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136
《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保障進出口肉類產品質量安全,防止動物疫情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牧業生產安全和人類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肉類產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肉類產品是指動物屠體的任何可供人類食用部分,包括胴體、臟器、副產品以及以上述產品為原料的製品,不包括罐頭產品。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進出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出口肉類產品進行檢驗檢疫及監督抽查,對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根據監管需要實施信用管理及分類管理制度。
第六條 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肉類產品質量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進口檢驗檢疫

第七條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中國與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相關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以及貿易契約註明的檢疫要求。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肉類產品,收貨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檔案。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國內外肉類產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風險分析結果,結合對擬向中國出口肉類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的有效性評估情況,制定並公布中國進口肉類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或者與擬向中國出口肉類產品國家或者地區簽訂檢驗檢疫協定,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和相關證書。
第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境內出口肉類產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實施備案管理,並定期公布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單。
進口肉類產品境外生產企業的註冊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肉類產品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已經實施備案管理的收貨人,方可辦理肉類產品進口手續。
第十一條 進口肉類產品收貨人應當建立肉類產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口肉類產品實行檢疫審批制度。進口肉類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在簽訂貿易契約前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派員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行進口肉類產品預檢。
第十三條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從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口岸進口。
進口口岸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具備進口肉類產品現場查驗和實驗室檢驗檢疫的設備設施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進口肉類產品應當存儲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的存儲冷庫或者其他場所。肉類產品進口口岸應當具備與進口肉類產品數量相適應的存儲冷庫。存儲冷庫應當符合進口肉類產品存儲冷庫檢驗檢疫要求。
第十四條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外包裝使用無毒、無害的材料,完好無破損;
(二)內外包裝上應當標明產地國、品名、生產企業註冊號、生產批號;
(三)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目的地應當標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加施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標識。
第十五條 肉類產品進口前或者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出具的相關證書正本原件、貿易契約、提單、裝箱單、發票等單證向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進口肉類產品隨附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驗檢疫證書,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對該證書的要求。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關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並對檢疫審批數量進行核銷,出具入境貨物通關證明。
第十七條 裝運進口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和貨櫃,應當在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實施防疫消毒處理。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進口肉類產品不得卸離運輸工具和貨櫃。
第十八條 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進口肉類產品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現場檢驗檢疫包括以下內容:
(一)檢查運輸工具是否清潔衛生、有無異味,控溫設備設施運作是否正常,溫度記錄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對貨證是否相符,包括貨櫃號碼和鉛封號、貨物的品名、數(重)量、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生產企業名稱或者註冊號、生產日期、包裝、嘜頭、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證書編號、標誌或者封識等信息;
(三)查驗包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要求;
(四)預包裝肉類產品的標籤是否符合要求;
(五)對鮮凍肉類產品還應當檢查新鮮程度、中心溫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變以及肉眼可見的寄生蟲包囊、生活害蟲、異物及其他異常情況,必要時進行蒸煮試驗。
第十九條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經現場檢驗檢疫合格後,運往檢驗檢疫機構指定地點存放。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照規定對進口肉類產品採樣,按照有關標準、監控計畫和警示通報等要求進行檢驗或者監測。
第二十一條 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準予生產、加工、銷售、使用。《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應當註明進口肉類產品的貨櫃號、生產批次號、生產廠家名稱和註冊號、嘜頭等追溯信息。
(二)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1.無有效進口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的;
2.無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書的;
3.未獲得註冊的生產企業生產的進口肉類產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三)經檢驗檢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以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合格後,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對外索賠的,簽發相關證書。
第二十二條 目的地為內地的進口肉類產品,在香港或者澳門卸離原運輸船隻並經港澳陸路運輸到內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門碼頭卸載後到其他港區裝船運住內地的,發貨人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檢驗機構申請中轉預檢。未經預檢或者預檢不合格的,不得轉運內地。
指定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開展預檢工作,合格後另外加施新的封識並出具證書,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時應當同時查驗該證書。

第三章 出口檢驗檢疫

第二十三條 出口肉類產品由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海關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口肉類產品實施檢驗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二)中國政府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檢驗檢疫協定、議定書、備忘錄等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關於品質、數量、重量、包裝等要求;
(五)貿易契約註明的檢驗檢疫要求。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管理規定,對出口肉類產品的生產企業實施備案管理。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有註冊要求,需要對外推薦註冊企業的,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應當來自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飼養場。
檢驗檢疫機構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備案飼養場進行動物疫病、農獸藥殘留、環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未經所在地農業行政部門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或者疫病、農獸藥殘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監測不合格的動物不得用於屠宰、加工出口肉類產品。
第二十七條 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備案飼養場或者屠宰場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出口肉類產品原料出具供貨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對出口肉類產品的原輔料、生產、加工、倉儲、運輸、出口等全過程建立有效運行的可追溯的質量安全自控體系。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獸醫衛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核查原料隨附的供貨證明。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肉類產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其肉類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
肉類產品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條 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原輔料及成品進行自檢,沒有自檢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並出具有效檢驗報告。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肉類產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農獸藥殘留和環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進行抽樣檢驗,並對出口肉類生產加工全過程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進行驗證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用於出口肉類產品包裝的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包裝上應當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進行標註,運輸包裝上應當註明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派出官方獸醫或者檢驗檢疫人員,對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出口肉類產品啟運前,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報檢規定向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五條 出口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應當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製冷設備,裝載方式能有效避免肉類產品受到污染,保證運輸過程中所需要的溫度條件,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並做好記錄。
發貨人應當確保裝運貨物與報檢貨物相符,做好裝運記錄。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報檢的出口肉類產品的檢驗報告、裝運記錄等進行審核,結合日常監管、監測和抽查檢驗等情況進行合格評定。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有關檢驗檢疫證單;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簽發不合格通知單。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口肉類產品、包裝物、運輸工具等加施檢驗檢疫標誌或者封識。
第三十八條 存放出口肉類產品的中轉冷庫應當經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出口肉類產品運抵中轉冷庫時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中轉冷庫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憑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檢驗檢疫證單監督出口肉類產品入庫。
第三十九條 出口冷凍肉類產品應當在生產加工後六個月內出口,冰鮮肉類產品應當在生產加工後72小時內出口。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辦理。
第四十條 用於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的野生動物,應當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和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要求,並經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過境檢驗檢疫

第四十一條 運輸肉類產品過境的,應當事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線過境。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出具的證書,在進口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由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單證。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通知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監督過境肉類產品出口。
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派官方獸醫或者其他檢驗檢疫人員監運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條 過境肉類產品運抵進口口岸時,由進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運輸工具、裝載容器的外表進行消毒。
裝載過境肉類產品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應當完好。經檢驗檢疫機構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採取密封措施;無法採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四十三條 過境肉類產品運抵出口口岸時,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確認貨物原貨櫃、原鉛封未被改變。
過境肉類產品過境期間,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批准,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第四十四條 過境肉類產品在境內改換包裝,按照進口肉類產品檢驗檢疫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口肉類產品實行安全監控制度,依據風險分析和檢驗檢疫實際情況制定重點監控計畫,確定重點監控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出口肉類產品種類和檢驗項目。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年度進出口食品安全風險監控計畫,制定並實施所轄區域內進口肉類產品風險管理的實施方案。
第四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肉類實施風險管理。具體措施,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通報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風險信息。發現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進出口肉類產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衛生、農業行政部門通報並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第四十八條 進出口肉類產品的生產企業、收貨人、發貨人應當合法生產和經營。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出口肉類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和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不良記錄製度,對有違法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九條 進口肉類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召回
出口肉類產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有前二款規定情形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
第五十條 出口肉類產品加工用動物備案飼養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備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國、擬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使用的藥物未標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藥物和藥物添加劑,未按照規定在休藥期停藥的;
(二)提供虛假供貨證明、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備案號的;
(三)隱瞞重大動物疫病或者未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五)備案飼養場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後30日內未申請變更的;
(六)養殖規模擴大、使用新藥或者新飼料或者質量安全體系發生重大變化後30日內未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的;
(七)一年內沒有出口供貨的。
第五十一條 進出口肉類產品生產企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進出口肉類產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規定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進出境肉類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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