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業經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切實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與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儲備。具體工作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承擔。
市發展改革、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物價和市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合理布局、市場運作、完善程式、公開透明的原則,堅持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嚴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設。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房地產管理、發展改革、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分析、預測經濟適用住房市場需求,編制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管理、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用地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建設規模納入本市房地產開發總量。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應當控制在當年住宅建設總量的20%以內。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控制範圍內做適當調整。
第八條 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提出項目建設用地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用地從政府儲備的土地中予以供應。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項目法人以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國有及國有控股特困企業(以下統稱特困企業)利用現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項目法人招標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市房地產管理、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有關專家組成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招標評標委員會,具體負責評標、確定中標人,監察部門依法實施全程監督。
招標投標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法人確定後,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與項目法人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契約書,契約中應當對單套住房建築面積、戶型比例以及應當配套建設的業主自治監督、物業管理用房和商業網點用房面積進行約定,違反約定的應予糾正,不予糾正或無法糾正的應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簽訂契約書後,中標人應當持契約書和相關資料到市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等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和減免費確認手續,按契約約定時間開工,並在開工前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將項目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項目依法應當辦理的施工許可、工程質量監督、施工安全、竣工驗收等,按現行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特困企業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利用現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
集資建房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
特困企業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認定標準和程式確定。
第十四條 集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套型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所建住房套數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單位集資職工人數。
已經享受房改政策購房或者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的人員不得參加集資建房。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以集資建房的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配住房或者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經營。禁止將集資所建經濟適用住房出售給本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員,但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單套住房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其中建築面積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於總套數的60%。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標準、單套住房的建築面積應當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七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建築總面積4‰的標準配套修建業主自治監督、物業管理用房;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的,商業網點用房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總面積的5%,並由建設單位按照商業用地補繳土地出讓金。
禁止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禁止違反前款規定利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建設其他商業用房。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按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市級經營服務性收費。減、免費用按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可以以經濟適用住房在建項目作抵押,申請住房項目開發貸款。
第二十條 市重點工程和舊城改造拆遷項目拆遷安置時,被拆遷人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四章 價格、銷售、轉讓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基準價格和單套住房的銷售價格按照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集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執行建房成本價,不得有利潤。成本價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開發成本中第1項至第5項費用,加上繳納的行政事業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確定。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確定後,市物價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基準價格和實際銷售價格。實際銷售價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過市物價部門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可以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的位置、數量、套型、單套建築面積、基準價格等情況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限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區常住戶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雙方年收入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無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築面積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28周歲以上的無房單身人員符合前款(一)、(四)項規定,年收入不超過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購買一套建築面積80平方米的經濟適用住房。第二十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標準建築面積,家庭成員2人的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應當填寫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申請表,並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家庭年收入證明;尚未組成家庭的,提供個人年收入證明;
(三)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賃證明,外地遷鄭人員需提供遷出地房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證明,由工作單位出具;無工作單位的,由街道辦事處出具,或者提供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享受失業保障的證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門出具相關證明。
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需由有關部門出具的,有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並對出具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受理購房人的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在居住地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辦公場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公示有投訴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無投訴或者經調查、核實投訴內容不實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簽署可以購買的核查意見,向申請人出具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通知單,註明申請人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以及選房序號、選房期限。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持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通知單,在規定的選房期限內選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逾期未選購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面積未超過核准建築面積的,實行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超過核准建築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簽訂契約時,按所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每平方米上浮20%補交差價款。
簽訂契約時的面積與權屬登記時確認的建築面積有差異的,購房款、差價款應當按照權屬登記的面積計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與申請人簽訂購房契約後,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查驗留存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通知單。未持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通知單的,企業不得向購房人銷售或者預定經濟適用住房。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在取得預售許可證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或者預定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使用後,開發建設企業或購房人應當持申請表、購房契約、購房發票及超面積部分的繳款證明等有關資料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上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和劃撥土地。
特困企業辦理集資建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時,還應當提供集資建房時集資職工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契約和參加失業、養老和基本醫療保險的證件。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聯合辦公,方便民眾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取得權屬證書五年後,可以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部分,出售人應當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繳納收益。
經濟適用住房不得用於出租經營,購房人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特困企業集資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交付原集資職工後剩餘的房屋,作為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統一調配,供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人員選擇購買。售房款扣除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交給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業。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違約金,第十七條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差價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房價款,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全額上繳市財政。具體收繳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集資建房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集資建房的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配住房或者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經營,或者將集資所建經濟適用住房出售給本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員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單套住房建築面積超過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變戶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建築面積超過建築總面積5%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罰款;商業網點用房超面積部分,按照屆時商業用地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或者預定經濟適用住房的,責令停止銷售,並收回已銷售或者預定的房屋,每套處以10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用於出租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五年內不得參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投標。
第三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採用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並處以1000元罰款;拒不退回所購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鄭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撤銷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九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進行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項目法人招標,或者在招標工作中有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規定為不符合購買條件的人員,簽署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核查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為不符合集資建房對象的人員,辦理集資建房有關手續的;
(四)違反規定為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人員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的;
(五)違反規定為不符合開工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違反規定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七)應當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而未發現,或者對投訴事項未及時處理的;
(八)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其他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集資建房的集資款,由市財政部門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實行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辦法。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簽訂購房契約或者協定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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