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我國證券仲裁制度方案設計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相關法律規範的進一步完善,需要各有關機構的協作配合。在立法上,應該加強對《仲裁法》、《公司法》、《證券法》和相關法律規範的修改工作,研究設計證券行業仲裁制度,研究設計證券交易所的仲裁制度,完善證券仲裁的法律依據;在證券行業內部,需要充分發揮證券業協會的組織管理、宣傳和推薦作用,創造一個良好的仲裁氛圍;在仲裁業界,應加強證券仲裁的宣傳工作,同時完善自身的體制和規則,指引證券糾紛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方式;在司法上,加強法院對證券仲裁的支持和監督,以保證證券仲裁公正健康地發展。證券市場是國民經濟發展的晴雨表,積極探索和構建低成本、高效率的證券糾紛的解決機制,對於建設規範穩定的證券市場和發展國民經濟將會發揮有益的作用。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證券市場 證券糾紛
[論文正文]:一、我國證券仲裁的現狀、問題及解決的思路
證券糾紛的解決方式問題,是任何國家證券市場發展到一定程度時都會遇到的問題。隨著我國證券市場規模的發展,證券發行和交易涉及的各方之間的證券糾紛也越來越多。中國加入WTO之後,涉外證券糾紛也會不斷出現。如何更好地解決證券糾紛,開闢更多的解決爭議的渠道,是我國證券市場規範與發展中的一個重要課題。我們認為,商事仲裁的特徵非常適合於證券糾紛的特點,用商事仲裁解決證券糾紛是一種有效的方式。
我國證券市場作為新生事物是在上個世紀90年代以後逐漸發展起來的。相比之下,證券仲裁的發展卻較為緩慢,到目前為止,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件,其他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則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在於證券業內未形成仲裁的氛圍,在絕大多數的證券發行和交易關係中事先沒有仲裁協定的安排。證券仲裁發展緩慢的局面會產生如下問題:第一,未能充分利用證券專家的資源,不利於證券糾紛專業化審理的發展需求;第二,不能適應證券業內按自由意願解決糾紛的實際需要;第三,不利於我國證券市場化和國際化的發展趨勢;第四,增加了法院司法審判工作的壓力。由於解決爭議途徑單一,大量案件湧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數量,使相對有限的司法資源承受重負。
因此,在證券市場發展的新形勢下,應大力開展推進證券仲裁的工作。我國仲裁發展的歷史證明,行業內注重借鑑國際經驗和注重對仲裁的宣傳和倡導,是有關契約仲裁發展快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我國涉外貿易領域,有關部門比較重視借鑑國際慣例,在國際購銷契約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契約中倡導商事仲裁制度,從而形成包含仲裁條款的契約示範文本,被業內廣泛地使用。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買賣領域,業內有關機構推薦的含有仲裁選擇條款的契約範本,在業內的適用範圍也越來越廣,從而促成很多選擇仲裁的契約的簽訂。在國際證券領域,證券仲裁的發展已經成為解決證券糾紛的重要方式。美國證券仲裁歷史證明,在設計證券交易所的組織結構時,有關機構在交易所的章程中規定仲裁體制,從而極大地推進了美國證券仲裁的發展。
仲裁以當事人的自願為基礎,這是仲裁的性質所決定的。問題在於,在新興的證券市場上,市場主體對於採用仲裁來解決證券糾紛這一有效的方式並不熟悉,在此背景下,採用適當指引的方式是必要的。如1994年10月11日中國證監會以證監發字?1994?139號文的形式發布了《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定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它們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應採取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這種推薦和指引曾在一定時期和一定範圍內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新的形勢下,此項工作應當進一步加強。為此,我們建議有關部門擬定“證券仲裁協定示範條款”,在證券業內的契約關係中加以推薦適用。這個仲裁條款可以擬定為:“凡是與本契約的解釋和執行有關的任何糾紛應提交XX仲裁委員會,按照該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證券仲裁示范規則進行仲裁,該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我們認為,設計中國證券糾紛的仲裁體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第一,在業內加強仲裁的宣傳和普及工作,使人們了解仲裁的功能及其對解決證券糾紛的切實作用;第二,在業內努力推進仲裁工作,擬定示範性的“證券仲裁條款”,倡導在有關契約中規定這種仲裁條款;第三,組織力量擬定示範仲裁規則,倡導人們在適用仲裁時加以選用;第四,向業內介紹和推薦經驗豐富和制度完善的仲裁委員會,為業內挑選仲裁委員會提供指導意見;第五,在上海或深圳證券交易所進行會員制的仲裁委員會的試點工作,用行業內部的仲裁實驗拓展靈活多樣的仲裁模式,為今後仲裁法的修改提供實踐經驗。
二、證券糾紛仲裁的範圍
將證券糾紛提交仲裁符合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證券糾紛主要是證券市場上平等主體之間所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進一步說,就其主體而言,證券糾紛仲裁的受理範圍可以是證券經營機構之間、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發行人或投資者之間以及證券投資者與證券發行人之間因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的發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契約和非契約爭議。
業內人士普遍關注的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所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能否進行仲裁的問題,我們認為關鍵是看爭議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協定。對於仲裁的受理和管轄的範圍來說,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協定或仲裁條款,就可以仲裁。
三、證券糾紛仲裁機構的選擇
根據《仲裁法》以及證券仲裁的實踐,我們認為,一般而言,凡是依據《仲裁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都可以承擔證券仲裁工作。但鑒於證券糾紛仲裁的複雜性和社會影響程度,在推進證券仲裁的過程中,由國家有關部門和證券業有關機構採取試點和推薦的方式來選擇有關仲裁委員會先行承擔證券仲裁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我們建議,在選擇和推薦證券糾紛仲裁機構方面,有四種方案可供選擇:
是選擇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員會進行證券仲裁的試點工作。根據《仲裁法》有關規定,目前我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共有166家,分布在全國29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內。如果由各地的仲裁委員會承擔證券糾紛仲裁的工作,有利的方面是方便爭議主體,並為證券糾紛仲裁提供了有效的網路。而不利的方面是,各地仲裁委員會尚缺乏處理證券糾紛仲裁的經驗,不能提供足夠數量的精通證券業務的專業仲裁員以及在處理爭議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等問題。考慮到各地仲裁委員會的現狀,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仍應選擇條件相對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員會,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員會以及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做試點,在條件成熟時逐步加以推廣。我們認為,這一方案比較穩妥且易操作:(1)這些試點單位具有設立較早、專業人員相對集中、仲裁經驗豐富、機構設定完備等優勢;(2)這些試點單位的分布較為合理,方便當事人的仲裁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