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簡介

(1993年3月21日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適應經濟建設、改革開放和發展旅遊事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州城鎮、鄉政府所在地、國有農場場部所在地、邊境貿易口岸和旅遊景點。
第三條 州、縣、鎮(鄉)人民政府應把城鎮市容建設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州、縣、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各民族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六條 本州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片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和國有農場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負責本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州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分別制定州、縣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環境衛生宣傳教育、監督檢查、效果評價和技術指導。
(四)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條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在自己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有關協調和檢查宣傳工作,積極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第十一條 工商、公安、衛生防疫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搞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鎮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不得在臨街建築物上亂搭、亂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戶外廣告、標語、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文字規範,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禁止在城鎮建築物和公用設施及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
第十四條 臨街道的單位、居民應當按照指定的範圍和要求負責搞好門前清潔衛生和綠化。
第十五條 凡裝運物品的各種車輛,要裝載適當,綑紮蓋好,不得沿街拋撒和滴漏。
第十六條 環衛設施應當布局合理,不得影響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條 家禽家畜必須圈養,保持環境清潔衛生。
城鎮禁止養犬,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鎮主要街道的環境衛生,由環衛站負責清掃保潔,其他街巷和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飛機場、車站、公園、風景點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城鎮集貿市場由主管部門組織專人清掃保潔。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 街道兩側人行道,由環衛站設定果皮箱、公用垃圾桶,並負責及時清運垃圾。
單位和個人向公用垃圾桶內傾倒垃圾的,應向環衛站交納垃圾清運服務費。
無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能力的單位,應委託環衛站代辦,並交納垃圾清運服務費。
第二十條 凡在街道擺攤、設點的集體和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衛生管理費。
經批准在街道旁經營冷飲、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食品衛生的法律、法規,自行設定垃圾收容器,收集經營中產生的一切垃圾,確保食品衛生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統一設定垃圾堆放場和垃圾處理場。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指定地點傾倒垃圾。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部門、科研單位及其他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個體行醫者,產生的各種帶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質的垃圾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定點,設定無害化處理的各類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由環衛站設專人負責清掃保潔和管理,並可適當收費。各單位的廁所由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和管理。無清掃保潔能力的單位,可委託環衛站代辦,並交納垃圾清運服務費。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規劃、設定糞便處理場,對城區、鄉鎮的糞便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改建、移動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不準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蓋建築物及進行有損環境衛生設施的一切作業。不準在垃圾桶、果皮箱內焚燒垃圾。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或其它原因,需要搬遷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由建設單位事前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搬遷,並由建築單位負責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後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和維護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外,並處以警告和罰款:
(一)在公共場所和街道上隨地吐痰、便溺、亂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鎮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
(三)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及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亂倒垃圾、糞便的;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
(六)在城鎮內營業的攤點、售貨亭,不按規定打掃衛生的;
(七)經營飲食的攤點隨意將殘湯剩水和其他垃圾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條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限期清理、拆除,並處以罰款。
到期不拆除,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以料抵工,並加重處罰。
第二十九條 凡不符合城鎮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對當事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交通運輸車輛造成滴漏、拋撒,污染環境或者不按規定要求進行文明施工、不圍護欄板、不及時清除工程建築垃圾的;
(二)單位、個人未辦理垃圾代清運手續,將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內的;
(三)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環境衛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業,或者不按規定交納衛生管理費的;
(五)在城鎮街道和旅遊景點放養大牲畜的;
(六)違反規定養犬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以下設施損壞的,視情節輕重,按被損壞物品成本的1-5倍賠償: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損壞的;
(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
(三)損壞公共廁所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應交納的垃圾清運服務費和衛生管理費收費標準和應賠償、罰款的具體數額,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盜竊、故意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處理所得的罰款上繳財政;賠償費用於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的修復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鎮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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