進口商對它的欠款。

開證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 單據,以確定 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 信用證條款。 單據之間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將被認為不是表面上符合 信用證條款。如銀行被授權根據表面上符合 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或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承兌、或 議付時,發出該授權的一方有義務接受單據並對已付款、或已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已承兌、或已議付的銀行,進行償付。

如開證行收到 單據,認為單據在表面上不符合 信用證條款時,它必須以單據為唯一依據,確定究竟接受單據或拒受單據,並宣稱單據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如開證行決定拒受 單據,它必須毫不延遲地以電信工具,或如不可能,則以其他捷徑,通知寄單的銀行(寄單行),或如單據由 受益人逕寄來時,則通知受益人。該通知必須說明開證行因之而拒單的 不符點,並說明 單據究竟代為保存聽候處理或逕退 交單者(寄單行或 受益人)。只有按此辦理後,開證行才有權向寄單行索還已經給予該行的任何償付款項,否則將無權宣稱 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如寄單行提請開證行注意 單據中任何 不符點,或通知開證行關於該不符點,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據 保函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 議付時,開證行並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據本條文的任何義務。該保留或 保函只是屬於寄單行和被保留追索或開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三方面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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