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第十二條在城市和有條件的鄉鎮,治喪和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及殯儀服務站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的場所進行,禁止占道停屍治喪。 第十五條在火葬地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地民政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殯葬服務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2-04-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
革命烈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事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國土資源、衛生、價格、環保、建設、規劃、林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推進殯葬改革,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認真執行殯葬法律、法規。公民應當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七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者的遺體必須實行火化;禁止土葬遺體、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應當暫存於骨灰堂或者葬於公墓。提倡樹葬、拋撒、深埋和不留標誌等多種方式處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區,遺體或者骨灰應當葬入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10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喪葬活動中舉行正常的宗教儀式,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八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死者原所在單位或者其親屬一般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殯儀館、火葬場或者殯儀服務站接運。
需要將遺體運出省外的,申請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當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在省內跨地區運出遺體的,申請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當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負責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業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布局;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必要的資金;
(四)有必要的設施、設備;
(五)有相應的人員。
建設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建設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內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同意意見後逐級上報審批機關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運送、火化遺體,必須提交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無名屍體,必須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遺體在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日。未結案或者特殊情況需要逾期的,應當經司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司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當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在城市和有條件的鄉鎮,治喪和悼念活動必須在殯儀館、火葬場及殯儀服務站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的場所進行,禁止占道停屍治喪。
有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的地方,在醫院死亡的遺體,存放在太平間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4小時。不得在醫院內設定悼念場所和進行悼念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的遺體管理,禁止擅自接運遺體。
第十三條 在殯儀活動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壞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在火葬地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州、地民政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區建設殯儀館,服務範圍主要覆蓋本縣(市、區)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服務範圍跨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市、州、地民政部門審批。
殯儀服務站建成後,可以為相鄰地區的民眾提供殯儀服務。
第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及河流兩岸、堤壩300米以內;
(三)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有礙觀瞻的區域內。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和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更新,保證服務場所、設備、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二十一條 殯葬服務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已發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發放撫恤補助,可處以喪葬補助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林業、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本條例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除退還財物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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