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藥及相關行業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受檢人員在執業註冊時健康檢查合格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檢查結果在本年度內予以認可。

邯鄲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1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2月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藥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藥及相關行業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適用本辦法。直接接觸一次性使用醫療器械工作人員健康檢查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
(一)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質量管理、設備管護、包裝、儲存、驗收、銷售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二)藥品經營企業採購、檢驗、驗收、保管、養護、質量管理、調配、銷售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藥品採購、驗收、保管、養護、調配、使用、製劑配製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四)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中直接接觸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人員;
(五)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生產操作、質量管理、設備管護、銷售、供應等崗位的工作人員。
上述人員經檢查合格並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對檢查不合格的人員,應及時調離工作崗位。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或疾病控制機構可以承擔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檢查項目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具有預防性健康檢查資質;
(二)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場地、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四)有主治醫師、主管技師或相應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健康檢查制度。
第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檢查的原則,從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單位中擇優選定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
第七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出具真實的檢查結果,並在10日內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和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使用由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三)依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
(四)接受和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遇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時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增加健康檢查頻次。
第九條 一般健康檢查包括以下項目:
(一)肝功能;(二)大便培養;(三)胸透;(四)皮膚體徵;
(五)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人員的視力和辨色力。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傳染病目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的需要,適時調整健康檢查項目,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經健康檢查機構確認患有病毒性肝炎、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滲出性或化膿性皮膚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檢查不合格或矯正視力在1.0以下的,不得從事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
第十一條 健康檢查人員對健康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申請復檢。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在15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二條 患有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傳染病的人員經治療痊癒後,其所在單位應當允許返回原崗位工作,並告知健康檢查機構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享有下列健康檢查權利:
(一)要求所在單位組織健康檢查;
(二)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單位安排上崗工作;
(三)獲得健康檢查教育、培訓和傳染病防治的服務;
(四)參與所在單位健康檢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檢舉和控告違反健康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二)按規定安排健康檢查合格人員上崗工作;
(三)及時調離並妥善安置健康檢查不合格人員;
(四)按時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年度健康檢查人員名單;
(五)建立健康檢查人員檔案;
(六)接受和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健康檢查證明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發放。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上崗時應當攜(佩)帶健康檢查證明。健康檢查證明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和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的健康檢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監督檢查的機構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健康檢查的材料、檔案,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八條 擅自從事健康檢查工作的,健康檢查結果不予承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健康檢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取消其承擔健康檢查的資格。
第二十條 違法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健康檢查機構逾期不作出復檢結論,責令其在10日內作出,並可給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上崗時不攜(佩)帶健康檢查證明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用人單位調離工作崗位。
第二十二條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健康檢查證明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檢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影響的,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新聞媒體上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不真實檢查結果的,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不按規定組織健康檢查的,可以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受檢人員在執業註冊時健康檢查合格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檢查結果在本年度內予以認可。
受檢人員已按本辦法健康檢查合格的,相關部門在執業註冊時不得要求受檢人員重複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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