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設施

“配套設施”是指企業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或開發項目建設規劃的要求,為滿足居住的需要而與開發項目配套建設的各種服務性設施。它是房地產企業成本核算的重要組成部份,能否正確計算對所得稅的影響是很大的。

基本釋義

配套設施:

配套設施配套設施

意思:是指在一件事物中與之相配備的機構、組織、建築等。

例句:

1、請你完善這項工程的配套設施。

2、這裡的軍事配套設施不完善,敵人很容易就會通過。

3、加強這裡的配套設施建設。

學術文獻中的解釋

配套設施主要是指城鎮道路、市場、供水、排水、供電、郵政、衛生、環保等設施,這是城鎮功能的主要體現。

簡介

配套設施配套設施

配套設施包括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即與購房人所買房屋所在小區建設相配套的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電視系統、道路、綠化等設施。而公共配套建築,包括與購房人購買房屋所在小區建設相配套的停車設施、娛樂設施及教育、商業、飲食等各種公共建築。
按法律規定,房屋配套設施通常應在房屋交付時同時具備使用條件。購房者在簽訂契約時必須按上述要求明確交付的配套設施的條件,以便在交付時有相關的依據。但是若未能達到要求,現行法律中並未明確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目前主要依據契約約定來追究違約責任。

會計與稅務處理

配套設施配套設施

會計上一般將“配套設施”分為“不能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和“可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兩類。“不能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包括水塔、鍋爐房、游泳池、公廁、腳踏車棚等:“可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有開發小區內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如商店、銀行等,也包括非營業性配套設施,如中國小、文化站、醫院等;還包括開發項目外為居民服務的供水、供電、供暖、供氣的增容增壓、交通道路等。對於能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其實際成本應轉作為開發產品處理;對不能有償轉讓的,竣工後,應將其實際成本,按照一定標準分配計入房屋等開發項目成本及能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產品成本之中。可是因房開企業的特殊性,開發的開時間較長或開發企業在開發進度不同步,有時先建房屋,後建配套設施。這樣,就會出現房屋已經建成而有的配套設施可能尚未完成,或者是商品房已經銷售,而配套設施等尚未完工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如果是可轉讓的,其本身就可作為成本核算,如實核算就可以了。可是對不可轉讓的,而又有要計入那些已具備使用條件或已出售的房屋應負擔的配套設施費,會計規定是可以以未完成配套設施的預算成本或計畫成本為基數,預提配套設施費用(不能有償轉讓的)記入可售的房屋等開發項目及能有償轉讓的公共配套設施產品的開發成本。

稅法的規定是,按國稅發[2006]31號檔案規定開發產品建造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支出,當期實際發生的,應按權責發生制的原則計入成本對象;當期尚未發生但應由當期負擔的,除稅收規定可以計入當期成本對象的外,一律不得計入當期成本對象。還有對預提費用的規定是,除稅收另有規定外,不得在稅前扣除。

依據國稅發[2009]31號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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