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戶口辦理指南

西藏自治區戶口辦理指南

各地、市公安處、局,各縣公安局,各派出所戶籍管理部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戶口管理政策、法律、法規;開展戶籍登記、管理工作;戶口證件的制發工作;協助有關部門進行人口普查工作;人口數據匯總、分析工作。

受理部門

各地、市公安處、局,各縣公安局,各派出所戶籍管理部門

部門職責

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戶口管理政策、法律、法規;開展戶籍登記、管理工作;戶口證件的制發工作;協助有關部門進行人口普查工作;人口數據匯總、分析工作。

辦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公安廳關於改革我區戶籍管理制度放寬入戶條件的規定的通知》、《西藏自治區公安廳關於印發改革和加強當前我區戶籍管理及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登記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落戶辦理程式

(一)新生嬰兒或未成年子女

新生嬰兒(含計畫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堅持隨父隨母落戶自願的原則。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書》、《戶口簿》到新生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登記手續。

出國人員在國外出生的子女回國落戶,憑國外出生子女的出生醫學證明、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擬居住地親屬《戶口簿》辦理落戶。

(二)轉業、復員、退伍(含志願兵)軍人

憑縣、市(區)以上退伍安置部門出具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落戶證明》和《退出現役證》辦理落戶。

(三)隨軍家屬子女

憑部隊師(旅)以上政治部簽發的批覆、《戶籍證明》、《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辦理落戶。

(四)購房者

凡在我區城市(城鎮)購買商品房或自建房,但戶口在異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續完備並有穩定生活來源的,購(建)房者及隨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可在該城市(城鎮)落戶。

(五)投資興辦實業者

凡在我區城市(城鎮)投資10萬元以上者和被我區各類企事業單位聘任的區內外中級職稱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憑聘用單位證明,自治區人才交流中心相關證明,根據本人意願,辦理西藏自治區城鎮非農業常住戶口。

(六)夫妻投靠

凡與我區城鎮人口結婚的農業人口,具有合法的婚姻登記證明,已在配偶所在城市(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並有合法產權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準予在該城市(城鎮)落戶。

(七)棄嬰

憑縣級(含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辦理的《收養登記證》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辦理落戶。

(八)超計畫生育子女

憑其父母親《戶口簿》、結婚證、落戶地街辦(鄉、鎮)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書》,可在其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落戶。

(九)父母投靠子女

凡男性超過55歲、女性超過50歲,身邊無子女需到我區城鎮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該城鎮落戶。

(十)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凡大、中專院校畢業被西藏各類企業、事業單位錄用的,根據本人的意願,辦理落戶手續,也可以不遷戶口。

(十一)幹部、職工調動

凡在西藏自治區內幹部、職工調動,憑調令和單位證明可以直接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再實行發放準遷證和填寫調動登記表的規定。

(十二)被判處勞教、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

自2003年8月7日起,取消被判處勞教、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註銷戶口的規定,以往已註銷戶口的被判處勞教、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需要恢復戶口的,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十三)

16周歲以下旁系親屬的遷戶辦理程式

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派出所審核後報所轄地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變更更正戶口

1、下列情況可予姓名的變更、更正:學齡前兒童、未滿18周歲在校生班級有重名的;或者名字中有難於書寫辨認的冷僻字;申請更改為同音簡化字的;未滿18周歲由於父母離異要求變更姓名的;由於被收養申請變更姓名的;由於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姓名填寫或微機錄入錯誤的。

審批手續:未滿18周歲在校學生班級有重名的、名字中有冷僻字申請更改為同音簡化字的,依據學校出具的有校長簽字並加蓋學校公章的證明;未滿18周歲由於父母離異要求變更姓名的,依據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和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同時簽名同意變更的申請書;收養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據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及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錯誤的,依據原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原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予以更改。

下列情況不予變更: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受過刑事處罰和勞動教養的;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單方要求變更子女姓氏的;經調查理由不正當的。

審批程式:學齡前兒童變更、更正姓名,由派出所審核並填寫《戶口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未滿18周歲變更、更正姓名,由派出所審核並填寫《戶口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批。

2、出生日期的更正:戶口登記中的出生日期與《出生證》或《出生醫學證明》等原始出生證件不符的;因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出生日期填寫或微機錄入錯誤的。

審批手續:審批更正出生日期應當依據《出生證》、《出生醫學證明》等原始出生證件。

審批程式:更正出生日期由派出所審核並填寫《戶口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連同相關手續一併上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

戶政部門,由負責戶政工作的領導審批。

3、變更、更正籍貫的:原則上不予更改。但戶口登記中的籍貫與相關的歷史記載不一致的,因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籍貫填寫或微機錄入錯誤的。

審批程式:本人祖父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出具證明,原始檔案管理部門出具原始檔案、證明材料,由其常住戶口登記機關形成調查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由主管領導審批更正。

4、特殊情況申請更正姓名、出生日期的審批

居民姓名、出生日期與本人相關歷史檔案記載不一致的,如確有正當理由需更正的,應由原始檔案管理部門出具原始檔案、證明材料,由其常住戶口登記機關形成調查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部門,由主管領導審批更正。

5、變更、更正民族

依據縣級以上民族事務委員會的批准證明,可由派出所直接審批辦理。

6、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居民戶口登記中的戶主、文化程度、服務處所、婚姻狀況、兵役情況等項目的變更、更正由派出所根據變化情況依據有關證明隨時辦理。

相關戶口政策

(一)實行新的大中專畢業生落戶政策

1、國家承認的大專畢業生,可在西藏自治區內自主擇業,公安機關可以辦理戶口登記。畢業生憑《畢業證》、戶口《遷移證》、就業單位勞動契約登記居民戶口。畢業生就業單位,可以是我區任何性質的企業;允許畢業生將戶口投靠親屬、或落戶於就業單位集體戶口等。

2、以往考入區內、外大中專院校的學生,畢業後,學生可自願將戶口遷往工作所在地登記戶口;畢業生也可將戶口遷回原籍落戶,戶口性質註明為“居民戶口”。

(二)實行新的出國人員戶口管理辦法

1、取消出國、出境人員註銷戶口的規定(在國外、境外定居的除外)。以往出國人員戶口已經註銷的,近期要求恢復戶口登記的,應由地、市公安處、(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審核意見,由縣公安局或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2、出國人員在國外生育子女的,憑新生兒《出生證明》、父母一方或雙方合法有效護照(複印件)、及子女回國所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在父、母戶口所在地縣公安局或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3、港、澳居民、華僑在本地居住3個月以上的,要辦理暫住登記。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境外人員(外國人、外籍華人、港、澳、台、華僑),在城市24小時,農村72小時申報住宿登記。

(三)放寬城市投資實業人員登記戶口

1、允許在城鎮購買住房的人員登記城市居民戶口。居民在城市購買住房包括城市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等。

2、公民在城鎮投資、興辦實業達到一定規模的,並在該城鎮居住五年以上(包括五年),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可以在該城鎮登記居民戶口;

3、放寬民營企業集體戶口立戶標準。凡民營企業單位有房產,已經編制門牌號,可以設立集體戶口。

(四) 解決其他戶口待定人員的戶口問題

1、對於持有過期戶口《遷移證》、《出生醫學證明》、《復員證》等人員,凡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政策規定的,經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核實情況後,準予其辦理戶口登記;不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條件的,原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予以恢復居民戶口。

2、對於遺失戶口《遷移證》的人員,經原證件簽發地戶口登記機關審核後,應按原證件內容予以補發,並註明補發情況。

3、對於因長期外出戶口被註銷,經調查核實現確已回原籍居住的人員,應予以在原籍恢復戶口。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條件的,恢復戶口後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4、對於農村婦女與外地人員結婚,因不符合遷移政策未遷出、又被原居住地註銷常住戶口的,應準予在原住地恢復戶口,其所生子女,可以隨父親或母親在當地登記常住居民戶口。

5、計畫外生育、非婚生育,以及被遺棄的嬰兒,監護人可憑醫療保健機構開具的《出生醫學證明》,及居住地單位、街道相關部門的證明、知情人證明、民警調查材料等,可依照隨父、隨母自願原則,辦理出生登記,取消其他證件為前置條件。

6、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確已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尚未落戶的收養子女,憑縣(市)、區以上民政收養登記機關出具的《收養證》(僅限事實收養子女),經戶籍民警審查核實後,由派出所領導批准,可辦理落戶登記。

7、需到城鎮投靠子女的人員,允許在子女居住的城鎮登記居民戶口,不受身邊有無子女的限制。對因工作調動等原因在其他地區離休、退休的人員,需要返回原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應當辦理落戶登記。

8、對孤寡老人或父母雙亡的未成年人,準予其在自願瞻養或撫養人所在地落戶,經公證機關公證後,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對因工作調動等原因在其他地區離退休人員,需返回原籍工作單位所在地或在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應當優先。

收費標準依據

(一)收費標準 戶口準遷證及遷移證每證收取工本費6.00元;戶口登記簿每本收取工本費6.00元。

(二)收費依據 自治區物價局《關於發布公安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藏價費[1994]第(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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