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定

《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定》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8月1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56號發布。該《規定》共20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號

《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定》業經2011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遼寧省重要經濟目標防護規定

第一條 為了對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預防和減少戰時空襲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要經濟目標,是指對國防動員和國民經濟有重要影響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

本規定所稱防護,是指採取布局安排、偽裝、隱蔽和工程技術、信息技術以及搶險搶修等方式,使重要經濟目標避免或者減少損害、毀傷的各項應對措施。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

第四條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的綜合協調;人民防空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以下簡稱目標單位)的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對目標單位的防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目標單位應當承擔對重要經濟目標實施防護的義務。

第六條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應當與經濟建設相結合,與應對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相結合。

第七條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建設應當列入縣以上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重要經濟目標實行目錄管理。重要經濟目標目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類別組織編制。

第九條 根據重要經濟目標在戰時的地位、作用、對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國民經濟的影響程度和規模、價值,將其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具體分級標準,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確定一級重要經濟目標,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擬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確定二、三級重要經濟目標,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並報省相應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目標單位應當制定防護預案。防護預案應當包括重要經濟目標基本情況、組織指揮系統、防護措施、防護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資保障和搶險搶修方案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一級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預案,由目標單位報省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備案;二、三級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預案,由目標單位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訂重要經濟目標防護預案,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列入重要經濟目標目錄的新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護標準將防護設施的設計、論證工作與項目前期工作同步進行,新建項目與防護設施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投資管理部門在項目審批、核准過程中對未按要求落實防護措施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標準,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重要經濟目標的級別和類別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不符合防護標準的,應當採取補救防護措施,或者通過實施改建、擴建、維修工程加以解決。

目標單位實施改建、擴建、維修工程的,應當報經發展改革部門和人民防空部門組織防護評估,並按照評估意見增加防護設施設備,落實和完善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建設經費,由項目建設單位負擔,列入項目建設投資預算;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經費,由目標單位負擔並實行專賬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重要經濟目標,其防護經費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十六條 政府規劃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及報警範圍,應當覆蓋目標單位。目標單位也可以根據防護報警需要,按人防警報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實施本單位的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七條 對在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未按規定對重要經濟目標進行防護或者擅自拆改防護設施設備的,由縣以上人民防空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因未按規定對重要經濟目標進行防護或者擅自拆改防護設施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目標單位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對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已經發現的重要經濟目標防護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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