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公告〔2007〕7號(2007年5月1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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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推進,協調發展。

第四條環境保護工作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 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推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保證其增長幅度高於同期經濟成長速度。

第七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實行環境保護準入制度。鼓勵推行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和國際合作。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對有關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市環境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與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制定環境保護規劃。

市環境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市和跨區縣(自治縣)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專項規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相互協調。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環境功能區劃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區縣(自治縣)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庫的水環境功能區劃;

(二)主城區和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的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劃;

(三)主城區環境噪聲功能區劃。

其他環境功能區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環境保護行動計畫,分年度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及時糾正違反規劃的行為。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一節環境影響評價管理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五條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十六條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的規劃,其組織編制規劃的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和環境影響篇章(說明)同時報送規劃審批機關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送規劃審批機關。

應當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規劃的依據之一。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和雖然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但未經審查的規劃,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審批規劃時未採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說明理由並存檔備查。該規劃實施後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以下規定申領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書:

(一)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申報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環境影響評價形式及要求。

(二)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可由環境保護申報表代替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下同)。

(三)建設單位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須經審批和核准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核准前報送;須經備案的,應當在規劃設計方案審查階段報送。

(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環境影響報告表 的審批,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書後,應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書

(一)項目建成後可能產生嚴重環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且經採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項目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無相應環境容量且無相應的主要污染物削減措施,或者擬建項目可能導致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的環境質量不能達到規定標準且無相應改善措施的;

(三)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標的;

(四)對項目產生的特徵污染物無有效防治技術或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無相應監測能力的;

(五)項目採用的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規模屬於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設單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第二十條未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書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本條例規定報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書核發五年後,建設項目才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原核發機關重新審核。

建設項目在建設或運行中出現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重大不符的負面環境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組織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部門備案。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以及產生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停止建設或運行,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弄虛作假,提供的數據或資料不實,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書,其批准檔案無效,由此造成的後果由建設單位負責,並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不按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其後果由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負責,並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法審批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執行與主體工程 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第二十三條 在主體工程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准書規定,完成環境保護設施設計,並將所需資金列入工程概算。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報告表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於開工前將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圖說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成,並納入工程建設監理範圍。其中有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填報建設項目試生產申報表,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和落實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的證明材料,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批准投入試生產並核發排污臨時許可證;不符合的,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

試生產期不得超過三個月,確需延長的,應當於期滿前二十日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批准適當延長,但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試生產期間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臨時許可證規定或造成 環境污染事故 的,應當停止試生產。未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經批准,不得擅自恢複試生產。

第二十五條批准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的條件:

(一)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准書和環境保護設施設計要求;

(二)對試生產中可能存在的環境風險,有必要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

(三)配備了符合上崗條件的環境保護專業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期滿前三十日(不需進行試生產的在竣工後十五日內),按照以下規定申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

(一)對環境的影響以污染物排放為主的項目,建設單位委託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竣工驗收監測並編制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對環境的影響以生態影響為主的項目,建設單位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環境影響評價機構開展竣工驗收調查並編制環境保護驗收調查報告;

(二)建設單位填寫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和污染物排放申報表,附環境保護驗收監測報告或調查報告,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驗收;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符合條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的條件:

(一)環境保護審批、備案手續完備,檔案資料齊全;

(二)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已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備案檔案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污染防治設施經負荷試車檢測合格,其防治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和濃度要求;

(三)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對本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擬訂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到區縣(自治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環境質量未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或排污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減比例應高於全市平均削減比例。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和削減要求,通過排污許可證將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分配到排污者。其中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配到重點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標,占用所在區縣(自治縣)的指標。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將導致所在區縣(自治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指標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通過削減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調整;其中屬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可以在全市範圍內調整。

第三十一條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或超過排放指標的,該區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標的,限期治理或停產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標準但超過污染物排放指標的,採用清潔生產工藝或其他方式削減。

第三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每半年向社會公布。

第四節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管理

第三十三條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輻射等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和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產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按規定的內容和時限如實申報。產生危險廢物的,還必須同時報送危險廢物管理計畫。

排污申報時,其申報數據應以監測結果為依據。污染物無組織排放以及由於其他原因不便監測的,按國家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第三十四條排污者必須按以下規定 申請領取 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表及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排放污染物未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並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規定的,發給排污許可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發給 排污臨時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經批准投入試生產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雖然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但符合產業政策且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標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氣體的;

(四)因生產工藝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勘探、施工、裝修、裝卸等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核發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時,應當規定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因子、數量、濃度(強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時間。

第三十六條排污者取得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後,應當將其副本懸掛於生產、施工、經營現場,附頁懸掛於排污口或監控點,並防止污損。

第三十七條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因子、數量、濃度(強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時間發生變化將超過三十日的,排污者應當在排污發生變化前進行排污變更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

以物料衡算方法計算的污染物產生量明顯大於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能力的,按照違反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排污許可證 有效期不超過三年,排污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排污的,應當 在期滿前三十日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濃度或總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確需延長的,應於期滿前二十日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限期治理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滿前二十日,排污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完成治理任務的,核發 排污許可證 ;未完成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治理或關閉。

第四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重點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報、排污許可(臨時許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報、排污許可(臨時許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重點控制排污者分別由市和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污染防治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在住宅樓、醫療機構住院部、學校教學樓等需要保持良好環境質量的敏感建築物內,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廢氣等污染的經營活動;在環境敏感建築物集中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環境敏感區域,不得建設與其保護對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項目;在城市環境基礎設施、輸變電設施和無線電微波走廊的防護距離內,不得建設環境敏感建築物。

第四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整治、管理排污口,並對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負責。

第四十三條排污者必須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拆除、閒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批覆;因故障等緊急情況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在停運後立即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核實處理。

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確因工藝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運的,必須採取措施保證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四十四條市重點控制排污者必須安裝線上監測設備,區縣(自治縣)重點控制排污者必須安裝線上監控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線上監測、監控設備(以下統稱自動監控設備)必須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中心聯網。

自動監控設備的安裝點位、維修保養和數據上傳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範。

自動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繳納排污費。

核定排污費時,對已經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的,以自動監控設備監測的數據為依據,未安裝的,以隨機監測結果為依據;無組織排放或其他不便監測的,以物料衡算結果為依據。

禁止以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規避治理污染和繳納排污費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應當履行處置或送貯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和危險廢物等義務而不履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擁有單位、放射性廢物和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對責任單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危險廢物,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處置。

第四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在退役或者轉為他用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必須採取措施消除污染隱患,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但在轉讓契約中約定該義務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作為必須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被公布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並按規定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一)生產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核定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污染物排放強度大並對環境質量影響嚴重的。

第二節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無煤區和基本無煤區。

禁止在無煤區銷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無煤區新建、擴建產生煙(粉)塵的燃煤設施;現有的,應當限期轉產或搬遷。

第五十條禁止向大氣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在生產經營中無組織排放粉塵、廢氣的,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一條工程施工、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物料堆放等活動,必須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治塵污染。

第五十二條禁止在主城區、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無公共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油煙、廢氣、異味的項目。

已經建成的,經營者必須對污染進行治理確保達標排放。

第五十三條在本市使用的機動車(船),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依法取得資質的機構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污狀況進行檢測,並實行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利用或無害化處置,不能利用或處置的,應當提供給他人利用或處置。

第五十五條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循環使用包裝物、簡裝產品等措施,減少使用包裝材料和產生包裝性廢物。

企業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承擔回收義務。

第五十六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臨時貯存的,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七條轉移固體廢物到市外進行貯存、處置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領取固體廢物轉移許可證:

(一)轉移單位應當在實施轉移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固體廢物轉移申請表,並附處理處置協定書以及接受單位的處理處置能力證明;

(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徵求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在收到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給固體廢物轉移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九條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利用等經營活動,必須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利用。

第六十條 轉移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泄漏、散溢、破損、腐蝕等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建設危險廢物填埋場,應設定對地下水監測取樣通道或測孔。

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電子廢棄物污染防治的技術規範及標準。

第四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保證其場界噪聲值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 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調整作業時間、移動污染源位置或採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二條 禁止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期間(以下簡稱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作業的除外。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高、中考結束前十五日內,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高、中考期間,禁止在考場周圍一百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

第六十三條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需夜間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採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措施的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時間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檢查;經檢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第六十四條施工單位因生產工藝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須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勘探、施工、裝修、裝卸等作業的,應當在 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式報批

(一)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夜間作業的原因、時段、作業點、使用機具的種類、數量以及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場界噪聲最大值不能確定的,以施工機具說明書載明的噪聲排放最大值代替),並出示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報之日起兩日內完成審核,確需夜間作業的,發給排污臨時許可證。

(三) 施工單位在夜間作業前一日,將排污臨時許可證張貼在施工現場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條下列產生噪聲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管理:

(一)在城區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活動;

(二)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舉行產生較大音量的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

(三)在城區非固定場所從事商業經營或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廣播喇叭等高音響器材;

(四)在機動車禁鳴區域或禁鳴路段鳴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集會等活動;

(七)其他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行為。

穿越市區的鐵路機車、航空器以及在城區江(河)段夜航的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由鐵路、民航、海事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管理。

第六十六條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 聲屏障 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 控制環境 噪聲污染。

第五節輻射安全與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辦理豁免證明檔案。

第六十八條輻射工作單位需要終止或部分終止輻射工作的,應當按規定處置或送貯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其中,使用、貯存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工作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十九條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其轉入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出市外的,應當在轉出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轉讓活動完成後,轉入、轉出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持放射性同位素檢定證書、放射源編碼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報告、放射性貨包運輸劑量證明等資料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市外輻射工作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轉移到本市使用的,應當提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進入本市後輻射工作實施前持輻射安全許可證、放射性同位素檢定證書、放射源編碼卡以及在本市臨時工作場所的輻射環境監測報告等資料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後二十日內,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本市輻射工作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轉移到市外使用的,應當於轉移前十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編碼、轉移時間和地點、輻射安全負責人和聯繫電話、放射性貨包運輸劑量證明等內容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備包裝,確保其表面輻射劑量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第七十二條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外環境的輻射劑量不超過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及其輻射安全防護設施出現故障或受到損壞時,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輻射工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修復、排除故障,經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應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使用或貯存,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臨時改變的,應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十三條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台帳、輻射工作人員培訓及個人劑量等檔案,並編寫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附輻射環境監測報告,於次年1月底前報送原發證機關。

第七十四條Ⅰ類、Ⅱ類、Ⅲ類廢舊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應及時交回生產單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類、Ⅴ類廢舊放射源和無法交回生產單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Ⅰ類、Ⅱ類、Ⅲ類廢舊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廢物,應及時送交本市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貯存,並承擔收貯費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貯活動完成後二十日內,持廢舊放射源回收證明或放射性廢物收貯證明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廢舊放射源處理。

第七十五條冶煉企業在冶煉廢舊金屬前,應當對廢舊金屬進行輻射劑量監測,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產品中。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將高壓輸變電設施、通訊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規劃,並設定電磁防護區。

新建架空高壓線路一般不得跨越電磁敏感點。因特殊情況確需跨越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七十七條市和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進行生態環境質量分析和評估,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向有關部門通報。

實施生態環境建設,應當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對實施後產生的生態效益進行後評估。

第七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將重要水源涵養區、三峽庫區消落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對城市環境質量具有重大調節作用的濕地和綠色屏障等,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建設活動。

禁止圈圍、侵占、填堵城區範圍內自然形成的水面、灘涂。

第七十九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

申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護區,應當符合本市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並由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按規定進行評審。

撤銷、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經該自然保護區的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十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清除。

第八十一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套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防治農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應當將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集中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劃定為畜禽禁養區。

主城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已有的畜禽養殖在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在非城市建成區內,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其他區域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必須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畜禽養殖場,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環境監測及現場檢查

第八十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和環境執法監督體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要求,建立環境監測網路,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污染源及放射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定期將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向有關部門通報。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八十四條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標準化建設,根據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環境監測,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監測報告或證明,並對其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對監測結論有異議的,可申請覆核一次。

第八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和監測技術規範要求設定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及污染源監測點。

禁止擅自撤銷或變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和污染源監測點。

第八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對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範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

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採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其證據效力。

第八十七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查封、暫扣:

(一)非法轉移或者處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以及危險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二)不當場查封、暫扣可能使違法行為證據滅失或者被轉移的。

暫扣或者查封設施、物品,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出具暫扣或者查封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由見證人簽字證明或者以現場錄音、錄像等證據證明。

暫扣或者查封不得超過七日。未經做出暫扣或查封的設施和物品的決定部門負責人批准,擅自動用查封、暫扣的設施和物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責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七章 環境風險防範與應急處置

第八十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確保轄區環境安全。

第八十九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及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突發環境事件現場及周圍區域環境組織應急監測,提出防止事態擴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議,並對事故現場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轉移以及生態破壞的恢復等工作予以指導;

(二)公安部門負責對放射源丟失、被盜事件的防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偵破放射源丟失、被盜案件;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放射源、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運輸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水體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十條重點控制排污者、危險化學品單位、輻射工作單位等環境風險隱患單位是環境風險防範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

(一)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將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針對可能出現的突發環境事件,建設相應的應急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備、物資和器材,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三)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環境污染事故與輻射事故隱患,定期檢測、維護有關報警裝置、應急設施設備,確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業、農業、漁業、衛生、交通、海事、鐵路、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在制定突發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中,應當納入預防誘發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相關內容。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措施並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及事故責任單位應建立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制度。

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報告事件類型、發生時間及地點,並對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斷。在應急處置中,應當適時報告事態發展及處置進程。在處置結束後,應當詳細報告事件處置結果、危害與損失評估、潛在或間接危害、處理後的遺留問題等。

第九十三條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對可能或已經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立即啟動本部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和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主管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對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飲用水源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對長江、嘉陵江、烏江幹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應立即啟動相應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突發環境事件的性質、類別和緊急程度啟動有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報告,同時通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十四條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突發環境事件後評估,跟蹤監測、消除突發環境事件遺留的環境問題,並根據後評估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九十五條事故責任單位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未按規定報告、未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未按規定報告、未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報批或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項目,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以及未按本條例規定進行後評價及停止建設或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運行,並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

第九十七條未將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圖說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建設項目未經批准擅自投入試生產或擅自延長試生產期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試生產或逾期未補辦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試生產期間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臨時許可證規定或造成環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試生產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試生產期間因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臨時許可證規定或造成環境污染事故停止試生產後,未經批准擅自恢複試生產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對屬於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屬於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屬於報批環境影響登記表的項目,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水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申報或變更申報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和噪聲排放情況及固體廢物產生情況進行申報或變更申報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對危險廢物產生情況進行申報或變更申報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未取得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排污的,責令停止排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生產;未按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規定排污的,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拒絕、阻撓檢查水污染防治情況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阻撓檢查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情況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阻撓檢查大氣、噪聲、輻射等污染防治情況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未經批准拆除、閒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拆除、閒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時未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的;

(二)未安裝或未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以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無煤區銷售、使用燃煤的;

(五)圈圍、侵占、填堵城區範圍內自然形成的水面、灘涂的;

(六)臨時貯存危險廢物不符合要求或貯存期限超過一年的;

(七)擅自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退役或者轉為他用以及未按規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

(八)未將危險廢物管理計畫報送備案的;

(九)環境風險隱患單位未按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組織排放粉塵、廢氣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氣環境的;

(二)在主城區、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無公共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油煙、廢氣、異味的項目的;

(三)未履行產品和包裝物強制回收義務的。

對前款第(二)項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恢復原狀。

在工程施工、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物料堆放等活動中未按規定採取措施防治塵污染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法查實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並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施工中未保證其場界噪聲值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夜間及高、中考期間擅自施工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從重處罰;

(二)夜間施工未按規定張貼排污臨時許可證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實施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豁免證明檔案的;

(二)終止或部分終止輻射工作,未按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理的;

(三)未按規定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及射線裝置,或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未按規定報告或備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轉移到市外使用或從市外轉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規定報告和備案的;

(六)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廢物未按規定進行整備包裝的;

(七)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外環境的輻射劑量超過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使用或貯存位置的;

(九)輻射工作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台帳和其他相關檔案,或未按規定報送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十)未按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廢物及時交回原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庫貯存的;

(十一)未按規定在冶煉前對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規定報告的;

(十二)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電磁輻射超過國家有關規定和限值要求的。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十)項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比例處以罰款。直接經濟損失不能計算的,一般、較大事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重大、特大事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對違法排污行為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危害後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費。

違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本條例規定的罰款額度按日累加處罰。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涉及吊銷排污許可(臨時許可)證、責令排污者停止生產或關閉、責令建設項目停止建設或生產以及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組織領導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三)環境監測等機構對工作敷衍塞責、弄虛作假,致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秩序混亂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廢水、廢氣、粉塵、煙塵、固體廢棄物、噪聲、振動、輻射等污染而建設的處理(處置)設施,包括污染治理設施(設備)、污染物收集傳輸系統、排污口、污染物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公共煙道,是指供經營性餐飲、加工、維修等項目排放油煙、廢氣、異味的專用通道。

第一百一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施行。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2017年3月27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環保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7年3月28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細化環境保護法中關於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參照《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的規定,表決稿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細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違法行為舉報以及環保等相關部門處理舉報的具體規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羅列的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分項表述,表決稿據此進行了修改。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後增加規定“環境監測機構依法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後,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法制委員會徵求了市質監局和市環保局意見,經過研究後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環境監測機構由質監部門負責資質認定,認定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對同一監管事項在設定了許可的情況下不應再規定備案,但為便於環保部門掌握監測機構的有關情況,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質監部門應當將認定環境監測機構的情況向環保部門通報。因此表決稿在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規定“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環境監測機構進行資質認定後應當將取得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情況通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個別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從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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