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氣象條例

貴州省氣象條例1998年9月1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工作,提高氣象現代化水平,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根椐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信息傳播和使用、科技服務、科學研究及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在上一級氣象主管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第四條 氣象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重視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的建設,促進我省地方氣象事業與國家氣象事業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氣象事業建設規劃,把地方氣象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根據氣象防災減災的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投入。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天氣和氣候監測、信息加工處理服務項目,為地方服務的氣象通信網、天氣預報警報系統和天氣預報業務服務系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系統,農業氣象服務系統,氣象衛星遙感系統,電視天氣預報製作系統,雷電監測、防禦和管理系統等。 第六條 各級氣象部門要加強為農業綜合開發、防汛抗旱、森林防火、農作物氣候產量預測、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氣象科技扶貧、節水節能、保護生態環境等工作的氣象服務,積極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技術、農業氣象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工作,完成國家和省規定的其它項目。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積極做好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工作,增加服務項目,拓寬服務領域,提高服務質量。
各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部門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探測環境的保護

第八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一)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上;距離成排障礙物(寬度角大於22.5度)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距離較大水體的最高水位邊線,水平距離至少在100米以上;距離公路路基邊緣必須是200米以上(電氣化鐵路路基邊緣為100米以上);距離公路路基邊緣必須是30米以上;距離經省級氣象主管部門認定對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必要必須是300米以上;觀測場四周10米範圍內,不得種植高稈作物;
(二)太陽輻射觀測場的東、南、西三面與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高空觀測場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樹木等障礙物;四周設定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強不得對探測信號造成干擾;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建築物和火源;
(五)天氣雷達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不應大於0.5度,其它方向不應大於1度。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或損毀。
第十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辦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其它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此類活動的,應徵得省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探測環境及其設施應長期保持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總體規劃。
因特殊需要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省氣象主管部門批准;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省氣象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或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土地由建設單位依法徵用。

第三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是指因大氣作用對人民生命財產、國民經濟、特別是農業以及國防建設等所造成的危害。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根據氣象部門提供的氣象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災害帶來的損失。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加強對各種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監測、信息、預報警報和服務系統。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重大氣象災害由氣象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人工增雨防雹等影響局部天氣的管理工作。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乾旱、冰雹等氣象災害的研究和防範,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當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所需經費。
開展人工增雨心雹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人員、技術、裝備、經費等條件,並將作業計畫報省內氣象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允許實施作業。
在實施人工增雨防雹作業計畫前,實施作業計畫的單位應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有關部門要為作業提供必要的空域條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據作業需要,有關機構要及時作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雷電災害預防的管理工作。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資倉儲場所、電力設施、電子設備、計算機網路和其它需避雷防護的建築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避雷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採取避雷措施;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有避雷裝置的單位應向當地氣象主管部門登記並接受監督檢測;有自檢能力的單位,經氣象主管部門認定,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可自行檢測。氣象主管部門應為檢測提供技術服務。

第四章 氣象預報、警報與服務

第十五條 本省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省氣象主客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統一製作,公開發布。未經氣象主管部門同意,其它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發布。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和發布森林火險等級專業氣象預報,開展對城市、公眾活動產生影響的大氣要素監測、預測服務。其它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門發布天氣預報。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指配給氣象主管部門使用的頻率、頻道和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的無線電台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和破壞。
郵電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按照防災減災的有關規定,確保氣象有線和無線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要做好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工作,各級廣播電視部門應積極配合。
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其它廣播單位、報紙等,要保證氣象節目的定時播放和刊登,並標明發布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改變刊播時間或內容的,應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及時刊播。
尋呼台、電話信息業務和計算機網路等媒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氣象信息的,應徵得製作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同意。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向當地人民政府提供氣候年景分析、關鍵農事季節天氣預報、農作物氣候產量預測、農業產業化氣象服務以及氣象知識的宣傳。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無償為政府決策和公眾提供氣象服務,所需費用由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為地方經濟建設的專項任務提供氣象服務而增加的費用,在相應的專項經費中列支。
為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提供的各類專項氣象服務,本著自願互利原則,實行有償服務;以營利為目的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由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對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伯方向和保護重點作出規劃。
氣象主管部門統籌組織本轄區內的氣象監測、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開展氣候診斷、分析、評價以及氣候預測的套用研究,發布氣候監測公報,提出開發利用、保護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大中型工程項目、省級重點工程、農業綜合開發等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論證報告由省級氣象主管部門批准的氣象機構負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客部門通過規劃、協、指導、監督和服務,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在完成國家及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減災、搶險等重大活動的氣象服務中,各部門氣象台站要通力合作,加強氣象災害聯防。
第二十三條 氣象台站網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必須合理布局、統一規劃。有關部門根據行業規劃新建氣象台站、新增大型氣象儀器設備,應與氣象主管部門共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氣象台站應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由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施放氫氣球或充灌氫氣的各類飛行器的管理。
從事經營性施放各類廣告氣球、飛艇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認定技術資格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手續。 第二十六條 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等所使用的氣象資料及其加工產品,必須經同級氣象主管部門審查鑑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提供未經審查鑑證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 (三)防雷設施檢測不合格又不按規定限期整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向社會發布、轉發氣象預報、警報或者轉播非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刊播非適時的氣象預報、警報、導致混亂,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提供經氣象主管部門審查、鑑證的氣象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技術資格認定進行經營性施放廣告氣球或飛艇活動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它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阻礙氣象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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