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訊、警報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第五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享有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我國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堅持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密切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保人防建設有計畫、有步驟、有重點地實施。?本市城市規劃區、重要經濟目標和各類開發區的新建民用建築,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批權,由市人防主管部門統一行使。
第五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個人投資參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管理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服從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統一使用。
第六條 各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破壞、侵占、轉讓或出賣。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對違法行為檢舉、揭發和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設備、交納人民防空費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參加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並接受訓練、執行人民防空勤務,開展相互救助等義務。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八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組成的人民防空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的議事協調工作。
第九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同級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雙重領導,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計畫、規劃、建設、財政、土地、環保、公安、交通、郵政、電信、教育、衛生、供電、消防等有關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的相關工作。?建制鎮、城市街道和大型企業,應根據需要設立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承辦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各項規定;
?(二)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實施計畫,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城市防空襲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訊、警報的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民眾防空組織的建設和訓練,開展符合實戰需要的人民防空演習;
?(五)組織社會性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經費和資產;
?(七)戰時負責發放空襲警報,組織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襲後果等;
?(八)組織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備和設施,發展人民防空經濟;
?(九)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防護重點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編制防空襲方案涉及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無償提供。
第十二條 黨政軍機關,廣播電視系統和通信、交通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重要橋樑、水庫、供水、供電、供氣工程等經濟目標,以及空襲次生災害源等,是本市經濟防護重點。各有關部門必須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制定應急搶修搶險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在布局結構、建築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綠地廣場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重要經濟目標,應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防護標準要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戰術要求和質量標準。?本辦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護設施的,應制定平戰轉換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程式按國家規定執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計畫管理、設計管理、定額管理、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戰時人員與物資隱蔽、人民防空指揮、救護醫療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設備設施及其附屬建築。?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偽裝房、配電房、防雨棚、擋土牆、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化糞池、儲水庫、冷卻塔等附屬設施組成。
第十八條 制定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應當確定地下空間防護需要,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地下防護空間建設應有利於戰時的使用效能和平時的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地上部分用地,屬於國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由管轄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修建和管理;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築,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層以上(含10層)的民用建築,必須修建與該建築物底層建築面積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層以下的民用建築,應按地面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一個防護單元的按一個防護單元修建。
第二十二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規劃與立項,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和論證。
?(一)城市的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集資統建和商品房建設的防空地下室建設規劃,應當與地面建築規劃同時編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二)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建設計畫申請,經市建設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防空地下室建設方案後,報計畫主管部門審批納入年度基建計畫。
?(三)新建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項目的初步設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凡新建民用建築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計畫、土地、規劃、建設部門均不得發給相關證書。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勘驗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經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繳納易地建設費,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淨高低於防空地下室規定標準的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築。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
?(三)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民用建築。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築。
第二十四條 不按規定範圍和標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項目,計畫主管部門不列入基建計畫,規劃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審批發證,電業部門不予供電,供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市、縣(市)、區任何組織和個人均無權減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特別情況確需減免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護、安全防護、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實際需要,確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範圍。有關部門要提供必要的條件,優先保障。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防護空間開發利用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城市發展地下交通幹線等大型項目建設,必須兼顧城市防空襲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參與立項審批、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一切組織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沒管線或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確因需要必須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區範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時,實施單位必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確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報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並由拆除單位負責按期復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要實行有效地維護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和組織使用,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和使用。長期閒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調整使用。使用單位和個人,按規定交付使用費。?各類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維護、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負責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備維修、更新,不得改變主體結構和拆除防護設施設備,不得影響基本的防護效能。?單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到有管理權的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戰時一律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作為防空掩蔽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五章 通信和警報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音響警報網建設所需的防空音響警報控制線、無線電移動指揮通信網中繼線和尋呼警報網中繼線,由電信部門提供保障。?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用於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按照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和其它有關費用。?用於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公安部門應予以辦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電台、電視台安裝防空警報控制裝置和發放防空警報,廣播電視部門應予以保障。?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在演練和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五條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和防空備戰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與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配合,不得阻撓。?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區域內修建指定設定防空警報的建築,警報設施基礎和電源線路、控制終端、管理用房要與該建築同步建設,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從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管理與維護,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時,必須經該設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易地設定,遷移和重建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5日前向各級單位和居民發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方案,由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防空襲預案的規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報上級審定後進行落實。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搞好後方疏散基地建設,並有組織地開展城鄉疏散的必要演練。?後方疏散基地的設施、設備屬國防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十條 城市人口的防空襲疏散,必須遵照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擅自行動。

第七章 防空專業隊伍建設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建民眾性防空專業隊伍。?防空專業隊伍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搶救人員、搶運物資、維護治安等任務;平時擔負搶險救災、應急救援和應付突發事件等任務。
第四十二條 防空專業隊伍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一)建設、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二)衛生、藥品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四)衛生、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隊;?(五)郵政、電信、廣播、電視部門組建通信隊;?(六)交通部門組建運輸隊。?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空專業隊伍訓練計畫,由各組建單位負責組織落實。防空專業隊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種裝備器材及集中脫產訓練的生活補助費,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承擔。其它設施設備、器材和參訓人員的工資、福利等由負責組建部門承擔。
第四十四條 防空專業隊伍的組建和訓練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和考核。戰時和平時執行應急救援任務時,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規定教學內容,加強監督檢查。?大學、高中和中等專業學校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結合軍訓進行;城鎮國中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為重點,列入教學計畫,執行國家規定課時,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它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宣傳、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支持和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四十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國防建設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設和開展相關業務的專項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專項建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統一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並隨著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防空建設需要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費用(即人員工資、福利待遇、勞保用品、零星工具,簡稱四項費用),必須繳納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私營企業)按在職職工人數(含契約工、臨時工)、個體工商戶每人每年15元交納。?企業負擔的費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單位列入管理費。?(二)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設費(簡稱結建費),按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每平方米2200元繳納;?(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稅後積累按稅後留利的4%繳納,繳費達不到四項費用標準的,按四項費用標準繳納。?(四)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平時開發利用的使用費。?(五)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設備拆除補償費。?以上各項費用如國家和省有新的收費標準規定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任何組織不得隨意減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條 人民防空經費的收取,在城市規劃區內、重要經濟目標和各類開發區的結建費和四項費用等其它費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管理,其餘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以保證人民防空經費的戰備性質和專項投資方向。財政專戶存款利息全部用於人防建設。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級政府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和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專門監督和政府法制監督。

第十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省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易地補建或繳納易地建設費,可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的;?(二)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的;?(四)覆蓋人民防空工程測量標準、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違反規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設備的;?(七)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設備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國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戰時從重處罰。
?(一)故意阻撓和妨礙人民防空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侵占或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設備的;
?(三)編造、傳播謠言、組織煽動民眾擅自離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設施內或者危害安全使用範圍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範圍內挖掘取土、重壓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義務,不繳納應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權利,情節嚴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設施建設中,不按照國家標準設計,項目審查或者施工管理不嚴、偷工減料,對人民防空設施造成破壞、報廢、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實施經濟、刑事犯罪活動;
?(十)其它應當依法受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截留、挪用或貪占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定,使用全市統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全省統一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盡職盡責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戰備工作。對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此前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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