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期間(limitation of action)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一律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開始。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與一般和短期訴訟時效期間不同,該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適用於“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特殊主體”。

民事訴訟

三日

1.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2.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3.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

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4.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五日

1.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2.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傳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3. 法庭筆錄應噹噹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

4.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5.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抗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6.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7.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8.督促程式: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七日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十日

1.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2.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3.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4.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式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並發出公告。

十五日

1.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3.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4.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5.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6.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7.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三十日

1.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2.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抗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3.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4.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5.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6.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7.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抗訴。被抗訴人在收到抗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抗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8. 涉外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涉外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六十日

1.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

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三個月

1.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抗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3.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4.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六個月

1、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3.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一年

1、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

2、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3、普通共同訴訟中: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4、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二年

1、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2年內提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2、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3、申請執行的期間

相關規則

訴訟時效中止

1.概念。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暫時停止。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依訴訟時效的中止,其已經過的期間仍然有效,待阻礙時效進行的法定障礙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進行。訴訟時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的法定障礙經過的期間,排除於時效期間之外,使訴訟時效期間所含的事實狀態要素,真正能限定於權利人主觀不行使權利的情形,以提高時效期間的“含金量”。

2.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害和非出於權利人意思的“人禍”,例如瘟疫、暴亂等。

(2)法定代理人未確定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2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3)其他。例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時,其時效可中止等等。

3.中止時效的發生期間。中止時效的法定事由必須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發生,或法定事由雖發生於6個月前但持續至最後6個月內的,才能發生中止時效的法律效果。

4.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發生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為有效,法定事由經過的期間為時效中止期間,不生時效期間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進行。

(2)法定事由發生在最後6個月內,如法定事由消除後,剩下時效期間不足6個月,應否補足其為6個月,民法通則未予規定,通說認為應該補足6個月。

5.訴訟時效中止適用的時效期間類型。訴訟時效中止適用於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以外的訴訟時效期間類型。

訴訟時效中斷

1.概念。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因有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相反的事實,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失去效力,而須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的制度。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以權利人消極不行使權利為前提條件,若此狀態不存在,訴訟時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應歸無效。

2.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1)權利人之請求,指的是權利人於訴訟外向義務人請求其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權利人提出請求,使不行使權利的狀態消除,訴訟時效也由此中斷。關於請求的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口頭或書面等能達請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請求之相對人除義務人外,權利人若向主債務之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及財產代管人提出請求的,亦發生請求的效果。

(2)義務人的同意,是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義務人的同意,亦即對權利人之權利的承認,故與請求發生相同之中斷時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對此法律未有限制,口頭或書面、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且也不問義務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斷時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則上應為義務人本人,義務人的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而為同意的,亦發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證人等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對主債務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對人,原則上亦為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理人,對第三人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訴訟或仲裁,是指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庭保護其權利的行為。訴訟之舉,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最為強烈的表示,故訴訟之日便是時效中斷之時。權利人若以有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定等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程式的,亦發生與起訴同等的中斷時效的效果。但是,權利人於起訴後又撤訴的,其起訴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通說認為,起訴已表明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事實,即使撤訴也僅是放棄公力救濟,其內含請求之意思並未因撤訴而撤銷,故應視為與請求相同的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3.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發生後,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中斷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但如何確認中斷事由的終止,因事由的性質有別而有所不同:

(1)因請求或同意中斷時效的,書面通知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為事由終止;口頭通知應以相對人了解時為事由終止。在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權利人再次請求或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可再次中斷。

(2)因提起訴訟或仲裁中斷時效的,應於訴訟終結或法院作出裁判時為事由終止;權利人申請執行程式的,應以執行程式完畢之時為事由終止。

(3)因調解中斷時效的,調處失敗的,以失敗之時為事由終止;調處成功而達成契約的,以契約所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時為事由終止。

4.訴訟時效中斷適用的時效期間類型。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於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以外的訴訟時效期間類型。

訴訟時效期間延長

訴訟時效期間延長是指因特殊情況,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給予的延展。期間的延長與中止、中斷不同,它只適用於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的情形,而且發生時效延長的特殊情況,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69條的解釋,是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訴訟時效期間延長適用的期間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5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36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即訴訟時效的延長不僅可適用於一般與短期時效,而且還可適用於最長容忍期間。由此可見,時效延長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於中止、中斷外而保留的救濟空間。

期間起算

(一)從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開始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一律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開始。但如何界定權利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呢?司法實務中多採用被學說概括的如下幾種確認之法:

1.未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債權人請求時起算;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2.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自條件成就之時起算,因為條件成就前,其權利尚屬不可行使的期待權。

3.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視請求權發生的事實性質而定:(1)對於因債務不履行而生的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2)對於因人身受傷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3)對於其他的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權利人已知或應知其權利受損害及侵害人為誰時起計算。

(二)從權利被侵害之時起算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繼承法等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即最長容忍期間的起算,從權利被侵害之時起開始,完全把期間客觀化,不考慮當事人主觀狀態。

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法律要件

訴訟時效要件是指適用訴訟時效的要件。

1、須有請求權的存在。訴訟時效是對請求權的限制,沒有請求權,也就無從適用訴訟時效。

2、須有怠於行使權利的事實。訴訟時效是對權利人的督促,實際上也是對義務人的保護,如果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經過一定的期間,又沒有其他事由致使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則訴訟時效產生法律效果。

3、怠於行使權利的事實持續存在,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屆滿有時又稱為訴訟時效結束、訴訟時效完成。訴訟時效屆滿,權利人的勝訴權自動消滅。如果有使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事實,訴訟時效還可以“拉長”,即中斷時重新計算,中止時,將中止時間段剔除後繼續計算。

時間歸納

以時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

以時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比較少見,大致有12小時、24小時、48小時三種情況。

1、12小時。傳喚、拘傳最長不超過12小時。

2、24小時。拘留和逮捕後24小時之內,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被拘留或逮捕的原因以及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或逮捕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對被拘留或逮捕的人,應當在被拘留或逮捕後的24小時內進行第一次訊問。

3、48小時。在偵查階段,對於一般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所委託的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以日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

以日作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比較多見,大致有3日、5日、7日、10日、15日、20日幾種情況。

1. 3日。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法院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送達。

對於公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的時間和地點。

偵查機關對於扣押的物品、檔案、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原郵電機關。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休庭後3日內,將當庭出示的證據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2. 5日。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5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在偵查期間,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應當在5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

人民法院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請求人。

不服裁定的抗訴、抗訴期限為5日。

3. 7日。人民檢察院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被不起訴人可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後,應當在7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

原審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

4. 10日。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在10日內作出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延長1-4日)。

人民法院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應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

不服判決的抗訴和抗訴期限為10日。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5. 15日。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第二日起15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

6. 20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20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以月為期間計算單位的

以月為期間計算單位的情況,在形式訴訟中同樣比較多見,大致有1個月、2個月、3個月、6個月、12個月幾種情況。

1. 1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1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之一,可以再延長1個月)。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將意見書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

人民法院自收到人民檢察院糾正減刑、假釋的意見書後1個月以內,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2. 2個月。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後延長1個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3. 3個月。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6個月)。

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後,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是否重新審判的決定(至遲不得超過6個月)。

4. 6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5. 12個月。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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