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機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前言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農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農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機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機,是指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不含捕撈漁船機械和助漁導航機械以及水利排灌機械,下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鑑定、推廣、銷售、使用、維修等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工作的領導,將農機更新和農機服務體系建設規劃納入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增加發展農機事業的投入,扶持農機的推廣套用。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機主管部門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管理。鄉農機管理的具體工作由鄉農機管理服務站負責。 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農機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機鑑定與推廣

第六條 農機新產品正式投產前的鑑定,由法定的產品試驗檢測機構實施。 農機新產品鑑定,應當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為依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以農機生產單位制定的企業標準為依據。 企業標準由生產單位報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機主管部門、機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農機銷售

第七條 銷售農機的單位和個人(簡稱農機銷售者,下同),應當具備與所售農機相適應的保管、保養條件和檢測儀器,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銷售業務。 第八條 農機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等產品標識。 對實行生產許可證、推廣許可證和售前報驗制度的農機,農機銷售者應當在供貨方提供有關證明後進貨。
第九條 對實行牌照管理的舊農機,農機銷售者必須持有關牌照、證件進行交易,並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過戶手續。 出售國有舊農機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禁止交易達到報廢標準的舊農機。
第十條 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機交易市場進行行業指導,對實行牌照管理的舊農機交易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農機商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農機主管部門擬定,報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並由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農機銷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銷售農業生產資料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四章 農機使用

第十三條 拖拉機由農機主管部門實行牌照管理。聯合收割機、脫粒機、小型農用糧谷加工機械、農用推土機、農用挖掘機、農用鏟運機、農用三輪車、農用小型飛機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數,下同)的農用柴油座機等,由農機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實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條 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其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到縣或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農機註冊登記,辦理牌照和有關證件。農用小型飛機的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到省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農機註冊登記,辦理牌照和有關證件。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辦理農機註冊登記、牌照和有關證件,按照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 對上道行駛的拖拉機,應當根據其用途、載貨數量和使用年限等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由農機主管部門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農機報廢標準由省農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報廢農機的處置辦法,由省農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機,其駕駛員、操作員必須經過農機專業技術培訓,取得駕駛證、操作證後,方可操縱農機。
第十八條 專門從事拖拉機培訓的駕駛學校、駕駛培訓班(以下簡稱拖拉機培訓機構),由省農機主管部門對其培訓資格予以確認並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農機駕駛員和操作員必須執行省有關農機安全操作的規定,接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安全監督檢查。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 從事農機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作業質量;作業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工或賠償經濟損失。 農機作業質量標準由省農機主管部門制定,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農機作業收費標準由農機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農民負擔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農機維修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機維修的單位和個人(簡稱農機維修者,下同)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檢測儀器,並辦理營業執照。 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機維修者的維修設備、檢測儀器和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機維修者必須依照農機維修技術標準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 農機維修技術標準由省農機主管部門制定,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機維修實行保修期制度,動力機械保修期不少於6個月,其他農機保修期不少於3個月。在保修期內正常使用情況下出現修理部位質量缺陷的,農機維修者應當負責返修,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章 農機更新

第二十四條 農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用於農業生產的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大中型農機更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由財政部門每年安排一定資金,作為大中型農機的更新補貼。 用於農業生產的國有大中型農機,其報廢必須經農機主管部門認定,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使用農機的國有和集體單位,必須建立農機折舊費提存制度。農機折舊費從農機作業費中提取,專款用於農機更新。未建立農機折舊費提存制度的,財政部門不得撥付農機更新補貼款。 農機折舊費的提取比例及管理辦法,由省農機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章 農村基層農機服務組織

第二十六條 鄉農機管理服務站和村農機隊是農村基層農機服務組織。
第二十七條 鼓勵農民個人擁有農機,提倡個人擁有的農機參與農業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八條 農村基層農機服務組織應當為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建設提供社會化服務,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作業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農村基層農機服務組織的資產。 由政府財政資金或者物資投入形成的鄉農機管理服務站的固定資產是國有資產;由鄉村集體投入形成的鄉農機管理服務站的固定資產是集體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所有權。
第三十條 鄉農機管理服務站可以開展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興辦經濟實體,增加積累,彌補管理經費不足。
第三十一條 鄉農機管理服務站受縣農機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站長的任免和編制內人員的調動,應當經縣農機主管部門與鄉人民政府協商,由縣農機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農機推廣和農機社會化服務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農機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由農機主管部門沒收舊農機,並處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責令補辦駕駛證、操作證,可以並處15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沒款和沒收舊農機的變價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農機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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