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台灣仲裁制度

(一)仲裁協定的形式台灣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定,應以書面為之。 台灣地區仲裁法第22條和第30條已經確認了此理論,根據這兩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之異議,有仲裁庭決定之。 台灣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

作者:佚名

[摘 要]:台灣將“能夠調解與和解”作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條件,只有能夠和解或者調解的事項,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據台灣地區原“仲裁商務條例”第1條的規定,仲裁處理的範圍僅限於“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台灣位於我國東南海域,東臨太平洋,西隔台灣海峽與福建相望,南靠巴士海峽與菲律賓群島接壤,北向東海。現設7市、16縣,全省面積3。6萬平方公里,人口2172萬,2005年台灣GDP總量為3234億美元,人均27600美元,人均GDP約為大陸的15倍左右。台灣地區面積約為濟南市的4倍,人口數量約為濟南市的4倍。
我國台灣的仲裁制度,是由民國時期的“公斷”制度發展而來的。1921年,民國政府頒布了《民事公斷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 1949年10月1日以後,該“暫行條例”在台灣地區繼續施行,直到1971年將該“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台灣地區正式的仲裁機構是1955年成立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通稱台灣商務仲裁協會,簡稱CAA)。設在台北的商務仲裁協會旨在對內部及對外商業糾紛進行仲裁以及調停對外貿易糾紛,該會是台灣最早依法登記成立的仲裁機構。
台灣商務仲裁協會成立後,為了適應商務仲裁的需要,台灣當局於1961年制定了“商務仲裁條例”。1982年和1986年台灣先後兩次修訂該條例,增加了諸多商事仲裁程式及法律。1982年修正案規定了在台灣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1986年修訂時加入了第28章,規定在涉外爭議的當事人之間未定有仲裁協定的情況下,經過一方當事人請求和其他當事人的同意,商事仲裁協會可以通過當事人所委任的仲裁員主持調解。1986年修訂案還簡化了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式,以便當事人能更經常的運用裁決手段。1998年,台灣再度修訂“商務仲裁條例”並將其更名為“仲裁法”。 2002年,台灣又對1998年的“仲裁法”進行了修訂,從而最終建立起了台灣仲裁制度的完整體系。
一、關於仲裁範圍
仲裁的範圍是指仲裁機關可以進行仲裁的事項。探究仲裁範圍的意義在於,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了法律許可仲裁機構接受仲裁案件的範圍,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定是無效的。
台灣將“能夠調解與和解”作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條件,只有能夠和解或者調解的事項,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據台灣地區原“仲裁商務條例”第1條的規定,仲裁處理的範圍僅限於“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一般認為,所謂“商務”包括一切契約與非契約的商事性質的事項,如貿易、租賃、承攬、運輸、投資等糾紛。不過台灣2002年修訂的仲裁法(以下簡稱台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事項範圍卻相對寬泛。新仲裁法將這一項中的“商務上”三字刪去,修改為“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定,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同時增訂第2款而規定“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之所以刪去“商務”二字,主要是考慮到商務的概念在各國都沒有統一的解釋,即使在一國和地區之內,也沒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在法律適用上很容易產生“是否是商務爭議”的疑問,而且世界先進各國的仲裁立法,除美國聯邦仲裁法外,均未限於“商務上的爭議”。從內容上來看,台灣地區仲裁法認為各種爭議均可以提交仲裁,僅有一個限制,即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即凡屬於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的事項,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強行法禁止的規定都可以申請仲裁。
台灣仲裁法所確立的仲裁事項的範圍充分擴大了仲裁的範圍,僅僅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來限制仲裁的範圍,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如何確定仲裁事項的範圍,涉及到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協調的問題。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的,仲裁的效力不是來源於國家的強制性,而是來源於當事人對仲裁方式的選擇和對仲裁裁決的認可,也就是說來源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發生爭議的實體權益糾紛,除非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眾的利益,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因此台灣仲裁法所確立的仲裁事項的範圍應當說是比較合理的。
台灣地區關於仲裁事項範圍的界定,可以給大陸地區以充分啟示與借鑑,台灣將“能夠調解與和解”作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條件,仲裁的範圍大大寬於大陸地區,而且使其仲裁的特色更加鮮明,值得我們在修改仲裁法時參考。
二、關於仲裁協定
所謂仲裁協定,就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而確定的將其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在仲裁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是法院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前提,同時有效的仲裁協定也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作用。筆者現從仲裁協定的形式、效力及仲裁協定的異議管轄三個方面來對台灣地區的仲裁協定做出如下介紹。
(一)仲裁協定的形式
台灣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仲裁協定,應以書面為之。”由此可見,台灣承認仲裁協定的形式是書面形式,這主要是考慮到仲裁協定的重要性和嚴肅性,如果當事人未達成書面協定,就認定其已經決定提交仲裁、並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顯然是不適當的。問題在於如何理解書面形式,換言之,書面形式是指必須採用契約書的形式,還是可以包括其他書面形式。台灣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信,足認為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定成立。”可見台灣仲裁法承認仲裁協定不限於以契約書的形式達成,而可以採取現代化的通訊方式達成仲裁協定,但該條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協定是否可以採取電子郵件的方式。由於該條採取的是具體列舉的方式,而在具體列舉中又沒有具體列舉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似乎可以認為台灣仲裁法是不承認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可以達成仲裁條款的,這實際上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和立法趨勢是不相適應的。從總體上看,台灣地區關於仲裁協定的要求要比大陸地區嚴格。
(二)仲裁協定的效力
台灣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定,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以他方申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辭辯論者不在此限。”據此,雖有仲裁協定的存在,原則上法院仍得受理該訴訟,但若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第一次言辭辯論前提出抗辨的,法院應命令將爭議提付仲裁。所以,台灣地區方面對於仲裁協定的效力是以停止訴訟為主,並輔以抗辯駁回制,比較接近妨訴抗辨制。由此可見,台灣仲裁法並不主動排除司法管轄權,而僅在被告提出申請時才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依仲裁制度的基本價值判斷,當事人既可通過合意賦予仲裁機構以管轄權,自然也可以通過合意排除其管轄權,法院並無介入的必要。在處理仲裁協定與司法管轄的問題上,台灣地區和大陸的規定是一致的。
(三)仲裁協定的異議管轄
傳統的仲裁理論認為,仲裁庭的管轄權來源於仲裁協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成立或效力產生異議,應當由法院來決定,而不應當由仲裁庭行使管轄權自行解決。但20世紀80年代以後,自裁管轄權理論逐漸為各國立法和學說所接受。所謂自裁管轄權是指仲裁庭對管轄權問題享有管轄權。台灣地區仲裁法第22條和第30條已經確認了此理論,根據這兩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之異議,有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未陳述者,不得異議”,“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為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定不成立……”,承認自裁管轄權進一步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限制了法院對當事人意志的不正當干涉,使得仲裁條款真正具有了獨立性。
三、關於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2002年前,在台灣唯一的仲裁機構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2000年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此期間,台灣地區又設立了台灣建設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等2家商事仲裁機構,此外,台灣也有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依據台灣仲裁法第54條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由此規定可知,目前台灣地區的仲裁機構為民間機構不具官方性質,這實際上與理論通說上將仲裁機構定性為民間組織的觀點是一致的。究其原因是由於仲裁的性質和特點就在於其民間性,民間色彩越濃厚,仲裁不同於訴訟的優點就表現得越突出。
台灣仲裁機構多由大財團發起設立,比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是由力霸集團和東森科技集團發起成立,台灣建設工程協會由土木技師工會發起成立,中華工程仲裁協會由財團法人建設基金會整合不動產八大相關產業、43個公會團體和組織聯合設立。大財團為仲裁機構提供了穩定的資金保障,在使其免於資金匱乏之憂的前提下,也逐漸擺脫財團的控制,使其徹底擺脫政府的不當干預,從而為公正裁判奠定基礎。
許多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並不給仲裁員的資格作一個硬性規定,只交由當事人來自由約定,而台灣仲裁法卻對此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台灣仲裁法第6條規定:“具有法律或其它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它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與此同時,台灣的仲裁法還從反面對仲裁員的資格作了設定,在此基礎上,只要在不違反仲裁法第7條規定的六條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仍可約定仲裁員的資格。由此可見,台灣仲裁法從正反兩方面做出規定的,更顯嚴謹、明確。
根據我們的了解,台灣地區最主要的仲裁機構就是所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該仲裁機構專職工作人員很少,仲裁過程中的多數事務均由仲裁庭完成,這一點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多數仲裁機構承擔了主要的工作,仲裁庭工作相對較少)相比較為先進。
四、關於仲裁程式
仲裁程式是有關仲裁機構、仲裁庭、仲裁員、申請人、被申請人、代理人、和鑑定人以及法院之間在仲裁案件進行過程中的相互關係和活動方式的規定的總稱。一般包括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受理和仲裁裁決等程式,下面僅對其中若干問題進行介紹。
(一)仲裁程式的確定
台灣地區仲裁的一個特色就是當事人可以自行確定仲裁程式,而仲裁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願選擇。台灣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程式首先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未作約定時,則適用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可準用民訴法有關訴訟程式或採取其認為適當之仲裁程式。”該規定體現了仲裁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表明了仲裁程式的自由民主特徵,與仲裁的普遍實踐是一致的。
(二)仲裁員的選任

台灣仲裁法第9至第13條全面規定了仲裁員選任的具體方法:即以當事人約定為原則,輔之以法院選任、仲裁機構選任、以當事人多數意見選任或抽籤選任(當事人一方有2人以上時)。其選任方法雖較嚴謹但略嫌繁瑣,而且法院對仲裁員選任的介入可能降低仲裁效率,這可能是立法當局為確保仲裁程式能正常運作,對運作仲裁程式的主體即仲裁員給予高度重視並施以嚴格要求造成的。
(三)仲裁進行程式
仲裁進行程式是仲裁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過程。在台灣,由於仲裁法第19條已經授權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式,約定仲裁進行程式應屬當然之義,同時,仲裁法還對特定事項做出某些強制性規定,以防止仲裁進行程式不因當事人之約定或一方當事人之消極行為而受阻,為保證仲裁合法、迅捷進行,此類強制性規定是必要的。
(四)裁決程式
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程式的一個特色是,仲裁庭可以依公平正義觀念做出裁決,也可以依當事人自行約定的規則做出裁決,而不必完全依照法律裁決。仲裁庭在對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或進行審理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對當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及其他事項做出書面決定。台灣廣泛借鑑《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及瑞士、法國等國仲裁法實踐,允許在特定情勢下以衡平原則做出裁判。即在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基本的仲裁程式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示做出授權,仲裁員可以依公平正義觀念做出裁決。台灣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次修訂過程中,有學者認為台灣特殊的社會背景及較低的公民法治觀念不具備適用衡平仲裁的基礎,因而不贊成確立衡平仲裁。[1]但其仲裁法最終還是對此予以確認。其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由此明文規定可知,台灣是準許衡平仲裁制度存在的。
在裁決規則方面,台灣仲裁法第32條規定,仲裁裁決採過半數原則,當同意數未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如果還不能達半數時,非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則終結仲裁程式,此規定是借鑒台灣法院組織法的做法,但顯然無助於發揮仲裁的制度價值,這與仲裁法的普遍實踐是背道而馳的。另外,為充分發揮仲裁制度價值,各國仲裁法一般允許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作出部分裁決。而台灣仲裁法沒有涉及部分裁決的規定,但該法對仲裁裁決極為重視,體現了程式優先的立法取向。我們認為,訴訟制度尚且肯定部分判決,作為提高糾紛解決效率重要實踐的仲裁理應包括部分裁決的內容,應當說確認部分裁決是台灣仲裁法的一個缺點,但該法關於中間裁決的規定卻值得借鑑。
五、關於仲裁調解與和解
台灣仲裁的一個特色是,和解是仲裁前的必經程式。台灣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做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據此,和解成功的,雙方達成和解書和和解協定,視為雙方建立了新的契約關係,應自動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則視為違約,另一方可繼續以仲裁、訴訟途徑尋求解決。
但如果在協定書上第三者(調解人)簽字,並有仲裁機構蓋章,則視為調解書或調解協定。[2]該法第45條規定:“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定者,仲裁得因當事人之申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有仲裁人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由此可見,台灣仲裁法區分了調解和和解,在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而在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提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事實上,在未達成仲裁協定而提交仲裁的情況下,提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未必符合仲裁機構的宗旨,因為在此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進行調解,不必一定要專門由仲裁員來進行調解。另外,根據台灣仲裁法,仲裁中做出的和解書或調解書具有與仲裁判斷同一的效力,無須再根據和解或調解協定製作裁決書,從而充分地肯定了和解與調解的法律效力。但同時也帶來了一些問題,例如如何在外國適用“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效力”的規定,請求承認與執行等。
我們認為,台灣地區仲裁和解與調解的規定非常值得大陸地區借鑑。
六、關於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效力,集中體現在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上。正是因為仲裁裁決具有司法上的可執行性,所以才使得仲裁裁決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台灣仲裁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須申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據此,在台灣地區,從原則上說,獲得了仲裁判斷的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當事人慾申請強制執行,必須先獲得法院的執行裁定。但不允許仲裁裁決的直接執行極大地限制了仲裁裁決的效力,因此台灣仲裁法第37條又作出了一些例外規定,即在“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且經當事人雙方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為強制執行者,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見,雖然台灣在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上都承認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但總體上還是對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做出了嚴格的限制。
台灣仲裁法雖然賦予法院一定的審查權,但是,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權力遠小於大陸地區。仲裁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定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系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見,這些規定均僅要求就程式問題進行審查,不涉及對實體問題的審查。在這一點上,台灣仲裁法賦予了法院較小的審查權,台灣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權力比大陸地區法院小得多。
七、仲裁和民事訴訟的協調
台灣地區並不刻意比較仲裁和民事訴訟兩種制度的優劣,適用哪種糾紛解決方式,完全在市場機制下由當事人進行自由選擇。不過,隨著仲裁制度的不斷完善,仲裁與民事訴訟作為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最主要的渠道在台灣也日漸協調。仲裁逐漸形成了其優勢領域,即公共工程、海事、國際貿易等,尤其是工程領域。對於工程契約案件,雖然當事人可以訴請法院,但是,由於法官並非專業出身,致使其無法精確解決兩造糾紛,加抗訴訟程式冗長,三五年內難以結案,仲裁最長只需9個月即可完成裁決,效力與法院相同,因而,越來越多人開始選擇仲裁。台灣仲裁制度的優勢在那些需要當事人自行選擇裁決程式和規則的領域與案件也非常明顯。據台灣仲裁機構提供的數字,目前台灣每年仲裁收入超過20億新台幣,這一數字正在呈不斷增加趨勢。而法院在工程領域、海事和國際貿易領域的受案量則在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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