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四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拉薩市人民政府根據地方性法規的授權對某一事項所作的具體規定;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
拉薩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拉薩市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條 地區行政公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和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有關檔案,裝訂成冊,一式五份,並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的接收、登記、分送、存檔、審查等具體工作。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在十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予以備案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十五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
第九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登記後,進行初步審查,認為無不適當情形的,予以歸檔;認為有不適當情形的,提出書面意見,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範圍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條 對規範性檔案,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
(三)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相牴觸;
(四)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拉薩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後,進行初步審查,認為無不適當情形的,予以歸檔;認為有不適當情形的,提出辦理意見,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審查建議進行研究。認為有審查必要的,提出書面意見,必要時,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應當寫明要求或者建議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四條 對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範圍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在十日內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公民向有權進行備案審查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檔案工作中,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情況,徵詢意見;必要時,制定機關應當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及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規範性檔案提出書面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時間的,經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均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
經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並將結果反饋給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制定機關堅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銷的,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範性檔案的議案時,制定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經過初步審查,認為拉薩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銷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行政公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與地區行政公署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建議,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認為地區所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存在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經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建議,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並將結果反饋給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制定機關堅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銷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 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間,對同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不一致時,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檔案重新公布,並按照本條例報送備案。
制定機關自行撤銷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對規範性檔案撤銷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未按規定期限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或者報送的檔案材料不齊全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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